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竣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7 行所載「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更正為「102 年 度易字第645 、748 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 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 款,而服用 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 、2 款,並於第1 款增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 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 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 刑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竟仍恣意於服用毒品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 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 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 G /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9,880NG/ML 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黃靖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竣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 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2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 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5年 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 撤銷假釋,並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將第1 、3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5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第5案); 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86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第7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4至8案,嗣經南投地院以 97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 開第1至3案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8日21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路邊,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於翌日(5月9日)清晨6時許,黃靖竣明知自己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彰南路之住處出發,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搭載其友人黃翔業。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回程 行經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與員草路口時,因未能安全操控車 輛而自撞路旁燈桿,經員警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 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換言之,只須客觀 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 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 且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 (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件 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29880ng/ml,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等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