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20號
CHDV,101,訴,820,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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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潛淵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煒
被   告 邱瑋琳
      郭家科
      趙碧月
      廖月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複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瑋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邱瑋琳負擔千分之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 元為被告邱瑋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瑋琳如以新臺幣3,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原請求被告邱瑋琳給付新 臺幣(下同)861, 4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請求838,400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二 第10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邱瑋琳應給付原告83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郭家科應給付原告13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碧



月應給付原告24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廖月梅應給付 原告17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原名「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會」,其運作模式為 參加老人會之會員,於其死亡後,由該死亡會員之家屬向老 人會請領慰助金,老人會即依該往生會員所參加組別(區分 為甲組、乙組、A 組等三組)規章第9 條請領慰助金標準, 核計該往生會員所得領取之慰助金後,將該慰助金交由各組 別之組長轉交予該往生會員家屬。嗣老人會再將上開已先行 墊付、支出之慰助金,於剔除該死亡會員後,依各組別剩餘 之會員人數,核計各組別會員應繳交之一定金額互助金後, 於支付上開慰助金之次月,由各組別之組長依老人會開立之 收據,向各組別之會員收取互助金後,繳回老人會。被告均 係隸屬原告之組長,對於處理原告事務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忠實執行業務。惟其等分別於下列㈠至㈣所述向 會員收取互助金(甲組、乙組之98年7 月份《即第7 期原告 已先行墊付之慰撫金》、A 組同年9 月份《即第9 期原告已 先行墊付之慰撫金》之互助金)後,明知該等互助金均係原 告所有,竟故違誠信,分別未繳回給原告而侵蝕入己,未盡 前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原告受有附表一至 四所示互助金金額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535 條、 第544 條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給原告,並聲明 如前所述:
㈠被告邱瑋琳受原告委託,向附表一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 一所示期別之互助金後,予以侵蝕入己。
㈡被告郭家科受原告委託,向附表二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 二所示期別之互助金後,予以侵蝕入己。
㈢被告廖月梅受原告委託,向附表三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 三所示期別之互助金後,予以侵蝕入己。
㈣被告趙碧月受原告委託,向附表四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 四所示期別之互助金後,予以侵蝕入己。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瑋琳部分:
苟被告非原告委任之組長,何以據98年7月至同年11月之現金 支出傳票,向原告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何以於98年7月31日 以組長身份,代替會員繳納98年6月份之會員互助金予原告, 並領取該次代收車馬費?何以於98年6月至98年10月止,仍陸



續以組長身份,向原告領取劃撥會員之代收車馬費?何以截 至98年11月,仍繼續以組長身份,並親筆簽名代替往生會員 家屬向原告領取往生慰問金?且依隸屬於原告之甲、乙、A 等三組之「規章」第三點均明載「會員連續二期於期限內未 繳交慰助金即自動給予退會。」;復揆諸被告擔任組長之該 組會員名單,迄今已有多位會員往生,並由該往生會員家屬 領取慰問金。意即,被告確有向會員收取系爭該期之互助金 !苟被告詭稱,未向會員收取系爭互助金,則該會員定將因 未繳交互助金而遭退會。易言之,正因為被告有向會員收取 系爭互助金,故於該會員往生時,其家屬始能申領慰問金。 ㈡被告郭家科部分:
被告書立之聲明書,係於98年8月12日始聲明退出原告,苟被 告非原告委任之組長,何以據98年7月20日之現金支出傳票, 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何以於98年8月7日 仍以組長身份,代替會員繳納98年6月之會員互助金予原告, 並領取該次代收車馬費?何以於98年9月至98年10月止,仍陸 續以組長身份,向原告領取劃撥會員之代收車馬費?何以截 至98年10月,仍繼續以組長身份,並親筆簽名代替往生會員 家屬向原告領取往生慰問金?且依隸屬於原告之甲、乙、A 等三組之「規章」第三點;復揆諸被告擔任組長之該組會員 名單,迄今已有多位會員往生,並由該往生會員家屬領取慰 問金。意即,被告確有向會員收取系爭該期之互助金!苟被 告詭稱,未向會員收取系爭互助金,則該會員定將因未繳交 互助金而遭退會。易言之,正因為被告有向會員收取系爭互 助金,故於該會員往生時,其家屬始能申領慰問金。 ㈢被告廖月梅部分:
苟被告非原告委任之組長,何以據98年7月至98年9月止之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何以 至98年10月止,仍陸續以組長身份,向原告領取劃撥會員之 代收車馬費?何以截至98年11月,仍繼續以組長身份,並親 筆簽名代替往生會員家屬向原告領取往生慰問金?且據被告 趙碧月廖月梅於101年7月30日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910 號存證信函,該函文被告固否認需將系爭互助金交還予原告 ,然可得確定者為被告已明確自承系爭互助金確有向會員收 取,並轉交予訴外人江冠南
㈣被告趙碧月部分:
苟被告非原告委任之組長,何以據98年8月至98年11月止之現 金支出傳票,被告仍持續向原告領取服務費、車馬費?何以 於98年8月至98年9月止,仍陸續以組長身份,向原告領取劃 撥會員之代收車馬費?何以截至98年10月,仍繼續以組長身



