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3號
CHDM,103,簡,1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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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木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陳木英與綽號『阿鳳』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補充為「陳木英與綽號『阿鳳』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女子「阿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 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 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 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2 年11月 5 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 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 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



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經營賭局,助長不勞 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經營時間非長,並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 、獲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以勵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1 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陳木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英與綽號「阿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由陳木英提供其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 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 」、「特別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二星」為新 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每注68元;「特別 號」每注83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 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 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 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750,000元;簽中「特別號 」者,每注則可贏得彩金3,60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可向 陳木英領取中獎之彩金,陳木英並以其所接受賭注之下注單 再當面交付給上線組頭「阿鳳」,每注賺取3元之利潤,藉 此牟利。嗣經員警於102年11月19日18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88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為 員警查獲上情。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木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 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 等罪嫌。又陳木英與「阿鳳」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依本件 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 ,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 評價上為集合犯,應以一罪論。另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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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