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5號
CHDV,101,建,25,201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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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金鍚
原   告 倪美雲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桓勝即祝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鍚新台幣(下同)540,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下同)102年11月5日減縮聲明為162,674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 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 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 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鄭桓勝即祝順 工程行於101年10月3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 告王金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報酬611,672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核其請求與原告即反訴被告王金鍚請求因系爭工



程所生之損害賠償間,請求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原係請求反訴被告王金鍚應給付反訴原告系 爭工程報酬611,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月11日 ,減縮聲明為394,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前開規定 ,亦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關於原告王金鍚與被告鄭桓勝部分之訴訟: 一、原告王金鍚方面:
㈠ 被告鄭桓勝即祝順工程行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王金鍚訂 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紙,約定被告承攬興建原告王金鍚出 資起造之門牌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棟建物油漆部份由原告自行施作,不包含於系爭承攬 契約中),原告王金鍚則按承攬工程之施工進度分期給付 報酬共260萬元。嗣於工程進行中,兩造合意追加部分鋁 窗、木門等工程,約定追加工程報酬為101,584元。 ㈡ 又被告於101年5月中旬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王金鍚驗收, 原告王金鍚發現被告完成之工作物即系爭建物竟有⒈門框 外露且未修補破洞、⒉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未補修、⒊ 生活污水管外露、⒋室內外龜裂、⒌房屋正面之立面牆壁 抿石子發生裂縫、⒍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 座等均未施作,以及⒎房屋漏水瑕疵。
㈢ 而原告王金鍚發現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修補,並因而 暫保留承攬報酬尾款未付。惟被告經通知後,僅將廁所門 框突出下緣部分之縫隙以水泥隨意填滿,完全不顧及美觀 ,且門框外露及未貼合於地面之瑕疵仍舊存在;而其他部 分之瑕疵則均未修補。原告王金鍚因而多次通知被告須於 101 年6月15日前將全數瑕疵修繕完畢,詎料被告仍置之 不理。原告王金鍚遂於101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2日兩度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逾修繕期限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復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門片鑰匙 等,除被告於鈞院第一次言詞辯論開庭時同意補做系爭房 屋地樑部分之外觀抿石子工程外,被告仍完全不予理會, 可見被告拒絕修補系爭建物之瑕疵至明。
