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66號
CHDM,103,交簡,166,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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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榕
      黃洪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洪秀卿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每公升0.26毫克」之後 補充記載:「(回溯自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48毫克)」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又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 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按,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黃浚榕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9時20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6毫克,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駕車時間為同日晚上6時30分許 ,距檢測之時相隔約2時50分,依前開說明,推算黃浚榕開 始駕車之際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毫克〔0.26+0.08 ×(2+50/60)=0.48〕。」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是核黃浚榕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黃洪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黃洪秀卿黃浚榕之配偶,業據被告黃浚榕黃洪秀卿供明 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圖利配偶 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浚榕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 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 ,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甚且遭警查獲後尚委 請其配偶頂替,惡性非微;另黃洪秀卿意圖使黃浚榕隱避而



頂替,所為妨礙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嫌疑人,造成司法資源之 耗費,惟念其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均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黃浚 榕已與林育成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黃洪秀卿並無前科,其因一 時失慮始因黃浚榕請託而為頂替犯行,犯後已知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後,嗣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黃浚榕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村○○路0段000

居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洪秀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崙平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榕黃洪秀卿係夫妻,黃浚榕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中 午,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蓮豐餐廳,飲用高粱酒1杯後, 復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黃洪秀卿上路。嗣於102年12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途 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北路106巷與南館街口處,不慎與由林 育成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育成人車倒地,身體受 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洪秀卿竟意圖使黃浚 榕隱避刑責,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分駐所,接受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黃浚榕。嗣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 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並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對黃 浚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浚榕黃洪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成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及現場監視器 翻攝畫面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浚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核被告黃洪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被告黃浚榕與被告黃洪秀卿為配偶關係,被告黃 洪秀卿意圖使被告黃浚榕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請依刑法 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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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