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許彩媚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楊黃彩雲
楊見年
楊若限
楊安東
楊慶文
楊陳西亞
楊增德
楊森
蔡金火
上九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江宜仙
被 告 楊水見
蔡梓玉
楊竣徨
李楊批
楊蜜
楊碧香
張楊秀惠
楊碧蘭
杜楊碧女
邱楊柳
楊芝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應將埔心鄉羅厝段芎蕉腳小段一0八-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二十一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若限、李楊批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九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安東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磚造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金火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蔡梓玉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四三;被告楊若限負擔二二一分之二一;被告楊若限、李楊批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三一;被告楊安東負擔二二一分之五;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共同負擔二二一分之八;被告楊森負擔二二一分之六七;被告蔡金火負擔二二一分之一八;被告蔡梓玉負擔二二一分之二八。
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四萬元、二萬一千元、二萬九千元、五千元、七千元、六萬二千元、一萬七千元、二萬六千元為各該部分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以新臺幣十二萬;被告楊若限以新臺幣六萬四千元;被告楊若限、李楊批以新臺幣八萬六千元;被告楊安東以新臺幣一萬四千元;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被告楊森以新臺幣十八萬七千元;被告蔡金火以新臺幣五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該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劉茂寅、劉 素真、劉春種、蔡子虎、蔡錦淑部分,且因聲明六㈠、㈢、 ㈤、㈧所示之建物,因涉及處分權(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追加被告楊水見、蔡梓玉、李楊批、 楊蜜、楊碧香、張楊秀惠、楊碧蘭、杜楊碧女、邱楊柳、楊 芝榕、楊峻徨等,因核合於上開規定,故應予准許。二、被告楊水見、蔡梓玉、李楊批、楊蜜、楊碧香、張楊秀惠、 楊碧蘭、杜楊碧女、邱楊柳、楊芝榕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按原告為埔心鄉羅厝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0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今發現上述土地上有被告等 無權占有之建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拆屋還地。
二、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 14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 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 、楊水見之被繼承人楊安民(於88年1月10日去世)所有, 其3人因繼承而取得;編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 編號C部份2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被告楊若限所有;編號E 部份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九平 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係被告楊若限、李楊批之被繼承人 楊本督(係2人之兄長,於99年10月25日去世)所有,其2人 因繼承取得;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係被告楊安東所有;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係 屬公廳,為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 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 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 文、楊竣徨等因繼承人而取得;編號I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為被告楊森所有;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 為被告蔡金火所有;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為被告蔡梓玉所有,但被告等人均無正當合法權源占系爭 108-3地號土地各該如附圖所示部分。
三、被告蔡金火、蔡梓玉乃明顯越界建築,因其等乃鄰地即同段 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確為無權占有無誤。
四、否認原告前手之祖先與被告楊見年等祖先有「互易土地」等 之情形,因被告主張之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 號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楊奇學」所有,且自明治45年之管理 人即為楊城迄今,故如何「互易」呢?尤其是何人與何人互 易?條件如何?均未見被告舉證,顯乃不實主張。且「互易 」所有權乃準用買賣,故與互易使用權不同,因此並非為租 賃,故被告等未舉證互易內容亦不能認為租賃。五、否認被告楊黃彩雲等占有百年以上,更何況占有時間不能為 有權占有之根據,因為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非為有權占 有之證明。再者,鄉下常因地籍不清或因繼承、買賣等因素 而造成所用土地非自己所有之情形,故不能因占用即謂為有 權占有,更何況原告前手是否有占有使用被告等祖先土地之 情形?尤其被告等亦未必為楊奇學公業之派下或後人,因此 原告均否認之。另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即表明以幾乎成本價 出售,被告等亦同意,但因被告等要協調何人購買多少,才 改定第二次調解,豈知調解前被告等即又反悔,故原告何來 權利濫用呢?
