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1號
CHDM,103,交簡,51,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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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 成危險,實有可罰性;暨其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82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而於民國93年7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竟再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
被 告 林春夏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 交簡字第6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 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12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0段000巷00號住宅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上路,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嗣 於同日10時30分許,從嘉義縣民雄鄉返回芳苑工業區,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東和里斗苑路5段與建國路口,因貨櫃車子車 未掛車牌為警攔停,發現酒味甚濃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E109038號通 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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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