㈣ 承上,被告應對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理由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分定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 ,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民法 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完全給 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即定作人於 一請求權不存在時,非不得另依他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本件上訴人係依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乃請求權之競合。上訴人雖因其未定期 催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然如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承攬人)之事由而致工作物有瑕 疵,上訴人尚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93號及98年台上字 第721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王金鍚於發現系爭房屋有上揭瑕疵存在後,隨即通知 被告修繕,惟經被告隨意修繕之後,上揭瑕疵仍然存在, 且門框下方存有縫隙之瑕疵根本只以水泥任意填補,顯見 被告敷衍了事,不願盡承攬人之修繕義務。嗣再經原告兩 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然置之不理。職是,原 告王金鍚只能提起本訴,依前揭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㈤ 是原告王金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瑕疵存在及數 額如下:
⒈門框外露且未修補破洞:
⑴系爭建物內廁所門框外露,突出於牆壁(突出於牆壁面 ,成為凹凸狀),且門框未貼合於地面,門框底下露出 巨大縫隙,既不美觀,使用人亦容易誤撞、誤踢而受傷 。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窗框中空部位鑽孔灌注無收



縮水泥填充方式,並施作矽利康之工法係治標不治本之 補救方式,且無法持久,另鑽孔灌注只可施作窗框下緣 ,窗框上緣及兩側無法達到滿漿之效果,如遇雨天照樣 會造成漏水情形。
⑶建議修補方式:
將安裝塑鋼門扇之整道牆全部打除(含門框扇、門檻.. .)重新放樣、砌磚、門框製作並貼合於地面,再進行 泥作打底防水壁、地磚、門檻等修復工程,才能符合新 建工程之品質要求。修補位置有三處(2樓二處、3樓一 處)。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99,648元。
⒉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未補修:
⑴系爭建物之門框、窗框與牆壁接縫處未以水泥填縫,導 致下雨或刮風時,雨水或風會自接縫處滲入或刮入。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將窗框中空部位鑽孔灌注無收 縮水泥填充方式,並施作矽利康之工法係治標不治本之 補救方式,且無法持久,另鑽孔灌注只可施作窗框下緣 ,窗框上緣及兩側無法達到滿漿之效果,如遇雨天照樣 會造成漏水情形。
⑶建議修補方式:
將左側1樓至3樓之窗戶全部打除,並於窗框四周各30公 分處將粉刷面打除至結構體後重新製作鋁窗、安裝確實 崁縫後進行泥作粉刷窗框四周重新施作防水才是根治之 道,永久性亦較佳。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229,760元。
⒊生活污水管外露:
⑴一般新建房屋時,均會將生活污水管等管線設置於牆壁 內,除可達到美觀之效果外,更可使該等塑膠材質管線 因包覆於牆壁內而不受風吹雨淋致損壞。惟被告竟出於 過失,於系爭建物建造時疏於注意,未將生活污水管包 覆於牆壁內,導致污水管外露,除影響美觀外,於室外 經年累月風吹雨淋後必將龜裂、破損,日後於維修或更 換時,定將困難重重,所費不貲。生活污水管之位置在 一樓頂板的突出物上方。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方式將外露之污水管以水泥砂漿包覆抹 平之工法並不美觀,且係因營造商施工錯誤所造成,必 須負責外部美觀之修復責任。