六、並聲明:㈠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見應將埔心鄉羅厝 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 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份21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楊若限、李楊批 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 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楊安東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楊見年、楊若 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芝榕(原名楊色) 、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 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份 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 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份面積67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告蔡金火應將同上 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蔡梓玉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前七項假執行。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文、楊陳西 亞、楊增德、楊森等部分(下稱被告楊黃彩雲等):一、被告楊黃彩雲等及其祖先建物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長達100 年以上,此有原告之前手黃正龍於101年8月15日聲請調解書 ,於筆錄記載發生時間:民國1年及台電公司書函表示於53 年3 月裝表供電。足證原告請求拆屋之房屋,係被告楊黃彩 雲等之祖先所建,並非被告楊黃彩雲等單獨享有,至多僅屬 部分共有,原告請求楊黃彩雲等被告拆除地上物,應無理由 。
二、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有互易 土地之情形,因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所有而屬楊奇學祭祀 公業之土地即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 ,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互易系爭108-3地號土地使 用。此由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土地,目前 為原告之前手黃正龍家族所占有使用中,足以證明被告楊黃 彩雲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即互易而來。原告之前手 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互易土地使用,既 為事實,均屬民法第398條之財產權,以之為互易之標的, 自非法所不許,準此,就該互易契約,應仍可對原告生拘束 效力。
三、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使用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之土地 ,何以無須支付任何代價,必有其原因,應屬被告楊黃彩雲 等之祖先租用原告之前手黃正龍祖先之土地,與原告之前手 黃正龍之祖先租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之土地,雙方互免租 金,反面言之,如何雙方皆無須支付代價,而能分別使用互 相之土地,必定有其緣由,被告楊黃彩雲等主張相互之間有 租賃關係存在。
四、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使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而屬楊 奇學祭祀公業之土地即同段108-2、108-4、108-5、108-6 地號等土地。而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使用原告之前手黃正 龍祖先之土地即系爭108-2地號土地。相互之間,互為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否則為何無須支付代價,何以互相無償使用 對方之土地,被告楊黃彩雲等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與 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五、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成立互 易關係,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於互易關係成立時,即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仍應受拘束;若原告之前手 黃正龍之祖先與被告楊黃彩雲等之祖先成立租賃關係,則因 類推適用之結果,原告應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並依民法 第426條之2規定,被告楊黃彩雲等為具有優先承買權之人,
則原告不得對抗具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若被告楊黃彩雲等 之祖先與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認明知占有人 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 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 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 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無法推諉不知系爭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 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 使用該土地。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叁、被告蔡金火部分:
一、被告蔡金火認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非常清楚系爭土地有房 屋並非有完滿之所有權,仍予買受,顯默認地上建物之所有 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其請求拆屋還 地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肆、被告楊峻徨部分:
一、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編號H部份)共有 部分,完全不知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被告蔡梓玉部分(未曾到場,但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埔心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104地號土地相鄰。由於地 籍圖沿用已久,彰化縣政府來函表示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 而模糊不清、且原地籍圖比例過小,希望於彰化縣政府完成 地籍圖重測且公告完成後,再依新籍圖審理。
陸、其餘被告楊水見、李楊批、楊蜜、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 柳、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 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如附圖( 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溪測土字第1406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上存有如附圖之建物等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為未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二度會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 若限、楊安東、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蔡金火暨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102年1 月3日、102年9月25日)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等人各就如聲明所示之建物,有處分權等語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楊黃彩雲、楊陳西亞對該建物 無處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卷二229頁至255頁)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 非但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改稱被告楊黃彩雲就被訴部分有處 分權(見卷二第123頁背面),且被告楊黃彩雲於本院履勘 時,亦自承對如附圖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編號D部份面積11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 面積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有處分權等語。再者,如附圖所示 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部分因係屬公廳,而依 被告等人所陳公廳已有百年之久,則被告楊黃彩雲、楊水見 、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該等人之被繼承人楊仲)、楊 蜜、楊增德(2人之被繼承人楊全)、楊安東、楊芝榕(原 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勇)、楊 陳西亞、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等 人之被繼承人係楊日)未棄繼承,故當因繼承而對部分有處 分權,此外楊本督(無子嗣)已於99年10月25日去世,其之 被繼承人弟即被告楊若限、妹即被告李楊批自當對楊本督所 遺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 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有處分權,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顯有前後 所陳互為矛盾之弊,故殊不足取。
