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59號
CHDM,102,訴,1259,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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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朋
      洪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08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犯散布、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依其等為成年人之知識、 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別之 限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應召集團份子於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 交易訊息之犯罪聯絡工具,達到應召集團份子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刊登使人 為性交易訊息,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甲○○於 101 年7 月28日某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不詳代價,交由乙 ○○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不詳色情集團成員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腦網際網路,不特定人均可瀏 覽、網址為「www.pumo.com.tw/gb /index,jps?id=4123 」 之訪客留言板網站上,張貼「巨乳慾茶園~ 新竹/ 大台中/ 彰化0983~580~660~ 蔓妮★秒殺國際小姐+ 模特級美女+ 乳 神正妹、世貿展辣妹+ 助教美女+ 漂亮美甲師? 高檔漂亮援 妹、巨乳騷妹火辣辣! 不夜城sex 波霸青春肉體、暑假兼差 火辣正妹! 體驗上" 慾" 仙" 慾" 死" 的刺激美妙小惡魔情 人~ 巨乳sex …全套陪你洗香香聊天{愛愛}讓你高潮不停 喔!3P 或不戴套都有漂亮妹妹ㄛ~ 」等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部份:
㈠被告乙○○、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訪客留言板網頁列印畫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 人均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罪。被告乙○○、甲○○均認罪,被告乙○○,累犯,願 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 宣告,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455 條之4 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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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