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49號
CHDM,103,簡,149,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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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峯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 紙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4 日起,至103 年2 月 3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3 月29日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檢察 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 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2 年 1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位在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號之住 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並各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 ;嗣被告雖依法聲請再議,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0661 號、102 年度緩字第157 號、102 年度撤緩字第228 號、102 年度聲議字第516 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卷 無誤,是本案檢察官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告訴人向其提出分手,心生不滿,乃



接連於101 年10月19日、20日,當面以口頭及使用通訊軟體 傳訊之方式,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對告訴人為恐嚇,其 所為顯係基於相同犯罪決議,且所為時間亦甚緊接,所侵害 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法益,其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告訴人向其 提出分手,即以散布告訴人裸照等語,向告訴人出言恐嚇, 使告訴人陷於名譽人格將遭嚴重傷害之恐懼之中,所生危害 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次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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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