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3號
CHDM,102,訴,58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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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國明為圖賺取以贓車打磨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後,懸 掛合法車牌而出售之暴利,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民國100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10月13日 向不知情之林國彰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 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 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後,即於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0 日 間 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 成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0 年10月20日,推由葉國明 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事故 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 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 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 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 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之事實)。
(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100 年4 月5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5 月5 日前 某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許秋風彭智德購得與前開失竊 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後,即於100 年5 月 5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 編號2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 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 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 合懸掛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100 年5 月5 日,推由 葉國明向不知情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 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 誤,誤信該車輛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50萬元之價格購 入,足以生損害於洪包、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 有人、車輛製造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
(三)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96年12月16日至99年10月5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以 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99年10月5 日前之某 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康正義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 牌,並有合法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 輛(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後,即於99年10月5 日前之某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 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



車輛製造商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再於99年10月5 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 之洪包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 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 贓車,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洪包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 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0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 於洪包、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 商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四)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101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12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 年2 月22日向 不知情之魏榮興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 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4 所示)後,即於101 年3 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 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 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再於101 年3 月12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 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 源合法之車輛,而以3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 偉明、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 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五)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2 月6 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1 年1 月20日向 不知情之盧培盛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 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後,即於101 年2 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 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 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再於101 年2 月6 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鄭偉明 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鄭偉明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 源合法之車輛,而以24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鄭 偉明、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 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六)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失竊車輛(失竊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所有人、失竊 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於100 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之某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予以收受,並推由葉國明於100 年12月5 日向 不知情之王世凱購得與前開失竊車輛同一廠牌,並有合法 權源懸掛車牌,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事故車輛 之車牌號碼、廠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示)後,即於100 年12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編 號6 所示之偽造方式,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 身號碼、引擎密碼予以磨滅,而偽造完成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相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屬於車輛製造商 出廠識別證明之準私文書,並配合懸掛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事故車輛之合法車牌。葉國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再於100 年12月19日,推由葉國明向不知情之顏光享 行使上開偽造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事故車輛車身及引擎 號碼之失竊車輛,且未告知該等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贓車,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顏光享陷於錯誤,誤信該車輛為來 源合法之車輛,而以13萬元之價格購入,足以生損害於顏 光享、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失竊車輛之所有人、車輛製造商 對於車輛資料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林國彰彭智德康正義魏榮興、廖玉 璋、盧培盛鄭偉明王世凱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 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證據,被告葉國明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國明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車 輛販賣予洪包,及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車輛販賣予顏光享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收受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車輛, 且伊無工廠,不可能也無偽造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亦 不可能以贓車詐騙被害人,又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所示車輛時,均係正常無損壞的,伊販賣時車輛亦 是完好的,另伊係將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所示車輛販賣予 江建維,伊販賣時該2 車輛均為事故車輛,江建維亦為知曉 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至第51頁、第60頁反、第195 頁至 第200頁反)。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劉清泉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清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7頁至 第28頁反),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12張(見彰化縣警察 局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 贓物無疑。
2.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 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 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NV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 號碼變更為「NV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 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 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6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 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觀完好無 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 故車輛係伊於100 年9 月底,以3 、4 萬元之價格向吳福 來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後車廂還算完好,但駕駛座 及前車頭均已全部燒毀,伊原本欲自行整理,但購入後發 覺無法修復,之後伊並未修理,即以5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 被告,因被告向伊表示該車輛可以修復,欲買回去整理等 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頁反至第12頁、102 年度偵 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述: 伊因本身有修車能力,有購買1 部前面燒毀之車輛,欲購 入自行修理,並將該車停在路邊,伊在田邊工作時,被告 曾在路邊看車,並詢問該車輛為何人所有,被告有前至伊



住處門口詢問伊是否欲販售,並表示其為「葉仔」,伊因 購入後已後悔,即以4 、5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其後 被告乃託人拿莊秀香之證件辦理過戶,並於過戶當日下午 將該車輛吊離,伊販賣車輛予被告時,該車輛係燒毀的狀 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核與證人吳福 來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間,有將車輛駕駛座及 前車頭幾乎全部燒毀之車輛販賣予林國彰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警卷第9 頁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 頁反),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0 年 10月13日自原車主林國彰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 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 偵卷第125 頁)在卷可稽;復證人林國彰辦理過戶登記後 ,將莊秀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 照影印留存,並在其上註記「本車是前部燒毀交由買者修 理」字句等情,業據證人林國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本院卷第 140 頁),且有林國彰提出之莊秀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 第14頁)附卷供查;再佐以證人林國彰與被告不相熟識, 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林國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8頁反),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 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林國彰於偵查、審判中均 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 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林國彰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 ,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 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 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林國彰購入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 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 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 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 ,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徐傳程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徐傳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6 張(見彰化縣警察局 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 物無疑。
2.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以5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 卷第39頁反至第4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 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8B-00495A 」經電解後,顯示 號碼變更為「8B-005546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 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 縣警察局警卷第253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 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 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事故車輛係伊向許光民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輛車頭嚴 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購買上開車輛後,未經修理就 直接販售予許秋風,而許秋風亦直接將該車輛販賣予被告 ,因伊將車輛拖吊至高雄予許秋風時,被告當時在場,許 秋風乃請求被告直接將車輛價金交付予伊,伊亦將未經修 理之前揭車輛及車輛資料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彰化縣警察 局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3 頁反),核與證人許光民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事故車輛係伊向楊丞瑞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因發 生事故造成車頭嚴重毀損,車身嚴重扭曲,伊為轉賣賺錢 ,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及車身嚴重毀損扭曲、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事故車輛販賣予彭智德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 卷第60頁反);證人楊丞瑞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因載重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頭車身 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需近50萬元,伊不想修理,遂將該 車販賣予許光民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7頁反)相 符。而證人彭智德與被告不甚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 業據證人彭智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 局警卷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3頁至第33 頁反),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