份,並親筆簽名代替往生會員家屬向原告領取往生慰問金? 且據上述存證信函,被告已明確自承系爭互助金確有向會員 收取,並轉交予訴外人江冠南
㈤又據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彰 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03號起訴書,及甲、乙、A等三組 之作業細則規定、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申請籌備資料、各組 組長與老人福利會創始會員相同等情,再參以97年刊節本、 組織章程、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97年刊、會員福利會 作業細則等文書證物,足證於「組織上」,系爭甲、乙、A 等三組,於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申請設立同時,即歸屬並 隸屬於原告所屬之「會員福利委員會」管理,而管理方式乃 委由各組組長為之。從而,被告等四人辯稱系爭甲、乙、A 等三組為江冠南個人所有,洵屬無據!財務上,系爭甲、乙 、A等三組會員所繳納之各期互助金,歸屬於原告所屬會員 福利促進會所有,其會員往生後,家屬亦係向原告申領慰助 金,並由其發給慰助金,此部分亦可參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再 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且如系爭甲、乙、A等三組為江冠 南個人所有,何以江冠南願將存有會員所繳互助金之存摺移 交?何不以其個人名義辦理信託?凡此,均足證系爭甲、乙 、A等三組乃隸屬於原告,非江冠南個人所有甚明!又江冠 南自承系爭甲、乙、A等三組均隸屬於原告所屬會員福利促 進會。對此,可參102年10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證物 三至證物九,其中證物三至證物五均經訴外人江冠南暨其辯 護人陳貽男律師、曾耀聰律師,分別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1239號審理期間承認,並為證據使用。職是,因系爭互 助金乃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款項侵占入 己,自有損害原告財產權益!
㈥末按原告成立時,係由江冠南擔任第一屆理事長,是江冠南 於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之,明顯與事實相悖!再 按,苟江冠南非原告之前任理事長,何以江冠南會因涉犯侵 占罪遭彰化地檢署偵查時,於98年6月10日,將原告之財產「 移交」予現任理事長吳潛淵?以上,足認訴外人江冠南辯稱 伊非原告之前任理事長乙事,無足可採。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均非原告之會員及組長,均未受原告委任,更未向原告 領取車馬費,且均未向原告所列附表一至三所示會員收取互 助金,該等會員亦均非原告之會員,並無義務向原告繳交互 助金。
二、臺灣省老人福利會(即甲組,下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即乙組,下稱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



