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97號
CHDM,103,交簡,97,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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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安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間7 時許, 在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之阿賢養殖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建物前 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前方吳金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7時47 分許對黃國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國安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當日晚間7 時20 分許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高達每公升0.274 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國安之自白。
(二)證人吳金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八)現場、證物照片8張。
(九)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 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 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又酒精 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 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就



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思考、判斷及反應能力略受影 響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人視覺、反應 靈敏性減弱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2 倍。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且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臺灣地 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 性之研究」報告摘要所示,國人空腹或食後飲用酒類,其 平均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約0.075 毫克。查被 告為警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7時4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4毫克(0.24mg /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0 分許駕 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應約為每公升 0.274 毫克(計算式:0.24 mg/L+0.075mg/L/hr×(27÷60)h r=0.27375 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值,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被 害人吳金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4 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 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肇事,導 致被害人財物受損,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實應 嚴懲。惟念此次車禍未造成他人受傷,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院卷第6 頁),深具悔意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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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