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2年度,4號
CHDM,102,重訴,4,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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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 審、第2 審以3 次為限,第3 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文貴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另裁定自同 年12月9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3 年2 月8 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有持刀傷害被害 人陳春良致死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而,就被告 坦承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仍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害人經解剖鑑定創傷檢查之結果,全身計有12處銳器創傷, 其中8 處均集中在胸、腹及背部,而背部3 處創傷均為致命 傷,其中2 處深度更達6 公分以上(見相驗卷第76至78頁) ,顯見被告用力甚猛,非全然無殺人之犯意;且本案尚有證 人陳石柱賴增蔚之指證、扣案物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是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曾有遭通緝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面對此一重罪,難認無逃亡之虞,況被告 於本案案發後曾有逃逸之事實(見刑事案件報告書、逃逸路 線圖、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能替 代,且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



情形,應自103 年2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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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