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31號
CHDV,101,重訴,131,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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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 慶 輝
訴訟代理人 龍鴻臺
      葉丁修
      張哲嘉
      藍順福
      楊長林
      王福財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福地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4,363元,及就其中新臺幣10,739,400元自民國101年10月31日起、就其餘新臺幣2,484,963元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224,3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日變更為邱慶 輝,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9,614,449元,嗣後多數擴張請求之金額, 最後一次擴張請求金額為13,224,363元(含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電業法規定供給電能之公營事業,其營業規則(下稱



營業規則)之擬定或修正,依電業法第59條規定,送請經濟 部核定後公告。依營業規則第9條規定,原告與用電戶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基於供電契約,而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 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若有修改,經依法定程序公告 後,亦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營業規則及電價表除在原告網 站公告外,用電戶向原告申請用電時,用電登記單亦載明供 電契約內容。準此,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基於供電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其內容。二、原告與用戶間依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等規定,對於公用路燈均 採包燈方式訂定供電契約。所謂包燈供電,係指按照用戶申 請用電器具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 告控制電源之開啟與關閉,每日供電時間原則上自日末時起 至翌日日出時止,但用戶需要時得日夜24小時供電。關於電 價計算以傳統路燈與LED路燈作區別,前者依電價表附表一 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容量在1百瓦以下,每燈每 月電價43.8元,容量超出百瓦,每超出百瓦(不足百瓦以百 瓦計算)每燈每月加收電價35.4元;後者每瓦每月電價為0. 34元。依此,可知傳統路燈每燈每月電價計價方式如下: ⑴容量在百瓦以下者43.8元,⑵容量逾百瓦而在2百瓦以下 者79. 2元,⑶容量逾2百瓦而在3百瓦以下者114.6元,⑷容 量逾3百瓦而在4百瓦以下者150元,⑸容量逾4百瓦而在5百 瓦以下者185.4元,⑹容量在60瓦以下者,按百瓦以下電價 40% 計收17.52元。
三、茲因公用路燈數量繁多,且設置範圍廣闊,原告為區別責任 及供電管理需求,原則上以供電饋線、村里、特定道路、設 定用戶電號等,以利統一啟閉及計算電費。是被告轄內公用 路燈之用戶電號即有多數,每用戶電號之供電饋線係供應線 上多數公用路燈用電,每電號公用路燈之盞數亦為多數。且 因公用路燈使用電力,多以直接連接原告供電饋線之方式供 電,無須經由電表,原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於設置前後向原 告申請增設用電登記,若有使用燈具容量變更情況,則應申 請變更用電登記,俾核實計收電費。然因各種因素,各公用 路燈管理機關多有未依規定辦理,此等情形屬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 ,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之竊電行為,亦屬營業規則第9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包制用戶或電力用戶在原約定用電容量或數 量外,私自增加之竊電行為。原告對包燈用戶之竊電行為, 原應依電業法第73條及營業規則第96條、第97條等規定求償 ,然因公用路燈性質特殊,營業規則第65條特別明定其處理 程序。