組,下稱A組)均非隸屬原告。原告起訴狀所提會員名單上 之會員,均非原告之會員:
㈠訴外人江冠南於92年12月1 日獨資創辦甲組,於94年11月1 日獨資創辦乙組,於96年9 月1 日獨資創辦「彰化新世紀老 人福利會」即A 組,此三組均非法人組織,均係江冠南以其 一人名義獨資經營,該三組之財物均係江冠南個人所有。 ㈡原告所提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府社政96115 號), 團體名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成立日期係在96年 11月4 日;原告所提出彰化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府社政 99033 號),團體名稱「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成 立日期係在96年11月4 日。且原告是於97年12月23日,始在 本院法人登記處為法人登記,99年5 月19日,始變更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足證原告與甲組、乙 組、A 組在成立時間、會員人數、財產總額、部分會員入會 時間等均不同,且矛盾,甲組、乙組、A 組均成立在原告之 前,自並非隸屬於原告:
1.原告起訴狀所提會員名單中,有會員編號甲者,即係甲組之 會員;會員編號乙者,即係乙組之會員;會員編號A 者,即 係A 組之會員,該等會員均非原告之會員,而各係由訴外人 江冠南所獨資經營上述組別之會員,均非原告之會員。 2.原告所提臺灣省老人福利會(會員編號甲者)之規章記載係 在96年9 月1 日實施,原告所提之被告邱瑋琳會員名單中之 序號1 會員編號甲0001之陳江素卿,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2 年12月1 日、原告所提之被告郭家科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會 員編號甲0182之會員余火田,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2年12月 12日、原告所提之被告趙碧月會員名單中序號1 會員編號甲 1466之會員趙令庚,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5年2 月22 日 、 原告所提之被告廖月梅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甲0240 之會員廖李來春,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2年12月26日。以上 顯見甲組係成立、運作在原告成立之前,並非隸屬於原告。 3.原告所提之被告邱瑋琳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乙0005 之會員江續焉,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4年12月1 日、原告所 提之被告郭家科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乙0396之會員 郭復興,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5年8 月14日、原告所提之被 告趙碧月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乙0098之會員趙令庚 ,記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4年11月9 日、原告所提之被告廖月 梅會員名單中序號1 之會員編號乙0099之會員陳吳暖雪,記 載其入會日期係在96年9 月6 日。以上顯見乙組係成立、運 作在原告成立之前,並非隸屬於原告。
4.原告所提之被告邱瑋琳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A0062



之會員曾文沛,記載入會日期係在96年9 月1 日、原告所提 之被告趙碧月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A0079 之會員薛 針,記載入會日期係在96年9 月1 日、原告所提之被告廖月 梅會員名單中之序號1 會員編號A0497 序號1 之會員蔡楊遠 ,記載入會日期係在96年9 月6 日。以上顯見A 組均成立、 運作在原告成立之前,並非隸屬於原告。
5.甲組、乙組、A 組之會員規章上之「會員」「受款人」是加 入江冠南所創辦之老人會,而與江冠南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 關係。規章既是江冠南所擬定,可認定該等組均是江冠南所 有,而與原告無關,且其上之會員編號,分別是甲、乙、A 等三組成立時開始之序號。江冠南依據老人會規章,有向「 會員」「受款人」發放慰問金之義務,以及向「會員」「受 款人」收取互助金之權利。是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及參照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提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員、受款人,若謂彼等對江冠南有債權 存在,彼等並未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自未取得任何權利 ,且縱使有讓與,江冠南未收到任何通知,對江冠南亦不生 任何效力。
三、原告所提下述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車馬費給被告及 被告是原告之組長,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及98年9 月 有受原告委任或向原告領取車馬費,及不能證明被告有分別 收到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乃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亦無理由 :
㈠原告所提其現金支出傳票、車馬費領取收據、福利金結算清 單均影本:
部分其上無日期、部分無原告之戳章,無法證明係原告支付 ,部分其上記載核准者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潛淵,而係記 載由他人(例如由吳芳嫩或羅正旭等核准)核准,部分則未 記載審核核准者或無核准者簽章,或無會計簽核章而均不完 整,部分簽名者或摘要欄亦非被告,部分抬頭者記載係「社 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彰化縣 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 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會員福利會」,亦均與原告主體不同,與原告主張之 時間復不符合,部分已載明係福利金或慰問金,均難認係領 取車馬費或收取互助金,部分未載明係繳款收據,部分會計 科目欄、製單欄、登帳欄、出納欄、覆核欄、核准欄、日期 欄空白或無會計科目,難認係繳款收據或會計憑證或記帳傳 票,部分未載明係車馬費領取收據,而均不完整、無效,難