三、原告再主張被告等人各占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附圖所示, 並無任何權源,故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判如聲明㈠至㈧ 所示等語。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 文、楊陳西亞、楊增德、楊森等人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 先,使用被告楊黃彩雲等祖先所有之同段108-2、108-4、10 8-5、108-6地號等土地。彼此間有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 係,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再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無法推諉不知系爭108-3地號土地有房屋並非有完滿之所 有權,仍予買受,原告為本件請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等語抗辯;被告蔡金火則抗辯原告買受系爭108-3地號土 地,應清楚系爭108-3地號土地上存有房屋,顯默認地上建 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於可使用年限內得繼續使用該土地,其 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楊 峻徨以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編號H部份 )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
蔡梓玉以系爭10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破損嚴重 而模糊不清且比例過小,希望於地籍圖重測且公告完成後, 再依新籍圖審理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在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 占有人既主張其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法院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斷。基此 ,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若限、楊安東、楊慶文、楊陳 西亞、楊增德、楊森等人以原告之前手黃正龍之祖先與告楊 黃彩雲等祖先就系爭108-3地號土地,成立互易、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是原告應受該法律關係之拘束為由,抗辯其等 使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係有權使用等語,是被告等人即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其等人僅以原告之前手係黃正龍之祖先 與同段108-2、108-4、108-5、108-6地號等土地無任何關係 ,但卻使用之進而推論其等之主張。查:同段108-2、108-4 、108-5、108-6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自日據時代起即係祭 祀公業楊奇學(管理人楊城)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見卷二51頁至73頁),則非但被告楊黃彩雲非舉出其等係 該祭祀公業楊奇學派下員之證據,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何 世祖先(究係何人),有權與黃正龍之何位祖先以土地互為 使用而成立互易、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此部分應屬空言 。故縱黃正龍之祖先確係使用祭祀公業楊奇學所有之上開土 地,應屬祭祀公業楊奇學是否依法對之興訟,以謀救濟之範 疇,尚難於無任何證據證明之下,即謂被告楊黃彩雲等人之 推論為適的,故其等此部分之抗辯,當屬無憑,不可採信。 ㈡被告楊黃彩雲等人及蔡金火再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 之濫用等語,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 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 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 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 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限制行使。本件 原告係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108-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其發現被告等人係 無權占用系爭108-3地號土地後,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準此,難認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其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是被告楊黃彩雲等 人及蔡金火等人此部分之辯詞,殊不足取。
㈢另被告楊峻徨所辯伊對因繼承而取得如附圖所示之公廳(即 編號H部份)共有部分,完全不知情及被告蔡梓玉所辯系爭 108-3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沿用已久,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 比例過小均非得拒絕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正當理由,故均 不可採。
㈣其餘被告楊水見、李楊批、楊蜜、楊芝榕、杜楊碧女、邱楊 柳、張楊秀惠、楊碧蘭、楊碧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表示爭 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等人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自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系 爭10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108-3地 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 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楊黃彩雲、楊見年、楊水 見應將埔心鄉羅厝段芎蕉腳小段10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份面積15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D部份面積11 平方公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編號F部份面積17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楊若限應將同上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 C部份21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 告楊若限、李楊批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份面 積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及編號D1部份面積9平方公尺二層 加強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楊安東應將 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面積5平方公尺二層加強 磚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楊黃彩雲、楊水 見、楊見年、楊若限、李楊批、楊蜜、楊增德、楊安東、楊 芝榕(原名楊色)、杜楊碧女、邱楊柳、楊陳西亞、張楊秀 惠、楊碧蘭、楊碧香、楊慶文、楊竣徨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H部份面積8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㈥被告楊森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 份面積6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㈦被 告蔡金火應將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份面積18平方 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蔡梓玉應將 同上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部份面積28平方公尺磚造平 房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部分除蔡梓玉 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楊竣徨雖未陳 明,但基於合一確定之關係,視為已陳明),經核於法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