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42號
CHDM,103,交簡,42,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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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楊春盛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 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 ,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騎乘重型機車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犯罪情節、前無任何前科,素行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楊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盛自民國102年1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福興鄉福興工業區附近之朋友家中,食用 全酒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 前往福興工業區。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0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春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 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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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