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更正為「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關於「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該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之記載,其中勘驗筆 錄更正為「相驗筆錄」、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劉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 失造成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劉陳嬌娥死亡,而其與被害人為夫 妻關係,此次車禍痛失其配偶,被告內心自然哀痛不已,心 理上所受創傷甚鉅,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