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49號
KSDM,89,訴,1249,2001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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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某不詳姓名冒稱「王文修」、「劉元長」、「蔡金 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八日上午,至高雄縣燕巢鄉○○路一00一號竊取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利興公司)所有之五0MM押出鋸機二台、七五MM鋸機一瓜口、六0 0低速冷拌機一台、八0MM引取機一台、八0MM押出鋸機一台、五0MM押 出機二台、五0引取機二台共十台機器(價值約新台幣二百五十八萬元),然後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六十萬元將上開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並由該 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偽造「王文修」、「劉元長」名義所出具之收據二紙一交給 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 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 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犯行,係以贓物領據及收據二紙為據,並認案 外人戊○○○購買機器之六十萬元,其中有五十二萬元是開立三張支票,而該三 張支票均是由被告兌現領走,此已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既領走大部分 贓款,對於上開犯行顯應知情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是一位「蔡清龍」(真實姓名為「辛○○」)之男子說百利興 公司的股東要賣機器,賣得價款的四分之一可以做為佣金,伊才將機器出賣給戊 ○○○;收據上的「劉元長」是伊以前的別名,「王文修」的簽名不知是何人簽 的,不是伊的字跡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六十萬元將上開機器出售予不知情之戊○○○ ,並將所收價金中以簽發支票支付之五十二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乙○○、 庚○○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乙○○、庚○ ○到庭結證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收據二張及贓物 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堪信與事實相符。然被告是 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難由上開證據加以 認定。
(二)次查,被告自偵查中即辯稱係一名為「蔡清龍」或「壬○○」之人轉告伊出賣 機器等語,告訴人癸○○並提出名片、電話及呼叫器號碼以供查證(見偵卷所 附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經本院調查確有其人,其真實姓名為 「辛○○」,經傳喚到庭後辛○○亦結證稱:「(問:你是否有使用壬○○之 名?)有,我藝品店的名片印『壬○○』」、「是甲○○告訴我他與公司股東 有糾紛,我建議他可先僱請保全人員看守機器,等待糾紛處理好,因保全人員 價錢太昂貴,我建議他可請私人看守,因己○○常來我店裡泡茶,我詢問己○ ○看守機器的意願,己○○同意後,我再告知甲○○,甲○○也同意,我只是 介紹人」、「因甲○○及股東認為看守的費用太多,所以他們決定將機器搬至 其他地方,才不會被公司的董事長及其他股東搬走,他問我有無地方可寄放, 我幫他找到我大伯父的女婿有塊地是已停業的土雞城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 中心路橋附近,所以就把機器搬到這個地方」等語明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足見上開機器係辛○○自百利興公司工廠搬移,並非被告所竊甚明 。
(三)再查,辛○○復稱:「我是聽甲○○說要以進價的五成或六成將機器賣出,賣 的人可得賣價四分之一的傭金」(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只是將 股東要賣機器且可得四分之一利潤的訊息轉告己○○」、「(問:是那位股東 說要賣機器?)共有三人,為甲○○、姚姓股東及另一位住台南我不知道名字 ,他們三人常會來我店裡談這些事」、「(問:你借地方擺放機器後,三位股 東有無去現場看過?)機器放好後我告訴三位股東機器已放好,要他們三人去 看看,我印象中丁○○有去看過,甲○○及丙○○我則沒印象」(九十年四月 十三日審判筆錄)、「(問:你有無告訴己○○機器要賣?)有。甲○○詳細 告訴我該些機器的進價,並拿相關資料給我看」等語明確,且其於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三五一二號案件中亦陳稱:「因為股東甲○○及其他股東向我說百利興 公司已很虧損,還有一些未被銀行查封,想要找買主賣機器貼補虧損,我向己 ○○提到股東有這個意思,他講他認識很多朋友可以來看機器,他怎樣找買主 ,如何去賣我就不清楚」、「因為己○○對機器用途不清楚,我去問股東,股 東向我說我再去向他們講」等語(見卷附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一二號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互核二人就看守、轉運及委賣機器之情節所述均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伊並未自工廠盜取機器,且係受託代賣機器賺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屬虛構。參以證人即百利興公司股東甲○○雖到庭結證伊曾以每日 四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看守機器,惟矢口否認有委託辛○○或被告出賣機器, 陳稱:「(問:你有無授權壬○○如何處理公司機器?)沒有,我只有請他看



顧機器,酬勞每曰四千元,共看顧二十幾天,每隔幾日就付一次,均由我親自 付現金給壬○○,給壬○○之酬勞由股東三人分攤」、「我自大陸回台後機器 就不見了」(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云云,然經當庭命甲○○、辛○ ○及被告對質後,被告坦承有讓辛○○看上開機器進價、型號資料,但係因要 請他看僱機器所為等語(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衡情若僅係僱用 他人看管機器,應無提供該等機器之進價及型號等資料供看管人參考之理,是 甲○○於本院所言尚與常理有違;且甲○○亦陳稱:「我與辛○○有至銀行談 機器賣掉,賣得價金還給銀行之事,但銀行說不行」、「我們原先計劃機器放 在燕巢,我們有一起至燕巢元昌公司看放機器的地方,但這個地方沒人看雇且 沒搭遮雨的棚子,所以我們放棄該計劃」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益見被告及 辛○○所述百利興公司股東要變更上開機器擺置地點及計畫出賣機器等語並非 子虛;甲○○又陳稱:「(問:你沒付看雇費用至得知機器被賣掉時隔多久? )忘記了,我出國回來後,我太太說銀行打電話來說機器被賣掉了」等語,苟 若甲○○對於機器移至他處及由被告出賣之事事先均不知情,則參以告訴人癸 ○○發現上開機器不見時係以竊盜罪嫌提起告訴之情,則不論甲○○之妻或銀 行均無得知機器係遭變賣之可能,則其稱上開機器被告移出工廠及變賣之事均 不知情云云,顯有矛盾。是互核被告、辛○○及甲○○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確 係基於甲○○、辛○○等之委託而轉賣上開機器無誤。(四)末查,被告於本院初訊時,經提示上開收據二紙,雖僅陳稱字跡很像伊寫的, 但不確定是否伊所簽,惟嗣後已自承署名「劉元長」之收據一紙為伊所簽,「 劉元長」是伊以前的別名等情在卷(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簽署之 姓名既為自己之別名,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被告另否認 署名「王文修」之收據為伊所簽,亦不知為何人簽立等語,經核對被告、辛○ ○當庭書寫字跡與上開收據,三者書寫方式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參以 證人戊○○○證稱:「(問:在與被告接洽買賣過程中,有無與其他人洽談? )我都與被告接洽,但每次都有很多人與被告一起來」、「當時有好幾人在場 ,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簽的」等語(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尚難 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王文修」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犯意或與實際偽造之 人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雖有所據,然上開機器既係證人辛○ ○經百利興公司股東甲○○委請僱車自百利興公司運至高雄縣岡山交流道文化中 心附近閒置之土雞城後,輾轉委請被告代覓買主轉賣,並約定以價金四分之一為 酬勞,上開收據二紙一為被告以自己別名「劉元長」書立,一為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簽署,自難認被告有何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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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利興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