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11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長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 聲字第5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13日停止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1年1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1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1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之96年1 月1 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 51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3 月確定。另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 上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8 月25日 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 年3 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3 月 12 日16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李長榮位在彰化縣 花壇鄉○○村○路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徵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長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長榮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其於102 年3 月12日為警查獲後,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 、22、51頁)。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 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80% ,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 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 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 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 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 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 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 平均為1 至2 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 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 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 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 月7 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解釋在案。又被告因就醫而由醫師開立之相關 藥物,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均不會檢測出嗎啡成分,有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 年11月5 日102 彰 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10 2年12月3 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說 明與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97至102 頁)。至 被告所提供之藥物「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服用 後所排出之尿液不會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藥物「磷 酸可待因錠」,按正常劑量服用後所排出之尿液同不會檢出 嗎啡濃度達1178ng/ml 、可待因呈陰性反應之結果,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102 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 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 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長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拒絕毒品之誘惑,辜負國家社 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零件 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暨其犯罪之 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