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決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緣丁○○、己○○係紐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岡山廠(下稱紐新公司,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六八號)之守衛, 二人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 晨三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進入紐新公司之倉 庫內,己○○則在紐新公司門口之守衛室把風,再由丁○○以紐新公司所有之堆 高機,將倉庫內紐新公司所有之鋁合金錠約五公噸,運上丙○○所駕駛之前開自 用小貨車上,得手後,由丙○○駕車駛離。丁○○將上開鋁合金錠變賣後,得款 新臺幣(下同)六萬餘元,分予丙○○二萬五千元、己○○二萬元。嗣己○○因 覺不妥,乃向紐新公司主管乙○○報告,由乙○○帶同己○○向警方報警,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己○○、丙○○則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被告己○○辯以:當時伊在值班,丁○○和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一 部自小貨車進入廠內,伊不知道他們進廠做什麼云云;被告丙○○辯稱:丁○○ 欠伊錢,表示公司積欠薪水,叫伊去把車子開出來,伊到工廠時,東西已裝上車 ,並不知道車內裝有何物,至於二萬五千元是丁○○清償之借款云云。二、惟查:被告林河男供述:「我曾向他(丙○○)提起我們公司營運不佳,晚上守 衛都是由我一人看守,所以我們便計劃竊取鋁合金錠販賣圖利...由丙○○駕 駛小貨車進入我們公司,我以堆高機將鋁合金錠舉起,放入丙○○的小貨車,駛 至外面銷贓謀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是丙○○駕車來,事先 與己○○三人講好...丙○○開車來,我再以堆高機將合金錠運上丙○○的車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事先與己○○、丙○○三人講好... (你有拿錢給己○○?)有的,拿二萬元,因他知此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偵訊)、「我之前就跟己○○講好了,要到公司搬一些鋁錠去賣」(本院九十年 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供承:「他(丁○○)有跟我說,但我叫他
不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當時林河男與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 ,駕駛一部無號牌自小貨車,進去廠內竊取物品」(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警訊) 、「丁○○自己按電動門的按鈕開門,與丙○○一起進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偵訊筆錄)等語不諱,而被告丙○○亦不諱言確實將裝載鋁合金錠之小貨車開 離紐新公司。衡諸常情,被告丁○○、丙○○若非意在行竊,何需選擇深夜無人 之際,且非正常工作期間為之?再觀以被告己○○於被告丁○○、黃丙○○進入 紐新公司時,其身為紐新公司之守衛,見非當班之被告河南及其不認識之丙○○ 於深夜開車進入公司載運物品離去,非但未做任何處置,復任令被告丁○○、丙 ○○隨意進出公司,翌日,更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二萬元,足認被告丙○○ 、丁○○、己○○確有竊盜之舉,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殆無疑義 。故被告黃碧辯稱不知情,被告丙○○辯稱不知所載為何物云云,均係避重就輕 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定。三、核被告丁○○、丙○○、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丁○○、丙○○、己○○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雖向紐新公司主管乙○○報告本件竊盜案件,惟其 係指訴被告丁○○、丙○○有涉犯本案,並未就其本身之犯行向警察機關陳述,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丁○○係本案竊盜案件之首謀,被告丙○○、己○○則係依丁○○之指示, 分別負責下手行竊、把風等工作,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高,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匪 淺,惟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於犯後即向被害人之主管乙○○及 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此次因一時貪念而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在經此刑之宣告後 ,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四、移送併案部分另以:被告丁○○與另案被告庚○○、許元復、戊○○、甲○○於 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一六八號紐新公司岡山廠,竊取 紐新公司所有之鋁合金錠一批,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行,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另案被告庚○○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經質之 另案被告許元復、戊○○、甲○○皆否認涉犯右揭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丁○○涉犯此部分犯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