四、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之公用路燈,若數量或容量經原告普查 時與原申請設置者不符時,原告依據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 得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係 本於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依據營業規則規定請求者 ,並非被告實際用電費(若以實際增設或變更容量之時點而 觀,可能少收,亦可能多收) ,性質上應係對用戶不依用電 契約約定申請增設或變更用電設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 約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規定另以契約訂定 之損害賠償,依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損害賠償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本件對被 告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給付。
五、原告普查完成後,被告依營業規則第65條之規定應即辦理增 設燈具數量手續並據以繳交用電費,被告拒不辦理,依上開 營業規則第65 條規定之解釋,應即以普查結果為被告依供 電契約所設置之燈具數量,蓋原告對於被告所設置之公用路 燈並不得拒絕供電,被告雖不補辦增設手續,亦應以普查數 量為契約數量,否則豈非使原告陷於不得拒絕供電亦不能依 約收取電費窘境?故原告就普查後對被告請求給付費用之請 求權基礎,同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用電 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就普查未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無 供電契約在,然被告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第4條等規定,為其轄內公有路燈之管理機關,管理所 需經費(含電費),應依法編列預算執行或申請相關機關經 費補助辦理。原告對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增設之公用路燈 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原告因 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性質上不能 返還,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償還其價額即電 費。若被告仍爭執此部分具供電契約關係者,原告亦得依據 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電費之不當 得利。
六、因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完成被告公用路燈設置數與容量之普 查,距前次普查之期間逾一年,故關於原告得依營業規則第 65條規定,請求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 電費,僅請求普查完成或訴訟中查核完成回溯一年之半數電 費。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轄內未向原告申請設置登記之公 用路燈(下稱無帳路燈)明細數量應如附表99年盞數欄所示計 2257盞,然經原告再次普查對被告轄內現存無帳路燈拍照存 證結果,比對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原告99年12月24日所完成之 普查,發現原告99年之普查結果未臻精確,被告轄內所存無



帳路燈狀況及數量,當以附表102年盞數欄所示,且原告係 102年5月21日具狀為上開表示(故多出盞數之回溯,原告即 102年5月21日向前回溯),另該無帳路燈每盞之容量均屬4 百瓦,而為求計算方便,計算電費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如下 :
㈠關於附表所列「102年盞數」較「99年盞數」減少部分(即編 號3、4、6、9),為利訴訟終結,原告僅以「102年盞數 」之數量即1,003盞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附表所列「102年 盞數」較「99年盞數」增加部分(即編號2、5、7、8), 雖應為原告於99年普查時疏漏所致,所增加之路燈應係99年 間普查時即存在,為免爭執,原告則以「99年盞數」之數量 即815盞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故①原告起訴所主張99年普查 所得無帳路燈盞數應為2,284盞(1003+815+466=2 284): ⑴回溯一年(自99年1月至12月)期間依營業規則第65 條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半價電費之金額即新臺幣2,055,600元(計算式 :150元×2284盞×12月×0.5=0000000) 。⑵被告自普查完 成時起至102年8月底(100年1月至102年8月)所應給付之用電 費則為10,963,200元(150元×2284盞×32月=00000000)。 ②另附表編號2、5、7、8所列「102年盞數」較「99 年 盞數」所增加之147盞400瓦公用路燈:⑴回溯一年(自102 年5月21日回溯至101年5月22日)期間依營業規則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半價電費之金額132,300元(150元×147盞×12 月×0.5=132300)。⑵被告自102年5月22日起就上開147盞無 帳路燈所應給付原告之用電費,每月應為22,050 元(150× 147=22050)。是至102年8月底,應給付之用電費為73263元 (計算式:22050/31×10+22050×3=73263)。 ㈡故原告就99年普查及102年查核所得之無帳路燈,依兩造供 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65條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違約金為 新臺幣2,187,900元(0000000+132300=0000000) ;同就上開 無帳路燈,至102年8月底依兩造供電契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用電費則為新臺幣11,036,463元(00000000+73263=00000 000)。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4,363元。七、被告爭執其轄內無帳路燈非其所設置,惟屬有帳路燈29盞之 其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原告電桿、線路連接原告輸 電線路等情形,與上開無帳路燈並無二致,足認係與有帳路 燈依同一標準安裝。若為私人所裝設,斷無外觀、式樣、使 用燈泡、安裝方式等如此相互一致,且與有帳路燈亦相互一 致之情形。加以被告轄內有帳路燈數量不過788盞,無帳路 燈數量則高達2,431盞,前者竟不及後者三分之一,若一鄉 之內急公好義以私人費用所裝設公用路燈之數量竟高於具備



法定職權之被告所裝設之數量三倍有餘,實為事理所無。 況路燈設置及管理維護為被告法定職權,被告就其轄內道路 及公共設施照明需求,有設置並管理維護公用路燈之義務。 被告若無法舉證推翻其所辨管理之事實,則其否認即屬空言 。而按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 部於92年5月16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 於依該要點第15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2款(公路管理機關修 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 、第3款(原未裝設 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第4 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求需 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情形者,均由當地 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同要點第16點定有明 文。故依上開管理要點規定,並非以道路由何機關管理決定 路燈電費之負擔,乃應以由何機關負責管理維護路燈定電費 之負擔。被告既對系爭「無帳路燈」實際為管理維護,自應 負擔電費。
八、被告起初爭執原告所攝拍之無帳路燈照片,未有亮燈之情形 ,故難認有耗電之實,後原告於夜間隨機拍攝被告轄內無帳 路燈42盞之照片,均正常發亮而有耗用電力之實,惟被告又 辯稱除該42盞外,餘均未有亮燈云云,此顯見被告一再空言 推諉。另從被告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帳,亦不問設置 於省、縣、鄉、村道路,只要損壞原因非為遭台電公司剪除 所致,一律均予以維護等情以觀,被告顯然對轄內公用路燈 有管理維護之實,是公用路燈情況應均可供照明使用而有耗 電之實。
九、雖被告並未提出95年至100年各年度實際執行路燈維護之項 目明細,然由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至12月間其轄內路燈損壞 修復通報書之記載可知,其原因均為水銀燈不亮,修復報告 則絕大多數為更換燈泡及點滅器,11個月間累計損壞修復之 數量達1,635盞,當可推估每年損壞修復盞數應在1,784盞之 譜(1635/11×12) 。而被告轄內有帳路燈788盞及無帳路燈 2431盞,總數不過為3,219盞(788+2431=3219)。依一般水銀 燈泡使用壽命計每個燈泡使用壽命應約為三年,如是可知被 告轄內路燈不論是否為被告所裝設,在裝設後之第三年起, 被告必有更換燈泡、點滅器等管理維護之實。而原告主張一 般水銀路燈壽命約為三年之事實,係以臺灣生產燈具大廠「 東亞」「旭光」及進口大廠「PHILIPS(飛利浦) 」於官網所 公布之產品數據為據另經濟部捐助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在其網站中介紹水銀燈泡時,亦指出水銀燈泡之平均 壽命為20,000小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蕭弘清教授亦於其「



照明節能技術」一文中指水銀燈及高壓鈉燈之壽命為12,000 小時(原證20)。凡此,均可證原告以三年為被告所管理維護 路燈燈泡壽命之主張,應屬有據。
十、退一步言,縱難認被告所管理維護之無帳路燈確為被告所設 置,然水銀燈或日光燈之發光原理,均是利用高壓電流通過 水銀蒸氣時,藉由氣體放電的現象放射弧光作為照明,亦即 因燈泡內水銀蒸汽被高速電子所撞擊產生電弧放電而發光。 被告進行損壞路燈之維護時,被告之使用人於水銀燈泡損壞 時將之取下,原已使水銀燈具不再耗電而除去「竊電」或「 使用原告所供應電力」之情形;但被告之使用人復將功能正 常之燈泡裝上,使燈具又恢復耗用電力之「竊電」狀況,所 為顯與「裝設」全新水銀燈具耗用電力之情形並無分別。被 告轄內公用路燈僅在約二年期間即全數更新燈泡一次,其轄 內公用路燈不論為何人所設置,在設置二年以後,就耗用電 力情形顯即與被告自行新設無異。故不問無帳路燈最初是否 為被告所設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用電費或不當得利,應均 有理由。