認係領取車馬費之收據,且無關連性,均無證據能力,證據 不適格。又原告所提支票影本,部分無原告戳章,部分發票 人係「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吳潛淵(或黃廖銀妙)」 ,亦與原告不同主體而無關,受款人並非被告,與原告主張 之時間亦不符合,無關連性:
⑴被告邱瑋琳部分:
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證物七現金支出傳票28張 全部均無原告之章戳,部分上面未記載日期,或記載日期與 原告主張時間不合,且簽名者有為蔡月嬌,非被告,又無核 准者或核准者非吳潛淵。證物八繳費收據部分抬頭是社團法 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與原告不同,未載 明是繳費收據,不能證明是繳費收據,亦未載明是被告繳費 ,沒有會計核章,不能當會計憑證,且無原告戳章,無法證 明是原告收受。證物九車馬費領取收據部分抬頭是社團法人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或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未有原告之章戳,上面 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會計沒有簽名或蓋章,亦無 人審核,形式上非非完整之會計憑證。證物10福利金結算清 單據部分抬頭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 會,上面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會計沒有簽名或蓋 章,亦無人審核,形式上非非完整之會計憑證,亦未有原告 之章戳;現金支出傳票部分沒有記載年月日,或記載日期與 原告主張時間不合,且會計科目記載慰問金,與被告無關, 又未有原告之章戳;支票部分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 ,其發票人、受款人均與原告無關,又上面沒有原告之戳章 。以上證物面載金額合計1,054,710 元,與原告起訴之金額 861,400 元亦不一致。
⑵被告郭家科部分:
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1聲明書可知,被告 是向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 為意思表示,並非原告。且被告聲明僅是表示願歸屬為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及繼續參加會員福利促 進委員會之甲、乙、A 等三組會員福利扶助,對原會員提供 同等服務,並未聲明為原告之組長,亦未表示被告有受原告 之委任或領取車馬費。證物12現金支出傳票並無核准人簽名 或蓋章,非完整記帳傳票,上面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 合,又沒有原告之戳章。證物13車馬費領取收據記載是社團 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與原告名稱不同 ,其上無會計之簽名或蓋章,非完整記帳傳票,且記載日期 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證物14收據影本部分記載彰化縣新世



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 無會計之簽名或張,亦無人審核,非完整之記帳傳票,其上 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且為被告簽名。證物15福利 金結算清單記載是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 利促進委員會,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 時間不合;現金支出傳票上無日期、簽名蓋章,非完整之記 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慰問金顯與被告無關;支票發票人是 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吳潛淵,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 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又無受款人。以上證物面載金額 合計92,121元,與原告起訴之金額139,500 元亦不一致。 ⑶被告趙碧月部分:
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9現金支出傳票部分 記載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沒有原告之戳章,也非吳潛 淵核准,又製單欄、登帳欄、出帳欄、覆核欄、會計欄均空 白,非完整記帳憑證;車馬費領取收據部分記載社團法人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或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日 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亦未記載收據字樣,難認收據;現 金支出傳票上製單欄、登帳欄、出帳欄、覆核欄、會計欄均 空白,非完整記帳憑證,亦沒有原告之戳章。證物21福利金 結算清單記載社團法人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 會,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且既 是記載福利金,即非車馬費或收取之費用;現金支出傳票部 分年月日空白,顯非完整之記載傳票,亦沒有原告之戳章, 會計科目既是記載慰問金,即非福利金,亦非車馬費或收取 之費用;支票發票人是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吳潛淵, 與原告名稱不同,其日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另參證物22 彰化地檢署101 偵續58號起訴書,亦不能證明被告是原告之 組長,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8年7 月及98年9 月有受原告委任 或領取車馬費。以上證物面載金額合計269,520 元,與原告 起訴之金額245,500 元亦不一致。
⑷被告廖月梅部分:
原告於101 年11月15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6車馬費領取收據部 分記載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會,與原 告名稱不同,其上亦未載明是車馬費領取收據,且記載日期 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又無收款人及會計簽名或蓋章,形式 上非完整之會計憑證,亦無被告簽名。證物17現金支出傳票 部分沒有原告之戳章、被告知簽名,核准人亦非吳潛淵,會 計科目欄是空白,非完整記帳傳票。證物18福利金結算清單 記載是新世紀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或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