⑶建議修補方式:本工程係房屋新建工程,如以泥作方式 修補,在美觀上無法符合通常人合理期待,亦即未達通 常品質標準,應以鋁格柵包覆,才符合整體外部美觀。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8,000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 所102年9月10日發文字號(102)台研字第09001號函( 下稱鑑定機關第二次鑑定報告)也認為原告主張之修復 方式也可以】。
⒋室內外龜裂:
⑴系爭建物完工之初,牆壁即發生龜裂(尚有他處龜裂) ,此瑕疵顯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
⑵依鑑定機關建議修補方式,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打除重 抹不同材質之施工裂痕灌注EPOXY,然尚未根治該瑕疵 ,且未顧及美觀及日後再次龜裂之可能。
⑶建議修補方式:系爭新建房屋全戶裂痕嚴重且多處係空 心,故建議修補方式採相同材質空心處全部打除至結構 體後重新粉刷;相同材質不規則裂痕部分擬採用彈性批 土全面施作後重新油漆。
⑷所需修補費用為98,450元。
⒌房屋正面之立面牆壁抿石子發生裂縫:
⑴系爭房屋大門立面先前表面抿石子施作完成後,於今已 發生大小不一之裂縫,顯係瑕疵,影響立面美觀甚鉅。 鑑定機關雖表示無法認定,惟該瑕疵確實存在,只要灑 水於立面牆壁抿石子部分,該瑕疵即裂痕立現,雖鑑定 機關第二次鑑定報告仍認未發現裂紋,應已塗佈防護劑 ,即使灑水亦不復見等等。惟參系爭房屋灑水後所拍照 片,可見其立面仍有如蜘蛛網狀密佈之明顯裂縫存在( 因原告拍攝所用相機解析度不高,故不如現場所見明顯 ),可證鑑定機關第二次回函所述與事實不符。如果被 告負責的泥作工程無瑕疵的話,即如果施工時的水泥漿 砂質量與密度強度足夠,就不會發生被告所述之情形, 根本無須藉由原告施作的塗防護油來加強,是先有瑕疵 的發生才是本件的癥結。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述,與實情 不符。因為前後兩次鑑定時防護漆都已經是漆上的情形 ,並非第一次鑑定之後才補漆。請鈞院履勘現場當場灑 水測試即知有無蜘蛛網狀滲水痕。對於鈞院電話洽辦公 務記錄單鑑定人表示一般房屋都有類似的情形此點有意 見,並無此種情形。既係如此,關於此部分瑕疵之修補 費用應以如下所示為準。
⑵建議修補方式:
將發生裂痕之系爭房屋立面牆壁抿石子區塊(立面抿石 子分成數區塊,中間有間隔)刨除,重新施作,以一勞 永逸。
⑶所需修補費用為101,900元。




⑷從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比較可見,二樓的裂痕像蜘蛛網狀 ,且密集,一樓幾乎沒有裂痕,可見是抿石子工程施工 時造成的裂縫,且裂縫如此明顯,如果只是亮光漆的問 題,不會嚴重到至此程度。
⒍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未施作瑕疵: 所需修補費用為67,500元(與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同)。 ⒎房屋漏水瑕疵:
⑴系爭建物於下雨時,四周之牆壁、地板、磁磚接縫處、 天花板即四處滲水,浴室地板磁磚之接縫處亦會滲水, 足見系爭建物存在四處漏水之嚴重瑕疵。
⑵所需修補費用為9,000元(與第一次鑑定報告相同)。 ⒏以上修補費用總計614,258元。另兩造就系爭建物工程項目 中合意不施作(即追減)「樓梯扶手」費用50,000元,但 合意追加南檜實木門組等工程,追加款共計101,584元。又 原告因系爭建物有瑕疵而扣留系爭契約報酬尾款40萬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614,258元於抵銷被告 主張之工程尾款451584元後(原尾款40萬元-追減5萬元+ 追加101,584元=451,584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 害賠償數額162,674元。
9.原告認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及估價尚有錯誤,原告主張應以 上開建議修補方式方能真正修繕系爭房屋之瑕疵妥適,鑑 定機關建議之施工方法僅能治標無法治本,故其所估修繕 費用無可採。惟原告主張之修補方式及所需費用若鈞院不 採,至少應如鑑定機關所認定之337,200元。 ㈥次查,原告王金鍚並無給付廚房部分追加工程款之義務: 1.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增建工程乃被告原承攬工作範圍內, 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方「追加」之工程,依常理,豈 有人興建透天房屋,內不含廚房之情形?若不含營造廚房 工程,被告豈願於無任何書面或約定之情形下為原告增建 全部廚房?