、原告對被告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 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違約金之給付;就普查 後對被告請求給付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用電費。上開二請求權,前者為約定損 害賠償,並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後者原告於起訴時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抗 辯原告之請求有部分罹於時效之情形,並非有據,若認原告 依供電契約所為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對被告轄內無帳公用 路燈之供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受有用電之利益,原 告則因此受供電饋線上電力損耗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性質 上不能返還,應依民法179、181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即用電 費,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公用路燈用電費之不當得利。、再者,民法第128條前段明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本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自應以原告知 悉有「無帳路燈」存在而得對被告請求之點為準。蓋系爭「 無帳路燈」與「有帳路燈」並不相同,「有帳路燈」均為原 告列帳管理,按時寄發繳費通知單,原告對用電費之請求權 並無「知悉」與否之問題,繳費期限屆至即得行使;而「無 帳路燈」於裝設之時原告並不知情,無從認原告之請求權於 裝設之時至普查發現前已可行使,否則無異課原告日日清點 路燈之重責,鼓勵被告「偷偷」裝設路燈。被告裝設、管理 「無帳路燈」,同非與原告合意為之,原告未經被告普查完



成前,無從認原告已知悉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而可行使請求 權。不論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權之性質為何,至少在原告普查 完成前,顯均不得認原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消滅時效應開 始起算。本件原告在99年底完成普查,在101年8月間即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期間不及二年,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 問題。是依供電契約或不得當利之等法律關(優先主張供電 契約),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363元,及就其中10,739 ,400元自101年10月31日起、就其餘2,484,963元自辯論意旨 狀(即102年9月26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依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由被告設置 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被告管理之路燈,其電費方由被告負 擔,並非在被告轄區內全部路燈之電費,無論何人設置,概 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所提101年4月、6月電費明細及收據,皆由原告自行製 作,是否有電費收據所載之路燈存在?該路燈是否為被告設 置或管理?電費金額計算依據?俱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之。故被告否認之有設置或受託管理原告所指如附表所示 之無帳路燈。是原告應提出被告轄內全部路燈普查明細表、 各路燈照片及設置位置圖等,以佐其說。
三、原告請求給付電費含補收部分,恐將被告轄內全部無帳路燈 於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加計無帳私 設路燈普查後之電費,一併請求。然依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 ,所謂實際裝置之燈具,應係指被告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 契約約定時,然被告否認有此情事。是原告請求補收電費部 分,如非被告實際裝置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 於自行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而委由被告管理之路燈全部電費 ,已全數繳納。又原告明知無帳路燈可能為地方民意代表或 民眾自行設置,竟無視彰化縣路燈設置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將非被告設置或其他機關設置被告受託管理之無帳 路燈,一概歸由被告負責,且原告主張被告有維修之事實, 因而需負擔用電費之給付,是原告對此亦應負舉證任證被告 再者,原告竟於101年4月始要求被告補繳98年至99年普查完 成期間之半數電費及99年普查之次月起至101年2月之全數電 費,顯未依上開營業規則第65條規定計算電費,已有不合。四、原告所主張無帳路燈數量係與其所出無帳路燈照片所呈現之 數量相符,另對原告所提無帳路燈之用電度數計算及兩造間



