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655號
KSDM,89,易,4655,2001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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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遭丙○○之前夫謝文傑(業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離婚)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一、二時許毆打並搶走手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 乃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七六巷一○五弄六號丙○ ○之住處理論,乃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頭 部、臉部等處,致丙○○因而受有頸部肌肉疼痛、前額、左眼眶、左右上臂挫傷 瘀腫之傷害;嗣後因鄰居乙○○已報警處理,甲○○乃於臨走時,另向丙○○恫 稱「要找流氓來鬧到告訴人家裡雞犬不寧」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遭告訴人丙○○之前夫謝文傑毆打並搶 走手機,而至告訴人住處與之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 辯稱:伊是去向丙○○說,丙○○就打電話給謝文傑後,就拿東西丟伊,伊就走 出來了,並沒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互毆之情事(見本 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鄰居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聽到被告臨走時對丙○○說要找流氓來 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謝東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用手打伊媽媽頭部,抓 頭髮不知道幾下,在家裡車庫打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且互核告訴人丙○○與證人乙○○及謝東岳所述之情節均為一致,再參以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世昌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到丙○○臉上有抓傷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顯見被告確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無訛;此外,復有高新 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新醫診字第○一○○四六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縣警察 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 因細故即傷害及恐嚇告訴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予告訴人適當補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之前夫謝文傑無故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凌晨一、二點毆打伊,竟心生報復,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高雄 縣路竹鄉○○路二七六巷一0五弄六號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與 住處相連之車庫,且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謝文傑所有之釣具、釣魚用之冰箱等物 品用力摔出門外(毀損部分未據謝文傑告訴),並將告訴人所栽種之鳳仙花、蒲 公英等五盆瓷製花盆摔破,致令不堪使用,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除以「幹 你娘」等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使其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之毀損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 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公然 侮辱及毀損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許世昌、乙○○之證述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是 被冤枉的,花盆是走出來時不小心踢到的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住宅旁與住屋連結一 體並有共通出入口之車庫,雖僅供住戶出入開車通行並停放車輛之用,然就住宅 之整體而言,該車庫為該住宅之一部分,而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



告雖僅進入與住宅連接之車庫,仍應認已進入該住宅無訛;惟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者,並不以法律有明文為限,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包含之;所謂「公共秩序」者,乃社會生活之一般要求 ,「善良風俗」者,則為當時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又居住人承諾之意思,不以 明示為必要,倘在習慣或道德上所容忍之範圍內,亦無不可,如未經明示拒絕, 即得推定有默示承諾,而承諾之範圍,應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故若行為人已取 得居住者之允諾(含默示允諾)才進入屋內,或進入之初已取得居住者之允諾( 含默示允諾)才進入屋內,嗣後雖經居住者退去之要求,若原正當理由尚存續中 ,而有所留滯,且滯留情節亦未逾一般社會觀念容許範圍,仍非可遽謂為無故, 自不構成該罪。而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上午五時三十分起床,就將 門打開,被告先在車庫外喊叫,伊就下樓問被告有何事,被告說是伊先生的事, 伊沒有叫被告出去,就進入客廳打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車庫的鐵門是開著的,伊進入後還跟 告訴人聊天,告訴人沒有不讓伊進去的意思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 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於被告前來尋訪時,面對被告進入車庫時之態度,並 未積極排拒,顯有所消極默許,其後亦就謝文傑與被告間之事,進行協談而進入 屋內打電話給謝文傑,亦未要求被告離去,是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之住宅進行談 論被告與謝文傑間之事宜,尚屬符合正當理由,並獲有告訴人默許,即非無故侵 入住宅無訛,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構成要件未合。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被告係以「幹你娘」三字經加以辱罵 等情,然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在罵,但內容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沒有聽到被告以「幹你娘」三 字經辱罵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告 訴人之子謝東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個女生到伊家以「幹你娘」三字經罵伊 媽媽等語,然告訴人既稱被告罵三字經時證人謝東岳是在樓上,故證人謝東岳既 非當時在場親眼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人,則其是否能確知該三字經即係被告所 發出,即非無疑,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以「幹你娘」 三字經加以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㈢再者,按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若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之情事,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 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本件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將其 瓷器花盆摔破等情,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有二、三盆 丟在路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復於本院證述:二、三盆花盆被丟到 馬路上,因是塑膠花盆,所以沒摔破等語,經本院再請其確認當時是否有瓷器花 盆,證人許世昌確稱:當時只有塑膠花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前開之指訴顯與證人許世昌所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且參以 告訴人若係花盆遭毀損,理應當場拍照存證,而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提出之當時 現場照片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當時確有瓷器



花盆被摔破之情事,是本件雖有塑膠花盆被丟棄在馬路上,然該花盆既未摔破, 已如前述,則並無何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自 與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無故 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所涉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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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