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家騰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上午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0 段與彰水路000 巷之交叉路口,與劉 怡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受傷( 未據告訴),經送醫院急救後,為到場警員於同日13時1 分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 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家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駕駛汽車行駛於鄉鎮道路並肇事所 生之危險,無判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