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6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歷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且正值壯年,卻圖謀不勞而獲,不以正途 取財,任意竊取被害人經營店面小本生意所得,輕蔑他人勞 動成果,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16號
被 告 江添福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2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騎乘蕭進福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黃陳素圓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員 林鎮○○路0段00號「黃家臭豆腐」店前,先佯稱要購買臭 豆腐1份後,進入店內打開抽屜,徒手竊取新臺幣16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時,為黃陳素圓發現拉住機車 後扶手不成,因而跌倒受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黃陳素 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添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陳素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受傷相片1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