蓋廚房增建並非小工程,所需材料、金錢亦非 少數,出資起造人豈有隨營造人任意建造及事後收取工程 報酬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廚房乃追加工程云云,顯非實在 ,而其亦自承確實就廚房壁磚、地磚及水電工程等工作均 未施作,自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2.又為鑑定機關第一、二次鑑定報告,如「建築設計圖」( 即合法申請建照部分)與「工程估價單」(即另包含二次 追加工程部分)計算之砌磚、模板、水電等工程數量,皆 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估價單」之數量少,即由鑑定 機關按被告所提「建築設計圖」(即合法申請建照部分) 計算系爭房屋之〝砌磚〞工程數量,較被告所提「工程估



價單」(即另包含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少37.78平 方公尺;〝模板〞工程數量亦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 估價單」之數量少1.07坪(即3.54平方公尺);〝水電〞 工程數量同樣是「建築設計圖」較「工程估價單」之數量 少1.07坪(即3.54平方公尺)換言之,被告於估算系爭工 程報酬時所計算之工程面積(包含增建廚房部分)皆高於 其所繪建築設計圖(僅含合法建照部分)所示面積,亦即 估價時均已包含廚房增建工程,自不能再主張該部分工程 需額外追加承攬報酬。
3.系爭房屋起造前原本一樓之設計包含客廳、樓梯、廁所、 父母房、廚房,不過因礙於建蔽率之限制,最末端之廚房 必須列為二次工程,惟此均為被告承攬時所含括在內之施 作項目,無一項屬於追加工程。
4.而被告表示約定工程報酬內包含上開父母房或廚房其中一 間貼上壁磚及地磚之費用,由原告王金鍚決定黏貼壁磚及 地磚於何間,原告王金鍚方決定將磁磚及地磚黏貼於較大 間之父母房,較為划算。又父母房會預留二只排水孔,係 因原告王金鍚預慮日後母親不在時,可將父母房擴張合併 作為廚房、餐廳之一部分,故方請被告先行留設。 5.至廚房屋頂所用之C型鋼及烤漆浪板10,000元由原告王金 鍚給付,係因被告向該烤漆浪板承攬人表示該筆款項需由 原告即業主自行負擔,該承攬人因而向原告請款,原告王 金鍚不願因10,000元之金額與被告爭執,影響及系爭房屋 之施工品質,方自掏腰包認賠了事。
6.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因系爭建物一樓廚房部分之工 程並未包含任何設備(如廚具、流理枱等),被告負責施 作者僅有泥造牆壁及牆壁內水電配管,故於工程承攬合約 書內並未特別列出屬於廚房部分之器材或設備。 7.原告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增建廚房」部分之工程費用 46,864元無意見,但對該工程是否包含於原承攬契約應施 作範圍內則有爭執。
8.廚房一樓後來改為原告王金鍚母親房間本來是這樣設計, 不是後來才變動,所以不是訂約之後才追加。
9.從鑑定報告可以看得出來,從建築設計圖的數量、砌磚、 模板都是廚房工程需要用的,估價單裡面已經包含二次工 程裡面的結果,砌磚的數量遠大於其他模板的數量,模板 基本上只有屋頂要用到,屋頂的部分後來改用烤漆板,砌 磚的部分外面再塗水泥即可,要用模板的是鋼筋混泥。 10.證人趙黎明所述與通常交易慣例不符,且亦無法證明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廚房泥作等部分係後來才追加不含在原承攬



範圍內,再由證人所述當時牆壁已蓋成斜坡狀,可見被告 原承攬時所設計之造型。換言之,此部分泥作磚造工程確 實是原承攬範圍內。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原設計是沒有留門 ,後來是因原告考量廚房油煙散逸的問題,後來才決定追 加門。
㈦ 再查,系爭房屋工程減作之「花梨木樓梯扶手」金額應為5 萬元,參考基準:
⒈原告王金鍚否認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其事後製作之「王金鐘 先生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私文書內關於「花梨扶手」項 目之真正,該項記載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業已私自更改 、重新製作上揭估價單之金額,並不實在,上開私文書復 無兩造之簽名或其他事證足堪證明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 所提出者相同。此由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均有蓋 用兩造印章及騎縫章,亦可證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之 「王金鐘先生住宅新建工程估價單」,並非訂約時兩造合 意之估價內容。