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
第100、10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子○○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子○○(綽號「捲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為供自身施用,乃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永靖鄉,以新臺幣(下同)5、6千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4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據報 因案經通緝之子○○在其友人甲○○(原名張育甄)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乃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前往圍捕,惟遭子○○趁隙逃逸,警方則扣得子○○遺留在 現場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802 公克、包裝袋1個)而查獲。
二、緣子○○於101年9月16日傍晚6 時30分許,經由戊○○借得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使用,並於同日晚間7時 許歸還丙○○,隨後子○○發現其將媽媽手冊遺留在丙○○ 之上開機車內,乃去電與丙○○同在一處之戊○○,要戊○ ○轉告子○○速行送回該媽媽手冊,然丙○○因故未能及時 送達,致子○○無法即時憑該媽媽手冊購買優惠之嬰兒用品 ,遂心生不悅,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 於101年9月16日晚上8時19分、同日晚上8時23分許,以其友 人甲○○之母陳玟秀(原名陳秀玟)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續發送「現在來!拿兩千來沒事!五分鐘 沒到多一千!人也會死!」、「來沒錢就是死!」等內容之 簡訊至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丙○ ○心生畏懼,乃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與友人戊○○趕赴 彰化縣員林鎮演藝廳旁空地與子○○會面,然丙○○因未能 籌得款項,故未攜帶現金到場而未得逞。
三、丙○○、戊○○於上述時、地趕赴與子○○會面後,子○○
跨坐於機車上、手持以氣體為動力可發射鋼珠之手槍1把( 未扣案,不能證明為管制槍械),要丙○○道歉,丙○○乃 鞠躬向子○○道歉1 次,道歉畢,在旁之戊○○告知丙○○ 應有誠意一點、再道歉1 次,丙○○遂再次鞠躬向子○○道 歉,此時,子○○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在其面前 鞠躬道歉後抬頭之際,在距離丙○○約2.6 公尺處,以上開 手槍朝丙○○之頭部、臉部、胸腔、下腹部及大腿等處約射 擊6發,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眼球破裂等傷害, 並發生子○○主觀上不能預見之剜除該右眼致毀敗一目視能 之重傷害。
四、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無論是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而應予排除之情事,故此,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並有證人陳玟秀、張育甄及賴瑞宗之警詢證言可參(見員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至7頁), 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㈠第8 至10頁);再者, 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 包(毛重2.41公克),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證實該包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2.0802公克、包裝袋1個)無誤,有該院102 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2頁)。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丙○○於警詢(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㈡》第6 頁)、偵訊時(見10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 :偵卷㈠》第14頁反面)之證述,及證人戊○○於警詢(見 警卷㈡第1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見警卷㈡第47頁),及證人丙○○所使用 上述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㈡第23、24頁之上方 照片)在卷可證。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丙○○於 警詢(見警卷㈡第2、8頁)、偵訊(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反面)之證述,及證人 戊○○於警詢(見警卷㈡第13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79至8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丙○○受傷後至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求治,經該醫院拍攝之眼部X光照片1件( 見警卷㈡第21頁),及治療後該醫院所出具記載「1.右眼眼 球破裂、2.頭部外傷」、「右眼眼球破裂……接受右眼眼球 剜除術……目前視力已無光感,已達法定失明程度」等語之 診斷書各1份(見警卷㈡第20頁、本院卷第136頁)在卷可證 ,足見證人丙○○之右眼,確實因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而 致毀敗一目之視能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犯行均可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雖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為太衝 動,在丙○○道歉彎腰之後站起來時開槍,才射擊到丙○○ 的眼睛,我本來是要教訓丙○○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緝 字第100 號卷第34頁),及於本院供稱:我是在丙○○道歉 後頭要抬起來時,射到丙○○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反面)。參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第二次 鞠躬身體直立時,子○○才開槍,被打中的部位有右眼、頭 部(右眼上方額頭處)、身體胸腔及左大腿正面等處,是眼 睛先被打到,其他部位被擊中的順序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子○○跨坐在機車上,手放在機車把手上, 在丙○○第二次道歉時,我先聽到啪一聲,有再接續聽到五 聲啪的聲音,丙○○彎著腰摀住眼睛,另外丙○○在挨了幾 槍之後,有摀住膀胱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3 頁反面、第84頁)。相互勾稽證人丙○○、戊○○證述之情 狀,被告在證人丙○○道歉之際,人係跨坐於機車上,手並 置於機車把手上,則被告應係在證人丙○○彎腰道歉之時, 以槍口對準處於鞠躬彎腰狀態之證人丙○○之頭部,適證人 丙○○於道歉後抬頭仰臉欲直立身體之際,被告接續開槍, 始會造成證人丙○○被擊中之部位,分布在右眼、右眼上方 額頭、胸腔、下腹部及左大腿正面等處一情,應可認定。又 被告持以傷害證人丙○○之槍枝因未扣案,致未能鑑定其殺 傷力與破壞性,但從其係使用鋼珠彈丸,則在近距離對人體 射擊,如擊中較脆弱之眼球部位,將導致視能受毀敗或嚴重 之減損,對此被告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從上述被告 開槍擊中證人丙○○之身體部位以觀,被告當時應無刻意集 中火力射擊證人丙○○之頭、臉部之情形,否則證人丙○○
