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5033號
KSDM,89,易,5033,200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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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來水管接頭參個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期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來水管接頭參個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 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公訴人誤為八月八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在其所 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之界揚超商前,連續未經臺灣省自來水公 司之許可,以水管接頭及不明之工具,將其所有之雙接頭軟管,銜接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已停用之水號00-0000-00供水管線出水口處而取水使用。嗣於 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戊○○因竊水,為自來水公司稽查組組長 乙○○發現報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庚○○、甲○○、 丙○○獲前往現場處理,詎戊○○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庚○○施強暴手段,徒手抓傷庚○○頸部、手部、胸部,致庚○○受有左頸 部瘀傷(三公分)、左上臂瘀傷(五Ⅹ三公分)、前胸瘀傷(四Ⅹ三公分)、右 前胸淤傷(五Ⅹ六公分)、右手食指背側瘀傷(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旋經制伏,並扣得其所有供竊水使用之自來水管接頭三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經營之超商被斷水時起,即 以每噸五百元之價格購水使用,並無竊水情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 許,有三名警察要強制伊到派出所,伊認為自己非現行犯,無義務配合,但僅消 極抵抗,並未施暴,警察之受傷與伊無關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界揚超商之負責人,該超商因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執 行斷水措施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府建二字第四六五三 一號函文可佐;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許可,擅 自以其所有之雙接頭軟管,銜接自來水公司已停用之水號00-0000-00 供水管線出水口處而竊水乙節,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稽查組組長乙○○先後證 述:伊與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十六日及三十一日先後三次到被告經營商



店查看,發現超商被伊公司斷水,水錶已經取回,但該錶位用塑膠管接通,故認 定被告有擅自接水,並把接水塑膠管帶回。八月七日伊會同警員及被告店員先查 看,確定有自來水管接頭後,再聯絡被告讓其於用水實地調查表上簽名,另兩次 稽查也都有請店員及警員先查看才拆除自來水管接頭;至於違章用水申報調查單 上載被告竊接用水,用水實地調查表上載違章事實為停水中用水,實則兩者意義 相同,都是指被告於稽查時被發現有偷接用水之事實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九 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自 來水公司職員丁○○到庭證稱:「被告的水錶因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 斷水後拔走,我們到現場看到原來水錶的位置有塑膠管,我們會同光華路派出所 警員到現場,把塑膠管拔起來,當場有拍照存證,私自接水是被告所經營之界揚 超商,超商巷子裡面有擺一個黑色大水桶,我沒有問被告黑色水桶要做什麼,被 告設了兩個開關,總共查獲三次,三次我都有去,三次查獲的情形都一樣」(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違章用水申報調查單一張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三份、追償水費核計單一張、扣押物品清單 一紙、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考,及自來水管接頭三個扣案足憑。是稽查人員三次 稽查均發現有自來水管接頭固定套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且該自來水管接 頭亦在被告所經營超商門前,顯見被告確有竊水之行為,應屬無訛。雖被告另辯 以:其於所營超商被斷水後,用水均係以電話聯絡的方式向虹瑞企業行購買云云 ,並提出收據四紙為證。惟查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臺灣南 區電信分公司南高雄營運處結果,該電話之租用人為己○○,並非虹瑞企業行, 有該處九十年四月二日南高服(九十)密字第○六一號函乙紙可據,且被告所營 超商附設洗手間,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內有四名員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用水 量必定不少,故縱被告能證明其曾買水使用,亦與其果否涉有竊水犯行無絕對關 聯,是被告前揭辯詞殊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證人乙○○當場發 現竊水而報警,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庚○○、甲○○、 丙○○到場處理,被告竟對警員庚○○施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到庭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警員欲帶被告回派出所制作筆錄,被告不從, 雙方遂發生拉扯,被告進而徒手強推警員頭部及前胸(見警訊卷八十九年八月三 十一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三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我們請被告上車,與被告一起走向警備車 ,不知何故被告好像有推庚○○一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證人丙○○證述:當時情形如同甲○○所述,被告表示他非現行犯,故加 以反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各等語相符,並有報告乙紙 附於警卷中可參;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乙份 足稽。又本件被害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其係因被告 竊水乃據報前往處理,自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於被害人執行警察公務時 不願配合,猶出手強推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舉。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水及防害公 務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竊水行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既有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應僅論以自來 水法之竊水罪,公訴人認應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名處斷,尚嫌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水行為 ,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水罪與妨害公務罪,犯罪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良,為圖小利,即私自接水使用,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且因細故即對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暴,嚴重藐視公權力,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 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惟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竊水罪及妨害公務罪,分別係五 年以下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犯罪時 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 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 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定 應執行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自來水管接頭三個,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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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