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3號
CHDM,103,交簡,23,2014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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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 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漠視社會大眾 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 、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56號
被 告 蔡文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恩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至20時40 分許, 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家商附近,飲用啤酒1 瓶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途經位在 彰化縣埤頭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20公里處,為執行酒 駕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且於同日21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46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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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