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9號
CHDM,103,交簡,23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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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忠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查獲 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飲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 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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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