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8417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3 年
度簡字第31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勇於民國102 年5 月 24日2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前, 見告訴人陳藤宇未於同日21時40分許,依約前往彰化縣二林 鎮三民路全家福美容護膚店與洪乾棟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反 而出現在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前,被告因心生不 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頸部、 雙手手臂、雙腳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雙側肩 胛部擦挫傷瘀青、左手背擦挫傷、雙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 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謝志勇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陳藤宇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