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騰漳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騰漳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騰漳(綽號「香腸」),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與綽號「阿堂」之呂金常(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5 號及第149 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 判決有罪,嗣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呂金常利用其所有之NOKIA 廠牌 行動電話,置入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 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購 毒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數量、交易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對曾騰漳、呂金常所為上開行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 ○○路000 巷00號呂金常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呂金常所有供 本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 )行動電話機具1 具及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所有之0000 000000號SIM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 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曾騰漳犯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承辦員警追查 共犯呂金常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 字第891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呂金常所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02 偵字第4306 號卷第21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 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 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 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 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 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 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 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
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 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四、本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在上開 地點實施搜索並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本院所核發搜索票以 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 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騰漳於另案審理中、本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一】第21 4 至215 頁、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二】第163 反面至 164 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金常於另 案審理中、購毒者劉仁德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59至60頁、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一】第207 至210 頁、警卷第 84至84頁反面、偵卷第170 至171 頁),並有呂金常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劉仁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812 號搜索票、99年1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見10 0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61 頁、84至87頁),而經核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所述內容,核與被告、證人呂金常、劉仁德前開 所述相符。此外,有共犯呂金常所有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內附門號0000000000號SIM1 張)1 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謹,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 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 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 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 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 被告與呂金常共同販賣予證人劉仁德之毒品正確數量各為何 ,固無從查悉,然被告與上述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 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必要,考諸上情,被告與呂金常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劉仁德,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若2 人以上基於共同販賣 毒品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彼此分工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 電話,並自行或分由他人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 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本案被告與呂金常2 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基於 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將毒品分裝後,再分工接聽購 毒之劉仁德邀買之電話,並分由被告1 人、或由被告與呂金 2 人一同前往交貨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皆為共構整個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事實,被告與呂金常自應對附表所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呂金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尚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 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 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 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被告所犯如附表1 至2 所 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 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而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 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 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見 偵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47至48頁) ,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 見偵卷第72頁反面) ,又 被告固於另案審理中( 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9 號案件 ) 以證人身份陳稱: 我有於99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給購毒 者劉仁德等語,惟斯時被告係以「證人身分」證述不利於 他人之犯罪事實為主要目的,實難謂為「自白」,退步言 ,縱認被告斯時陳述屬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然 斯時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尚未據 檢察官偵辦,實難認被告符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準 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 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身染有 毒癮,尚未戒絕,一方面為生活經濟壓力所迫,一方面無 資力繼續購毒抵癮,乃淪入販毒惡性循環,其販毒行為固 不可取,但本案販毒行為規模、次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仍屬輕微, 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 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即無期徒刑, 猶嫌過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詐欺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素行不佳,詎猶不思悔改,仍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 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 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 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獲利益,暨其 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
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 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 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 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 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2 因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依前揭 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係 與呂金常共同犯本罪,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販賣毒品所得 既均屬金錢,自應與呂金常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各該附表主文 欄所載)。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 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事實欄所示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 具係共犯呂金常所有供被告犯附表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據證人呂金常於另案審 理時陳述在卷(見100 訴字第529 號【卷二】第161 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該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1張,為不知情之案外人洪文聖所有等情,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4頁) ,又 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購毒者│ 時間 │交易地點│毒品種│ 聯絡及交易方式 │ 通訊監察譯文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號│ │ │ │類及交│ │ │ │
│ │ │ │ │易價格│ │ │ │
├─┼───┼────┼────┼───┼─────────┼──┬────────────┼───────────┤
│1 │劉仁德│民國99年│彰化縣員│第一級│劉仁德以持用之門號│時間│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1月26日│林鎮中山│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凌晨0 時│路旁燦坤│洛因(│話與呂金常持用之門├──┼────────────┤月;扣案序號三五九七五│
│ │ │22 分許 │電子商店│毒品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99年│(A:呂金常,B:劉仁德)│○○○○○○○○○○號│
│ │ │ │旁 │量不詳│電話聯繫後,由曾騰│11月│B:喂。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 │ │),交│漳駕車前往左列時地│26日│A:喂。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易價格│與劉仁德見面,並在│凌晨│B:我到了。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新臺幣│車內取出第一級毒品│0時 │A:你再過來一點,燦坤你 │元與呂金常連帶沒收之,│
│ │ │ │ │(下同│海洛因1包交付予劉 │22分│ 知道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00│仁德,並當場收取劉│2秒 │B:燦坤。 │,以其與呂金常之財產連│
│ │ │ │ │0元。 │仁德交付之現金1000│ │A:是啦。 │帶抵償之。 │
│ │ │ │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 │B:我知道。 │ │
│ │ │ │ │ │品1 次。 │ │A:你是怎樣,你是怎樣。 │ │
│ │ │ │ │ │ │ │B:我知道,我何朋友啊。 │ │
│ │ │ │ │ │ │ │A:你「七仔」還是怎樣。 │ │
│ │ │ │ │ │ │ │B:嗯,「槌子」啦。 │ │
│ │ │ │ │ │ │ │A:嗯。 │ │
│ │ │ │ │ │ │ │B:你不是說朋友還是。 │ │
│ │ │ │ │ │ │ │A:ㄟ「01」是不是。 │ │
│ │ │ │ │ │ │ │B:是啦。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仁德│民國99月│彰化縣埤│第一級│劉仁德以持用之門號│時間│A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曾騰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11月30日│頭鄉明道│毒品海│0000000000號行動電│ │B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上午9時2│大學旁 │洛因(│話與呂金常持用之門├──┼────────────┤;扣案序號三五九七五八│
│ │ │2分許 │ │毒品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99年│(A:曾騰漳,B:劉仁德,│00二一四八0六二號NO│
│ │ │ │ │量不詳│電話聯繫後,相約在│11月│另呂金常在曾騰漳旁指示約│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交│左列時地,由呂金常│30日│定地點)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易價格│駕車搭載曾騰漳前往│上午│B:喂。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500 元│,由曾騰漳在車內取│9時5│A:嗯,你在哪裡。 │與呂金常連帶沒收之,如│
│ │ │ │ │。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11│B:我現從溪州過去,過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1包 交付予劉仁德,│秒 │ 那裡,等一下我還要開 │以其與呂金常之財產連帶│
│ │ │ │ │ │並當場收取劉仁德所│ │ 庭。 │抵償之。 │
│ │ │ │ │ │交付現金之500 元,│ │A:過去明道。 │ │
│ │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B:過去明道。 │ │
│ │ │ │ │ │洛因1 次。 │ │A:5號的7-11。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兵啊營那個7-11。 │ │
│ │ │ │ │ │ │ │B:好好。 │ │
│ │ │ │ │ │ ├──┼────────────┤ │
│ │ │ │ │ │ │99年│(A:曾騰漳,B:劉仁德,│ │
│ │ │ │ │ │ │11月│另呂金常在曾騰漳旁指示約│ │
│ │ │ │ │ │ │30日│定地點) │ │
│ │ │ │ │ │ │上午│B:喂。 │ │
│ │ │ │ │ │ │9時2│A:你在哪裡。 │ │
│ │ │ │ │ │ │2分 │B:天橋要下去了。 │ │
│ │ │ │ │ │ │44秒│A:什麼啦。 │ │
│ │ │ │ │ │ │ │B:啊。 │ │
│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 │ │ │B:天橋要下去了。 │ │
│ │ │ │ │ │ │ │A:天橋。 │ │
│ │ │ │ │ │ │ │B:我騎過頭,我天橋要下 │ │
│ │ │ │ │ │ │ │ 去了。 │ │
│ │ │ │ │ │ │ │A:你從5號旁邊7-11那一條│ │
│ │ │ │ │ │ │ │ 路,彎過來明道這邊。 │ │
│ │ │ │ │ │ │ │B:喔,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