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日 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又無被告簽名,且既稱福利金,即 非收費,亦非車馬費;現金支出傳票部分記載日期與原告主 張時間不合,沒有原告之戳章,其上會計科目是記載慰問金 ,與福利金不同,又有些記載非被告名稱;支票發票人是彰 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及吳潛淵,與原告名稱不同,其上日 期與原告主張時間不合,受款人亦非被告。以上證物面載金 額合計468,868 元,與原告起訴之金額8176,400元亦不一致 。
㈡原告所提被告郭家科98年8月10日所立聲明書: 該聲明書記載被告郭家科係向與原告不同主體之「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為意思表示,並非向 原告為之,對原告不生效力,不能證明被告郭家科為原告之 組長或受原告委任或有領取原告之車馬費或其有原告主張收 費等事實。
㈢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 58號案件起訴書:
起訴書時間、主體、客體均與本件不同,不能當作證據。 ㈣原告101 年12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提出證物25至33: 1.否認證物25會員福利委員會作業細則之真正: 該證物25其上並沒有載明甲、乙或A 組之事宜,且原告未提 出委員會、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會議記錄,亦未提出會員代表 大會表決通過之表決記錄,原告此項主張不成立。 2.否認證物26社會團體申請書之真正,而證物26彰化縣政府96 年8 月17函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章程草案,亦均非正 式文書,均不能當證據:
⑴該社會團體申請書,只是申請書,非原本,且其財產目錄 欄是記載「無」,其經費來源項目記載「入會費、常年會 費」,其成立大會時預定會員( 會員代表) 數欄是記載「 四十五人」,顯然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有775 人不同 ,顯然是不同之主體。
⑵該彰化縣政府96年8 月17函,既稱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 會章程草案,顯非定稿,不能當正式文書,且該章程草案 第35條之年、月、日及准予備查之文號均空白,顯然不能 當證據,又受文者是空白,不知是發給何人,該函從形式上 觀之,是「稿」非「函」,不能當正式文書。
3.否認證物27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籌備會96年9 月7 日函 、創始會員名冊:
該籌備會函內容與本件爭點無涉。該創始會員名冊,其上記 載只有會員52名,與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單有775 名不同,



顯然是不同之主體,且其上亦未記載甲組、乙組、A 組互助 會,亦未記載何人是組長或是委員,打勾是原告自己打的, 被告否認之。
4.否認證物27之97年工作計畫之真正:
該工作計劃未必執行,其上亦未記載甲、乙、A 等三組,亦 未記載何人是組長或何人是委員,亦未記載互助金,又其上 是記載組長幹部,並非記載組長,亦未記載組長之工作內容 ,原告主張組長工作內容是負責會員編組,被告否認之。 5.否認證物28之收據影本、存根、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會員福利促進委員會之福利金結算清單及現金支出傳 票之真正:
該等收據影本,就其內容觀之,其落款人是彰化新世紀老人 福利會啟,與原告之前身「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兩 者主體不同,且其上之日期或無日期、金額,均與原告主張 日期、系爭互助金金額不合。該存根其上金額與原告主張之 系爭金額完全不同。該等福利金結算清單及現金支出傳票, 其上是記載名稱與原告不同,現金支出傳票則無人核准,無 人簽章,非完整會計憑證,且其上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系爭 金額完全不同。
6.否認證物29之97年刊節本、組織章程之真正: 該節本、組織章程均非原本。該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之任務 之記載,並無互助會事項;第5條之個人會員需設籍彰化縣 ,而原告提出有關被告趙碧月廖月梅之部分會員名單,有 263人設籍台中縣(現改為台中市)與其他縣市,顯不符章 程規定,另第2章之會員及第3章之組織及職權,第5章之經 費及會計,均無片紙隻字提到互助會。
7.否認證物30至33之移交清冊、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契 約書、台灣土地銀行受託管理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公共 基金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甲、乙、A 等三 組互助規章、交易明細(戶名彰化縣新紀老人福利會江冠南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之真正: 該等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第1 張受益人是新世紀老人會 ,第3 張受益人是彰化縣新世紀,第4 張受益人是新世紀老 人會,受益人顯然不同。且上開信託財產分別為1,500 萬元 、1,000 萬元與原告主張系爭互助金金額不合。該等互助規 章其上記載之訂定日期(甲組96年12月1 日、乙組94年11月 1 日)均與原告成立日期96年11月4 日,顯有不合。該等交 易明細其上並未記載甲、乙、A 等三組,記帳日起始日是20 07年12月28日,其最後日是2009年6 月2 日,與原告起訴狀 主張之日期不合。




