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加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加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0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沿海路5段之超旺電子遊戲場化粧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點燃燒烤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十七線 五路財神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嗎陽 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證單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 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 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 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 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本次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 起訴。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 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 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