次查,於兩造簽訂上揭工程承攬合約時, 於欲交付原告收執之合約書內本附有予原告留存之估價單 (上蓋有兩造之騎縫章),以為憑準,惟因交換合約簽名 蓋章時,原告未取回該份附有估價單之合約書,故現僅有 被告所收執之合約書方附有原合意之估價單。當時兩造簽 約的時候,只有在要給原告王金鍚的那份有估價明細表, 後來雙方互換契約簽名時,沒有換回來,但是原告王金鍚 在當時看明細表金額,可以確定是50,000元。 ⒉依系爭契約所示,其中「材料品質」項約定:「本工程所 使用之材料其品質或等級未約定時以A級材料為準…」( 系爭房屋所用花梨木樓梯扶手之品質或等級未約定,故應 以市面上A級即最高級之花梨木樓梯扶手單價為本件認定 追減樓梯扶手工程之計算基準)。
⒊以市售花梨木樓梯扶手參考單價,故以系爭房屋至少需14 米長樓梯扶手計算,該只花梨木樓梯扶手造價至少為58, 800元。從而,原告王金鍚主張兩造當時約定樓梯扶手工 程造價即嗣後追減樓梯扶手工程應扣金額為50,000元,與 事實相符。況原告也是末端消費者。
㈧ 爰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鍚16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0年1月1日與原告王金鍚定約,承攬(材料由被告



提供)原告出資起造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 00號建物之新建工程,但全棟建物油漆部分(含屋頂防水 PU)則由原告自行施作,不屬承攬工作之一部,約定承攬 報酬為260萬元,應依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嗣於工程進行 中,兩造合意追加或變更部分工作,增加之報酬為 101,584元,合意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追加南檜實木門組:7,800元。
⑵變更門把7組差價:2,800元(原告漏未計入)。 ⑶追加大門柱高及安裝電表:1,000元(原告漏未計入)。 ⑷追加鋁窗:42,500元。
⑸變更反光玻璃差價:2,500元。
⑹變更地板花崗石8.13坪差價(每坪4,400元):35,772元。 ⑺變更樓梯鋪面6.58坪差價(每坪1,400元):9,212元。 2.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中旬完工,通知原告王金鍚初驗。 3.原告王金鍚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之報酬為220萬元,尚有原 約定報酬400,000元未付。
4.系爭工程二樓及三樓廁所門框有門框外露之瑕疵,所需修 補費用為9,000元。
5.系爭工程有窗框中空未填砂漿及窗框與牆接縫處未作塞 水路之瑕疵,並因此窗框處有滲水之情形,所需修補費用 為81,840元。
6.系爭工程有生活污水管外露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50 0元。
7.系爭工程有室內牆壁龜裂之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為18,000 元。
8.系爭工程有一樓樓梯下方浴室地板滲水之瑕疵,所需修補 費用為9,000元。
㈡爭執事項:
1.廚房增建部分:
⑴系爭工程原即於一樓後半部設計廚房,被告亦完成全部 廚房工作之施工。原告王金鍚係於系爭建物主體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後,方向被告要求於一樓後方空地增建廚房 ,被告因認工作單純,單價均可參照契約之約定,乃未 與原告另行約定報酬,即進行增建廚房部分之施工(屋 頂烤漆浪板係原告王金鍚另交他人施工)。嗣被告已將 磚牆砌妥、水泥粉光完成(將原廚房之不銹鋼門後移至 增建部分,增設一木門於原廚房後房),原告王金鍚卻 拒絕就該部分之工作給付酬金46,864元,被告乃停止其 他壁磚、地磚及水電工程之施工。此部分工作,依民法 第49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王金鍚自應給付酬金46,864



元。系爭工程本來就有設計廚房,廚房是在一樓後半段 ,是原告王金鍚要求將原來廚房改為母親臥房,所以原 來廚房地磚、壁磚鋪設完成,管路都留,現在追加廚房 ,只有牆壁和後門是被告所施作,屋頂是原告王金鍚自 己找人,用C型鋼和烤漆浪板鋪設,如果是原來工程, 原告王金鍚不可能自己找人鋪設屋頂。廚房尾款是追加 部份,指的是牆壁砌磚和泥做。