訂有供電契約,其內容係依原告之營業規則為憑等情表示不 爭執。另原告於102年9月26日書狀所提之42盞路燈照片固有 供電情形,但其餘均為被告否認有供電。
五、縱認原告電費債權存在者,惟電費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 款規定二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是以,自被告於101年8月8日 收受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回溯二年,即99年8月7日以前之電 費,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原告所請求99年 1月至8月7日之電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事即無 依據。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向其申請立帳設置或管理之轄區內公 用路燈訂有供電契約,以原告依電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經 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為契約 內容,電費計價採「包燈」方式,按照被告所申請用電器具 之容量及數量,依核定電價按月計算電費,由原告控制電源 開啟與關閉,電價以「傳統路燈」與「LED燈」為區別,前 者依電價表公用路燈包燈適用電價表計算,傳統路燈每燈每 月電價計價方式如下:⑴容量在百瓦以下者43.8元,⑵容量 逾百瓦而在2百瓦以下者79.2元,⑶容量逾2百瓦而在3百瓦 以下者114.6元,⑷容量逾3百瓦而在4百瓦以下者150元,⑸ 容量逾4百瓦而在5百瓦以下者185.4元,⑹容量在60瓦以下 者,按百瓦以下電價40%計收17.52元。暨目前被告依供電契 約向原告申請之有帳路燈共788盞,另經原告分於99年12月 完成普查、訴訟中於102年5月21日前查核,結果埔鹽鄉轄區 有如附表(99年盞數欄、102年盞數欄)所示之無帳公用路 燈(前者係2257盞,後者係2431盞,均為400瓦,各設置區 域增減情形如附表增減數量欄所示)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營業規則、電價表、原告於99年12月完成普 查及訴訟中清查之公用路燈明細資料表報告表影本、無帳路 燈照片、無帳路燈42盞間照明照片等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前開無帳路燈均為被告設置或管理,採取有利被 告之方式(如何有利如上開壹、六所示),依原告公司營業 規則第65條之規定,就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2,284盞 ,被告應補繳99年12月普查完成期間回溯一年之半數電費, 其後自100年1月起,被告雖未補辦增設燈具、容量手續,亦 應解為兩造就無帳路燈有供電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約支付電 費及附表編號2、5、7、8所列「102年盞數」較「99 年



盞數」所增加之147盞400瓦公用路燈,被告亦應補繳自102 年5月21日回溯一年之半價電費,且自102年5月22日起,被 告雖未對該147盞路燈補辦增設燈具、容量手續,惟亦應解 為無帳路燈有供電契約存在,被告應依約即應支付電費,否 則被告就上開2,284盞無帳路燈自100年1月起;147盞無帳路 燈自102年5月22日起,應繳之電費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其價額等語。被告否認系爭無帳路燈為其設置,辯稱:該等 路燈可能為民眾或民意代表所私設,兩造就該部分無供電契 約關係,且除其中42盞路燈有供電外,其餘無證據顯示供電 ,再者,縱認原告電費債權存在者,惟99年8月7日以前之電 費,均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茲依上開爭執,分述如 下。
㈠系爭無帳路燈是否為被告設置或管理?應否負擔其電費? ①原告主張系爭無帳路燈為被告設置並管理,被告否認該等公 用路燈為其設置,辯稱係附近民眾或民意代表私自裝設云云 。然路燈係供道路照明使用,為公路之附屬設施,依交通部 於92年5月16日訂定之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於 依該要點第15點道路照明設置原則第2款(公路管理機關修 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3款(原未裝 設照明之市區道路需增設照明時,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 第4款(公路管理機關所管之公路或市區道路,為應地方要 求需增設零星照明者,由當地地方政府裝設)情形者,均由 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同要點第16點定 有明文。系爭無帳路燈為設置於被告轄區之公用路燈,於99 年12月普查時,盞數達2,557盞,於訴訟中查核清點則為243 1盞較有帳路燈788盞超過三倍有餘,證人即被告公所內承辦 路燈維修之人員卓億婷到場證述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 帳,亦不問設置於省、縣、鄉、村道路,只要損壞原因非為 遭台電公司剪除所致,一律均予以維護等語【證詞為:「我 們有跟廠商說如果台電剪掉的,我們就授權廠商不予以維護 。」、「(問:其此之外有無其他標準?)沒有。」、「( 問:埔鹽鄉內的公用路燈除了被台電剪掉的外,是否都是鄉 公所管理維護?)我只能確認村長通報進來是我們在維護。 範圍無法確認」、「(問:是否曾經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對於 損壞的路燈不予維護?)沒有。」「實際上維修都是我們在 做」、「(問:是否會在維護路燈時判斷所維護的路燈是否 最初由鄉公所設置?)沒有辦法判斷。」、「(問:是否清 楚埔鹽鄉內有多少你們管理維護的路燈?)沒有概念。」( 見卷二92頁至94背面)】,足見被告對轄內公用路燈均有管 理維護之實,另比對原告所拍攝被告轄內有帳路燈之29幀照



