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5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亦準 用之。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應於起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審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 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其所具「聲請行政訴 訟再審狀」記載之理由,係爭執原審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與 事實不符,及質疑相對人依據雷達測速結果,認其有行車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並非正確。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該再審訴 狀內所為主張,無非在說明其對原審確定判決及原處分不服 之理由,就原審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並非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核無不合。三、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依照文獻記載,當人車坐 在移動中的汽車時,駛近或遠離,可以感覺聲源的頻率有所
變動;聲波與電波均為波動,所不同者為電磁波之頻率較高 ,傳送速度也較快,故飛機發射電磁波,並追向目標或遠離 目標時,電磁波之接收器會測量到頻率變動,此即所謂都卜 勒效應;使用都卜勒效應,測得飛機受氣流產生之偏航及地 速,稱為都卜勒雷達。另依98年2月19日聯合報「雷射測速 沒拍照罰單無效」一文,記載法官檢視警方使用的雷射槍, 雖認定執法有公信力,卻質疑雷射槍僅以雷射光瞄準在車道 行駛中的單一目標,難免受到車道上其他行駛車輛干擾,仍 有誤認違規車輛的可能……儘管彰化警方認為手持雷射式測 速器不會失誤,但部分縣市認為有爭議,已不使用,一旦遇 有車輛併行情形即不告發,避免爭議。又98年6月25日自由 時報「測速器有誤差值」一文則記載:郭姓警員證稱當時測 距444公尺,且雷射測速槍比雷達測速準確,因雷射是以紅 外線光來測量速度,雷達是以電磁波,較易受干擾,但不否 認有誤差值;該文另記載:國道警察現行測速照相取締儀器 ,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桿,是運用地面線圈感應配合車輛感 應配合車輛壓過時間計算車速,移動三腳式雷達測速照相機 則係藉由雷達波反射的時間差計算車速,又行進間雷達測速 照相系統,則係運用雷射槍加都卜勒原理。依104年4月29日 18時08分採證照片所示,車道上共有3部機車行駛,是原審 確定判決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之㈣所載「……本案所提供 之『雷達發射波比對圖』乃依據測速雷達之雷波發射方向與 輻射範圍所繪製,斜線區即為模擬測速雷達安裝於路側所輻 射之電波角度與範圍,若車輛行經斜線區內超速即會觸發測 速儀相機自動拍攝。……又參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 ,經以雷達發射波圖比對,顯示系爭機車確於雷達波感應範 圍內,而採證相片中其餘車輛即系爭機車前方及右後方機車 則均位於雷達波感應範圍之外」等語,乃與事實不符云云, 為其論據。惟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重申其對原審確定判 決及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對原裁定以其所提再審之訴不備程 式為由予以駁回,並未主張任何不服之理由,故其抗告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