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7號
CHDM,103,聲,7,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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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 正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 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 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 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 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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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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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妨害性自主 │妨害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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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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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4年2月27日 │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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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924號 │79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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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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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94年度訴字第58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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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日期│95年9月15日 │102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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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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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決│案號 │94年度訴字第586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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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 │ │
│ │確定日期│102年9月3日 │102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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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