四、否認原告主張之其有於98年7 月先行墊付甲組、乙組之慰問 金,否認原告主張其有於98年9 月先行墊付A 組之慰問金, 且原告亦未說明其墊付之金額、對象。
五、江冠南亦曾出具保證書,依其記載內容,其所使用老人會之 帳戶,是委託「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 組作為代收 代付之用,並曾書立委託書,其內容提及㈠江冠南吳潛淵 共同帳戶資金(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㈡江冠南 與黃廖銀妙共同帳戶資金(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江冠南與許賴滿共同帳戶資金(台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㈣江冠南與黃榮校共同帳戶資金(田尾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全部上述A 組作為代收代付使用。由此 知,江冠南所經營之上述甲、乙、A 等三組與原告無關。再 者,江冠南於98年6 月4 日被彰化地檢偵查時,為避免影響 江冠南經營之上開甲、乙、A 等三組及社團法人之業務,乃 於98年6 月10日出具聲明書,由其內容可知,江冠南個人是 將上開甲、乙、A 組及社團法人之業務,委託黃能洲、吳潛 淵、廖銀妙、王昆崇(下統稱此4 人為黃能洲等4 人)等個 人代為行使職權,此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證物30之移交物品清 冊記載內容,亦可知江冠南個人將物品是移交給黃能洲、吳 潛淵個人,由廖銀妙、王昆崇見證,且此是配合上開聲明書 ,委託黃能洲等4 人個人代為行使職權,而移交上開物品, 方便黃能洲等4 人等個人代為行使職權。然因黃能洲等4 人 未忠實履行江冠南本人之付託,違法亂紀,偽造文書、侵占 及背信之行為,江冠南乃於98年10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2478號之存證信函,寄送給黃能洲等 4 人,終止其對其等委託(代為行使職權),使不得再代江 冠南本人行使上開老人福利會理事長及執行委員之職權。江 冠南自始至終,均未委託原告行使職權。而吳潛淵因未經江 冠南同意,私自印製「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 名義之收據收費,江冠南乃於98年10月1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第2482號寄送吳潛淵,除重申江冠南 個人已終止與吳潛淵個人之委任關係,並禁止吳潛淵個人印 製「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名義之收據。又江 冠南於98年10月1 日以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008185號寄送原 告,重申甲組、乙組均係江冠南多年前所創辦,與96年11月 間始成立之原告無互相隸屬之關係,且已於98年10月1日 發 函終止前代為行使職權之委託,並要求返還存放於彰化縣新 世紀老人福利會即A 組之款項。是上述事實,顯均與原告無 關。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組長,被告邱瑋琳受原告委任, 向原告附表一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互助金;被告 郭家科受原告委任,向原告附表二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二 所示之互助金;被告趙碧月受原告委任,向原告附表三所示 組別會員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互助金;被告廖月梅受原告委任 ,向原告附表四所示組別會員收取附表四所示之互助金。詎 被告分別收取上開互助金後,均未繳回原告,而分別侵蝕入 己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本件訴訟所提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原告乃當事人不適格;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會員,雖各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組別(或甲組,或乙組 ,或A 組)之會員,然該等會員均非原告之會員,因甲組( 即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彰化縣老人福利會)、A 組(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均非隸屬原告,而係隸屬 訴外人江冠南個人所有,財物亦為江冠南個人所有,且否認 被告有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員收取互助金等語。是本 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甲組、乙組、A 組是隸屬原告或江冠南
㈢被告當時有無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之組長,負責分別向附表 一至四所示之會員收取互助金?
㈣被告實際有無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會員,收取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互助金?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1.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亦即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是以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定之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者,即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為義務人,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
2.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關係,其對被告 有賠償系爭款項之給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 自無欠缺。至原告是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乃屬 其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屬二事,被 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尚有誤會。




㈡甲組、乙組、A 組至少於98年10月15日之前,係隸屬於原告 ,被告邱瑋琳郭家科至少迄至99年3 月間原告更名為「社 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前止,均係原告之組 長、被告趙碧月廖月梅亦均係原告之組長,其等均受原告 委任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組別會員收取互助金: 1.查原告主張附表一至四所示會員,分別屬附表一至四所示組 別甲組(即臺灣省老人福利會)、乙組(即彰化縣老人福利 會)、A 組(即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其受款 人亦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167 頁),應可認定。
2.次查:
⑴原告未登記為社團法人前,曾於96年11月6 日向彰化縣政府 提出團體名稱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人民團體登 記立案申請,經彰化縣政府以96年11月15日府社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核准立案,嗣於97年12月10日,原告檢附該會96 年11月19日第一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其上記載當選人為訴 外人江冠南,任期96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3 日止,證 書編號:彰府社政字第96512 號)、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彰化 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彰府社政字第96115 號,其上記載成 立日期:96年11月4 日)、該會章程、96年9 月5 日及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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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