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284號
KSDM,89,易緝,284,200107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七
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至告訴人丙 ○○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九十四巷三號之博愛計程車休息站,返還計程 車休息站先行墊付之新台幣五千元交通違規罰款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出具已 還款之收據,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竟憤而持鐵管打壞告訴人停在休息站外之 車牌號碼YP─七六七號計程車引擎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當日伊要求丙○○開收據,為丙○○拒絕後,係丙○○夥人毆打伊成 傷,伊並沒有拿鐵管打壞告訴人之計程車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一)系爭車輛雖係登記案外人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輝公司)所有,然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則為李蕊芬,此業據證人甲○○ (李蕊芬之夫)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高市監二字第三一七三號函、 九十年三月八日通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嗣李蕊芬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八十八年四月間出租給告訴人使用,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合約 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就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之權限,系爭車輛若遭人毀 損,告訴人亦為被害人自有告訴權,合先敘明。(二)告訴人於警訊時自陳係被 告持鐵管打壞系爭車輛,至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用木棍打的,告訴人之指訴前後 不一,且系爭車輛毀損處係呈凹陷狀,若非堅硬之物實難造成凹陷狀之形態,是 告訴人稱被告係以木棍所為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三)本案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七日,嗣因被告乙○○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警察局告訴丙○○傷害,警察局 乃於同年八月七日通知告訴人丙○○至警局制作筆錄說明傷害之經過,此時告訴 人始向警察局提出毀損告訴,並提出照片為證,因該照片中沒有日期影像,雖能 證明車輛受有損害,但無從證明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受損,且該毀損之處已 生繡,此有照片在卷可按,顯然毀損時間早於攝影時間多時,若告訴人係案發時 即攝影,則該處毀壞顯非被告所為,若照片係事後所攝,益發難以證明車輛毀損 時刻。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除二張無日期影像之照片可資佐證外,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而告訴人之指訴又前後不一,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 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輝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