片與無帳路燈之照片,其外觀、式樣、使用燈泡、附掛原告 電桿、線路連接原告輸電線路等情形,並無二致。是系爭無 路燈為若私人所裝設,斷無外觀、式樣、使用燈泡、安裝方 式等如此相互一致,且與有帳路燈亦相互一致之情形。足認 系爭無帳路燈依交通部訂定之上開管理要點規定,其電費負 擔及管理維護應由被告(當地地方政府)為之,被告於實際 上亦有管理維護之事實。是堪認被告為該等路燈之管理維護 機關,應負擔其電費。
②被告始終未肯與原告一同會勘轄內無帳路燈,且初時辯稱無 帳路燈之數量未如原告所主張,但於原告提出(即102年5月 21日)訴訟中之清查明細及逐一所攝無帳路燈之照片後,則 表示無帳路燈數量與原告所提出無帳路燈照片所呈現之數量 相符,惟再爭執依照片所示,未能顯示正常供電云云,原告 隨即於夜間拍攝42幀無帳路燈於夜間亮燈之照片(於102年9 月26日書狀中提出),被告即改口稱除該42張照片所示之路 燈照片有供電情形,但其餘均否認云云,查:依證人卓億婷 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對於轄內路燈不問有帳、無帳,均有 良好之管理維護且無中斷之情況,是被告轄內公用路燈狀況 應屬良好,且持續有耗電,應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不可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無帳路燈之管理維 護機關,應負擔其電費,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就無帳路燈有無供電契約存在?
①按契約關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須依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始得成立。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項固 為強制締約之規定,乃契約自由之限制,惟其適用仍以用戶 請求供電及電業無拒絕供電之正當理由為要件,並非以有實 際使用電力之事實,即成立供電契約。此於公用路燈用電, 電業法第66條僅規定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 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並無電業就營業區域內之公用路燈, 毋待路燈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供電,亦應由強制供給用電之 規定。故公用路燈仍應由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向電業請求供電 ,雙方始得成立供電契約。對於訂有供電契約之公用路燈, 除契約已約定用戶增設燈具者,不待辦理變更手續,亦為契 約效力所及外,契約內容當然不包括增設之燈具在內。此參 照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5 款明文規定「包燈用戶,在原定 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為竊電 行為之一種,應負刑事責任,益應作如是解釋。電業依電業 法第59條規定擬訂之營業規則,雖可援為供電契約之內容, 但不得牴觸或逾越法律(電業法)規定。




②原告主張無帳路燈亦屬兩造供電契約之範圍,無非以該公司 於法不能拒絕公用路燈之供電,依該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之 解釋,應認為普查結果發現之新增燈具,雖被告拒絕補辦增 設手續,雙方就該部分仍成立供電契約關係等詞。惟依電業 法之規定,公用路燈用電仍應由設置或管理機關請求供電, 雙方始得成立供電契約。原告為經營電業之公司,並非行政 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不負提供電力作為公用路燈照明之行 政任務,其主張不能拒絕公用路燈供電,乃混淆或膨漲自身 角色,應僅係於被告請求供電時,欠缺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供電而已,並非有主動積極提供電力之義務。況原告公司營 業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普查後實際裝置燈具與契 約設備燈具不符者,應依規定辦理增設或減少燈具、容量手 續。」,亦明文揭示就普查後實際增設之燈具,仍應依規定 辦理增設燈具、容量手續,顯無約定原供電契約當然擴張及 於普查發現之新增設燈具數。被告既然否認系爭無帳路燈為 其設置或管理,並且拒絕辦理增設燈具手續,就該等無帳路 燈,顯然並未請求原告供電,雙方自無由就此部分路燈成立 供電契約。原告主張無帳路燈部分,兩造亦有供電契約,要 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2,284盞, 自99年12月普查完成期間回溯一年之半數電費及訴訟中查核 (於102年5月21日提出)較「99年盞數」所增加之無帳路燈 盞數147盞,自102年5月21日回溯一年之半價電費,有無理 由?