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 ,且證人彭智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 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 之虞,堪認被告向彭智德許秋風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事故車輛時,該車輛之車頭、車身確已嚴重毀損扭曲, 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 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許秋風彭智德購 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偽造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並將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 而成之車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包乙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林仁義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仁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0 頁 至第101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4 張(見彰化縣警 察局警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 客車為贓物無疑。
2.被告於99年10月5 日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以3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洪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即被害人洪包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 第39頁反至第40頁)。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 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 」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00-000000 」、「00-00000 0 」,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彰警鑑字第101-381 號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54 頁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販賣予洪包之上開自小客車,顯係 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 訛。
3.證人康正義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為轉賣賺錢,乃與 李淇會一同購買嚴重撞毀無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事故車輛,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經營之正利商行後,即 有人至商行向伊表示欲購買該車輛,並與伊談妥價金,待



車輛過戶至正利商行後,欲購買車輛之人乃持洪建村之證 件交由伊辦理過戶登記,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伊 並要求向伊購買車輛之人應在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簽 名,該人即簽署「葉國明」、「Z000000000」,當時僅有 其1 人前至正利商行,伊購買上揭車輛後未為任何修理即 予販售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核與證人吳明憲於警 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所有,因伊 胞弟駕駛該車輛在雲林縣北港鎮發生車禍,造成車頭嚴重 毀損無法修復,乃販賣予順興汽車商行李淇會等語(見 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2頁反)相符。又99年10月5 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見證人」欄位上之「葉國明」、「Z000000000」確為被告所簽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8頁)在卷可稽;復佐以證人 康正義與被告不相熟識,平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康 正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86 頁、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其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 ,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康正義於偵 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確係證人康正義販售予被告,且販 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 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 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康正義購入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 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 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 表一編號3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 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包乙情 ,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1.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黃穩聳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穩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28 頁 至第129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 察局警卷第130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 無疑。




2.被害人鄭偉明於101 年3 月12日以33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鄭偉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以33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35萬元轉賣予孫 薏茹,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觀完整 無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 甚詳。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該自小客車之車 身號碼「NCP0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號碼變更為「 UP0- 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身號 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勘字第00 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1 份(見彰化 縣警察局警卷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反)附卷可參,堪認被 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車車輛外觀完 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 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 故車輛係伊向廖玉璋購買的,購買時車輛右前車頭有毀損 ,伊將該車輛拖吊回伊工廠旁空地後,被告即前來詢問是 否販賣,伊未經修理即以11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 ,被告當時係持一女子之雙證件及印章交由依辦理過戶登 記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10 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核與證人 廖玉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 輛係伊向許承宏購買的,伊購買時,該車右前車頭嚴重毀 損,伊為賺取中間差價,未經修復即為轉賣等語(見彰化 縣警察局警卷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見102 年度偵字第 357 號偵卷第39頁);證人許承宏於警詢時證述: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係伊販賣予廖玉璋,伊販賣時該車 右前車頭有嚴重毀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4 頁 )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購買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車輛時,該車輛即有撞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反、第60頁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確實 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 ),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2 月22日 自原車主張敏純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乙節,有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1 紙(見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1 9 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證人魏榮興與被告不相熟識,平 日並無仇隙乙節,業據證人魏榮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06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 7 號偵卷第39頁反),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前後一致 ,且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自行憑空杜撰,且證人魏榮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始為上開 相同之證述,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 被告令入囹圄之虞,足見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 確係證人魏榮興販售予被告,且販售時,該車輛確已嚴重 撞毀無法修復,非外觀完好無損乙情,應非虛妄。 4.從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途徑收 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失竊車輛,並向魏榮興購入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事故車輛後,即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 方式,偽造上開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將以 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 表一編號4 所示外觀完好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之車 輛,佯裝為來源合法之車輛,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鄭偉明乙 情,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失竊車輛,為被害人游育權所有,於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失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游育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並有失竊車輛認領照片2 張(見彰化縣警 察局警卷第148 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自小客車為贓物 無疑。
2.被害人鄭偉明於101 年2 月6 日以24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鄭偉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以24萬元販賣予伊,伊再將車輛以25萬元轉 賣予葉盈憲,伊購買前開自小客車時,該車車況正常,外 觀完整無損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7 頁至第137 頁反、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106 頁至第106 頁反 )甚詳,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 第140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有遭磨滅變造之痕跡,且 該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UP0-0000000 」經電解後,顯示 號碼變更為「UP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失竊 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 分偵勘字第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電解照片 1 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242 頁至第244 頁反)附卷 可參,堪認被害人鄭偉明向被告購買之上開自小客車,該



車車輛外觀完整無損壞,顯係以合法權源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外觀完好 無毀損之失竊車輛拼裝而成無訛。
3.證人盧培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 故車輛係伊向楊蓮福購買的,購買時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伊未經修理即將車頭嚴重毀損之上開車輛販賣予被告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33 頁至第133 頁反、102 年度 偵字第357 號偵卷第44頁反至第45頁),核與證人楊蓮福 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為伊所有, 因伊於100 年11月中旬,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車 輛嚴重毀損,因修復費用昂貴,乃未經修理將該車輛販賣 予泰連汽車修理場之盧培盛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 131 頁至第131 頁反)相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陳稱:伊購買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輛時,該車輛 為事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第198 頁反),且有 楊蓮福盧培盛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見彰化縣警 察局警卷第136 頁)附卷供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確實有以莊秀香之名義購買該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事故車輛,於101 年 1 月20日自原車主楊蓮福過戶登記予新車主莊秀香,並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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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