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0號
CHDM,103,簡,150,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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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浩堂
      黃連澤
      林錦元
     歐陽燦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浩堂黃連澤林錦元歐陽燦松均犯賭博罪,鞠浩堂黃連澤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林錦元歐陽燦松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即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7 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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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