遭擊中之位置,當不致於分散在頭部、胸腔、下腹部及下肢 等處。換言之,倘若被告真有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欲傷害丙○ ○,則在其所使用之槍枝破壞性不大之情形下(此從證人丙 ○○受傷後,前往醫院求治驗傷,僅未有衣物保護之頭部、 眼球受傷外,其餘有衣物保護之部位,則皆未成傷,可徵甚 明),衡情被告應當係集中瞄準證人丙○○之頭、臉部為射 擊,而不致於分散火力射擊證人丙○○之身體其他部位。是 被告應係出於教訓丙○○之普通傷害故意而對丙○○開槍, 其主觀上對於會擊中證人丙○○之右眼,並造成丙○○右眼 失明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一節,亦可認定。從而,檢察官 就此部分認係構成重傷害罪嫌一事,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乃於告知罪名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辯論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 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害人未交付款項而止於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 為上開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 併處罰。
四、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毀損等犯 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卻為供自身施用,而予以買入持有,助長毒害; 又被告不顧被害人借機車供其使用有恩於前,竟將自己疏忽 留置被害人機車上之媽媽手冊之錯,怪罪被害人未能及時送 回,並恩將仇報、心生歹念,先是以恐嚇取財手段,意圖非 法所得,於未果後,復起傷害犯行,加諸被害人身上,並因 而造成被害人右眼失明之終生傷痛,被告所為至為可議;另 審酌被告於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工作、未婚但育 有一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至於被告之胞弟雖為極重度之身 心障礙人士,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147 頁》,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扶養其胞弟之事實, 故尚不能作為量刑之審酌標準,附此敘明),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主刑部分,各諭知如該等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50條條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在修正後,法律賦予被告就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權利,如選擇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則定刑之結果,被告很有可能在監獄服刑之期 間會加長(刑法第51條第5 款參照),如選擇不合併定應執 行刑,則被告就該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 可依易科方式執行,而不用入監服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附表編 號三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皆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審判中尚不能合併定刑,故此乃就附表 編號一、二之罪,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中,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0802公克、包裝袋1 個),係屬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 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 歲之少年鐘00(8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察官 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二 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30日晚上10時4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號「員林國中」大門前,由 被告子○○手持鋁棒、不詳之少年手持安全帽,鐘姓少年則 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即少年薛00(84年1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錢00(84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告訴人薛姓少年受有左手撕裂傷1.5 公分、頭部撕裂 傷3.5 公分、雙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錢姓少年則受有右
眼球挫傷併外傷性前房積血眼壓過高、頭部外傷併右眼皮撕 裂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少年薛00、錢00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就此部分,茲據告訴人薛00、錢00於 本院繫屬後之102年10月17日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薛00、 錢00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2、123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乃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6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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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分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淨重貳點零捌零貳公克、包裝袋│
│ │ │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二 │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
│ │分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即前述犯罪事實三部│子○○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 │分 │期徒刑伍年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