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1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570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他 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 ,仍分別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 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 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 )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市政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外(起訴 書誤載為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美路交岔路口附近),將 其為不知情之女兒黃○○(92年8 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 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下稱伸 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而「阿強」取得上揭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之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 許、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佯裝成甲○○之美國友人楊鳳舉 ,撥打電話向甲○○詐稱:「我人在美國,趕不回來台灣, 希望你能先幫我繳交房屋土地的訂金。」等語,致甲○○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1 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花旗(臺灣)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黃○○伸港 郵局帳戶內。嗣甲○○察覺有異,並向友人楊鳳舉查證後,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 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又依被告 乙○○於警詢之供述,其分別於100 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 市市府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上揭伸港郵局帳號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阿強」(即本件被害人甲○○匯入帳戶); 另於100 年11月底某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美 路口將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卡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知名之成年男子(被害人陳 彥叡匯入帳戶,惟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語甚詳,被害人甲 ○○於警詢亦陳稱其於100 年11月17日受騙匯款節情無訛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謂被告乙○○係於「101 年10月下旬 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美路之交岔路口附 近」,將上揭伸港郵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強」 以及被害人甲○○於「101 年11月1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來電陷入錯誤而匯款等語,時間、地點皆有誤載,爰均 更正如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2頁背面) 。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既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 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金融及社會秩序,亦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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