⑵上開增建廚房,被告已完成之工作為二側外牆及後牆之 砌磚、水泥粉刷打底,二側外牆長度為2.3公尺,後牆長 度為4.4公尺,高度則均為3.1公尺,後門則為2.7公尺高 、0.9公尺寬。故砌磚部分施工面積為25.47平方公尺[(2 .3*2+4.4)*3.1-(2.7*0.9)=25.47],水泥粉刷及打底施 工面積為50.94平方公尺[25.47*2=50.94]。以砌磚工作 每平方公尺1,200元、水泥粉刷打底每平方公尺320元計 算(均詳庭呈工程估價單),被告就增建廚房已完成之工 作應得請求原告王金鍚給付46,864元[1,200*25.47+ 320 *50.94=46,864.8]。
⑶查卷附鈞院送請鑑定機構鑑定之「建築設計圖原本」, 其中一樓後側及「預鑄式污水處理設施(6人份)」埋設 位置上方並無「廚房」之設計,然鑑定報告卻於按圖面 計算「砌磚工程」、「模板工程」及「水電工程」數量 時,分別以一側牆寬2.63公尺、另一側牆寬3公尺、後側 牆寬4.38公尺計算廚房部分之砌磚、模板及水電工程數 量,因此誤將圖面之「砌磚工程」數量多計34.12平方公 尺[(2.63-0.2+4.38+3-0.2)*3.55=34.12],「模板工程 」數量多計13.1742平方公尺即3.9851坪[(2.63 +3)*4 .68*0.5=13.1742],「水電工程」數量多計13.1742平方 公尺即3.9851坪[(2.63+3)*4.68*0.5=13.1742]。鑑定 意見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計算顯然無據,並非可採。應 認依施工圖說計算,「砌磚工程」之數量為374.22平方 公尺[408.34-34.12=374.22],「模板工程」及「水電工 程」數量均為63.9249坪[67.91-3.9851=63.9249]。 ⑷查兩造所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以總價方 式計算價金、工程項目詳如明細表、建築面積依施工圖 說為準。但就明細表所載數量若與依施工圖說應給付之 數量發生誤差時,是否應為價金之增減,並無明文之約 定。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建築工程,按圖施工為承攬人 基本之義務,明細表則為計算酬金之基礎。原告王金鍚 若依圖說要求被告應按圖施工,實際施工之數量縱有逾 明細表所載數量,亦應認係被告計算數量錯誤之問題,



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損失,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王 金鍚顯然同樣不得以明細表所載數量有超逾圖說數量之 情形,而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或減少價金,否則顯非公平 。故本件原告王金鍚應不得以估價單上所載「砌磚工程 」之數量為412平方公尺,較依圖說計算之數量374.22平 方公尺[408.34- 34.12=374.22]超逾37.78平方公尺,即 認兩造原即有「增建廚房」之約定。否則被告豈非亦得 就鋼筋部分超過明細表數量給付之2,708.78公斤,以每 公斤25元要求增加給付67,720元[25*2708.78=6772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就混擬土部分超過明細表數量給付之 45.25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800元要求增加給付81, 450元[45.25*1800=81450]? ⑸再者,增建廚房非僅有砌磚一項,牆面之水泥粉刷、地 磚及壁磚之粘貼、門組、水電工程、屋頂等均為增建廚 房所必要之工作,原告王金鍚主張增建廚房原即包含於 承攬工作中,卻僅以砌磚工作之數量一項為證,而不論 其他工作項目,顯非有據。以水電工程及模板工程而論 ,增建廚房部分所涉之工作數量均同為3.9851坪,然估 價單所列數量僅較圖說數量超出1.0751坪[65-63.9249= 1.0751],顯不足認此增加之數量即為「增建廚房」所 增加之工作數量。
⑹關於原承攬工作內容不含「增建廚房」之證據方法: ①兩造並未就「增建廚房」訂有書面契約,原告王金鍚 主張承攬工作內容含「增建廚房」,應由原告舉證。 ②兩造所不爭執係追加之「南檜實木門組」,係用於原 廚房與增建廚房間原使用不鏽鋼門(90*270)處,若「 增建廚房」原即為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則原廚房與增 建櫥房之隔間門原即應使用隔間木門,何以兩造竟均 認使用於此之「南檜實木門組」為追加之工作?足見 「增建廚房」原即非兩造所約定之工作。系爭廚房增 建部分是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原告王金鍚要求追加 ,原有的廚房改成孝親房,所以才會有南檜木門組追 加的事實。
③兩造工程估價單並無「增建廚房」所應有不鏽鋼浪板 屋頂部分之估價。