①兩造就無帳路燈雖無供電契約關係存在,但原告公司營業規 則第65條第1項規定:「包制公用路燈或交通指揮燈具,本 公司每年普查一次,但情況特殊時,得增加普查次數。普查 結果,如實際裝置之燈具超過原契約設備燈具時,應補繳前 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足見雙方供 電契約已有約定就普查結果發現實際裝置燈具超過原契約設 備燈具時,被告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 之半數電費。此屬約定損害賠償性質,具有拘束雙方之效力 。
②因附表所列「102年盞數」較「99年盞數」減少部分(即編號 3、4、6、9),原告就此部分僅以「102年盞數」之數量 即1,003盞作為原告於99年12月底普查完之數量;而附表所 列「102年盞數」較「99年盞數」增加部分(即編號2、5、 7、8),原告就該部分以「99年盞數」之數量即815盞為於 99年12月底普查完之數量,此均係有利被告,是當可採納, 即原告所主張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應為2,284盞(1003



+815+466=2284);而102年5月21日查核完成新增之無帳路燈 盞數係如附表編號2、5、7、8所列「102年盞數」較「 99年盞數」所增加之147盞。
③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完成被告公用路燈設置數與容量之普查 ,距前次普查之期間逾一年。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⑴就該 2,284盞無帳路燈於99年普查完成期間回溯一年(自99年1月 至12月)電費半數2,055,600元(計算式:150元×2284盞× 12 月×0.5=0000000)及⑵就附表編號2、5、7、8所列 「102年盞數」較「99年盞數」所增加之147盞無帳路燈400 瓦公用路燈於102年5月21日查核完成期間回溯一年(自102 年5月21日回溯至101年5月22日)電費半數132,300元(計算 式:150元×147盞×12月×0.5=132300) ,合計2,187,9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2,284盞, 自普查完成時起至102年8月底(100年1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 及訴訟中查核(於102年5月21日提出)較「99年盞數」所增 加之無帳路燈盞數147盞,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8月底( 102年8月31日)之電費有無理由?
①前開無帳路燈既不屬供電契約範圍,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於法即有未合。惟被告對於所設置或管理之公 用路燈,基於行政目的,有提供作為公共照明使用,以維護 公共安全,提升居住品質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未依規定向原 告申請系爭無帳路燈之新增燈具用電,即使用原告供電饋線 之電能,作為該等路燈照明之電力來源,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電能使用之利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 利益。而此項利益,為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原告主張以原契約所定 公用路燈之電費價格,作為評價此項不當利益價額之標準, 為被告不爭執,自屬可採。
②上開就99年普查所得無帳路燈盞數2,284盞,自普查完成時 起至102年8月底(100年1月至102年8月)之電費,為10,963, 200元(計算式:150元×2284盞×32月=00000000) ;訴訟中 查核(於102年5月21日提出)較「99年盞數」所增加之無帳 路燈盞數147盞,自102年5月22日至102年8月底(102 年8月 31日)之電費,為73263元【計算式:(150×147)/31× 10+(150×147)0×3=73263】,合計11,036,463元。原告 對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㈤原告之上開給付電費請求權,於99年8月7日以前之電費,是 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如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請求普查完成前補繳費用之請求權基 礎,係基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普查後對 被告請求給付費用之請求權基礎,係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用電費。上開二請求權,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縱認前者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惟民法第128條前段明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請求權「可行使」之 時點,自應以原告知悉有「無帳路燈」存在而得對被告請求 之點為準。因「無帳路燈」於裝設之時原告並不知情,無從 認原告之請求權於裝設之時至普查發現前已可行使,是原告 未經普查完成前,無從認原告已知悉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而 可行使請求權。本件原告在99年底完成普查,在101年8月間 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期間不及2年,是前者之請求權並無 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故被告所辯原告之上開給付電費請求 權,於99年8月7日以前之電費,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顯係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無帳公用路燈,乃被告所管理 維護者,兩造間對該等路燈並無供電契約之存在。被告雖依 供電契約內容之約定(即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65條第1項) ,負有補繳前次普查之次月起至普查完成期間半數電費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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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