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李達貴
相 對 人 傅任楹即傅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上開條例別有規定 外,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自得於 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隱匿財產及妄列名 目之嫌,且其父非無兒子,而其又為出嫁之女兒,仍對其父 負扶養之義務,亦有待商榷,故該方案實有失公允,無視債 權人之利益,異議人與另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不同意,爰聲明異議,請求為公平之裁定等語。三、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41,208 元,扣除每月執行保險業務成本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 費用總額20,674元後,僅餘20,543元,堪認其提出以每月為 1期、每期17,001元、共分6年計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1,22 4,072元、清償比例14.10%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復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情形,應 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查相對人從事保險業務 之工作,其100年度、101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469,237元、7 49,007元,10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合計為383,307元(142,15 3+46,200+90,153+16,182+62,025+26,594=383,307) ,此有財產調件所得明細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如以100年 及101年2個年度計算,為50,760元(469,237+749,007=1, 218,244。1,218,244÷24=50,760);如以101年1個年度計
算,為62,417元(749,007÷12=62,417);如以101年1月 至102年5月計算,為65,042元(749,007+356,713=1,105, 720。1,105,720÷17=65,042);如以100年1月至102年5月 計算,為54,309元(469,237+749,007+356,713=1,574,9 57。1,574,957÷29=54,309)。然相對人於102年4月10日 提出之更生方案,竟仍照舊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 為每月39,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發函,質 疑其100年1月至101年8月之收入總額為824,151元(司法事 務官於102年5月1日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時, 尚不能查得101年度收入總額,故僅計算至101年8月分之收 入),每月平均所得為41,208元,與其陳報之每月收入39,0 00元,有2,208元之落差後,相對人始於同年6月11日將其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陳報為每月41,000元。但從前揭說明 可知,於102年6月間時,相對人每月平均之薪資收入至少為 50,760元,僅以此最少之薪資收入計算,扣除其每月執行保 險業務成本及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總額20,674元, 相對人每月可得清償之金額即有30,086元(50,760-20,674 =30,086)。因此,相對人未依其最近之薪資收入金額,而 按司法事務官查得之稍早前資料,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收入為每月41,000元,致每月清償之金額僅為17,001元, 顯低於前述其每月可得清償之金額30,086元,當難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原裁定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予以認可,尚非正確。司法事務官自應再命相對人提 出按最近薪資收入計算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以提高相對人 清償之金額,使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 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司法事務官續行依法處理。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