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慶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79 號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 酒後騎乘機車,乃第二度觸犯本罪,未記取教訓,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 飲酒後貪圖一時之便欲騎乘機車返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邱慶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洲自民國103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之KTV,飲用啤酒後, 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 縣和美鎮○○里○○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 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卿路與和平街口,因其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查獲,並測得邱慶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慶洲於警詢、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