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763號
CHDV,101,訴,763,201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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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林佳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李杏如
被   告 林碧香
訴訟代理人 江菁鴻
被   告 張許水
      張正旭
      張正勇
      張正武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正堆
被   告 張徽乾
      張碧菱
      張汝瑩
      張辰祥(原名張家豪)
      曹美梅
      林錦岳
      林錦芳
      詹林碧紅
      林碧鈴
      林碧文
      朱林碧玉
      林佳慶
      張正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中,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編號B 部分面積94.47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顯然與附圖所示分 割方法標示之面積97.47平方公尺不符,核屬誤寫,應更正 為「編號B部分面積97.47平方公尺土地」。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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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