⑺由證人趙黎明證述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廚房部分原 即為承攬範圍所及的事實,證人也陳述如何與原告直接 商議工程內容的經過,並沒有違反常情之處。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廚房部分原設計是沒有留門,後來是 因原告考量廚房油煙散逸的問題,後來才決定追加門,



原告就此部分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樓梯扶手部分:
兩造並未合意減做「樓梯扶手」,乃原告王金鍚拒絕被告 施作。但增減工作項目原為原告王金鍚之權利,被告不爭 執因此應減少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樓梯扶手」之材料及 施工費用為35,000元,原告王金鍚主張因此應減少之承攬 報酬為50,000元並無理由。當初被告有給估價單,是原告 王金鍚自己丟了,估價單不可能沒有給,兩造合約也沒有 附估價單。估價單不可能沒有給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工 程給被告施作,總價有減了1萬多元。被告保留的契約沒 有估價單,原告王金鍚才有估價單,原告王金鍚是業主, ,被告的估價單是被告從電腦裡面抓出來的資料,被告原 本遺失了。其實單價都可以估算的。扶手沒有約定廠牌, 只有約定材質是花梨木,是由專門做扶手的工人施工。原 告樓梯大約14米,一樓到二樓,二樓到三樓算兩隻,一米 2,500元。原告王金鍚所提網路公開資料,都是對最末端 消費者的開價,實際施工所需的價格,與開價不見得相符 ,當初估價是這樣,要自行施工要減掉價格也是相同,這 種樓梯價格要做再高也是有。
3.抿石子裂紋部分:
此部分經鑑定並未發現有此瑕疵存在。抿石子是石頭與水 泥漿砂混合後直接塗佈在牆面上,再以海綿擦拭表面讓石 子浮現在牆面上,所以如果完工後外層沒有再做適當的防 護油保護,遇水時水當然會沿著水泥漿砂的表面漫流,並 不是施工時所得避免,一定要以事後的塗佈來保護。當初 抿石子要塗防護油由原告自行施作,如果因保護層不足, 在下雨時發生雨水滲入的情形,應由原告王金鍚自行負責 。從鑑定結果也可以知道,並沒有因為抿石子此部分的施 作而發生內牆滲水。原告王金鍚抿石子所塗的防護油有誤 ,其塗的防護油是用在室內,那種是要擦木頭用的,擦在 室外會產生龜裂。鑑定報告已說明水泥收縮不規則會有水 痕,所以要塗防護油來保護。這個從第二次的鑑定報告提 到原告王金鍚所指裂痕應係所指外牆抿石子工程於高溫作 業完成後,尚未塗石材防護劑前,經灑水吸附所產生的水 泥不規則收縮裂紋水痕,但經塗防護劑後可被覆蓋,即使 灑水也亦不復見,如果原告認為下雨或灑水後還是會有裂 紋的水痕,顯見是原告王金鍚塗佈的防護劑有問題。鑑定 人在鑑定當時沒有看到牆面有水痕,這是雙方都不爭執的 事實,不能因為與原告王金鍚所主張不符就認為鑑定報告 不實。




4.由鑑定單位102年9月10日之說明可知:(一)廁所門框外露 原即為應美觀之必要,並非瑕疵,被告未將地面妥為修補 方屬瑕疵,但此瑕疵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預定效用。(二)門框或牆壁磁磚接縫處之修補,依 一般工程慣例並不會拆除鋁窗重新安裝,且新設鋁窗亦會 產生乾縮裂縫,鑑定單位原所建議之修補方式,方為簡單 確實改善瑕疵之做法。(三)生活污水管外露原告所主張之 修補方法未考量耐用性,徒增費用,並非修補此項瑕疵必 要之方法。(四)室內外龜裂並無全面性施作之必要。(五) 抿石子牆面裂縫並不存在。原告仍主張應依其所主張之方 式修補相關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5.關於廚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均未施作: 原告王金鍚所指廚房係於系爭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 不屬被告所承攬工作之一部,業如前述。被告依原告王金 錫指示完成增建部分之興建後,原告王金鍚卻拒絕與被告 就增建部分應增加之承攬報酬另為約定,被告自無再就廚 房牆面、地面磁磚及水電開關、插座等施工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王金鍚請求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有理由部分,應為 119,340元,被告爰以其所積欠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同額抵銷 。若鈞院認原告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有理由部分逾上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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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