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063號
CHDM,102,訴,1063,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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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550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0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五五號民事判決內容,及附件二即本院一0二年度司彰調字第五五六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98年10月底某日,經賴擁裕(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前妻陳玟靜介紹認 識急需用款之范雯軒,並向范雯軒自稱「小張」及「張俊傑 」。黃俊達知悉范雯軒之夫高能達係警察而信用良好,故同 意接受范雯軒之委託代為辦理以高能達名義向銀行借貸之信 用貸款。范雯軒遂應黃俊達之要求交付高能達之徵信文件及 資料,並辦理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分別為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及2 具行動電話交付黃俊達 使用。黃俊達另要求范雯軒交付高能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密碼,以確保其辦理貸款完畢後能確實取得手續 費,是范雯軒於98年11月14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以 宅急便寄至黃俊達指定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並依黃俊達指示填載收件人為「張俊傑」,再打電話告 知黃俊達系爭帳戶之密碼。嗣黃俊達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 持前述高能達之相關資料,以電話語音申請之方式,分別向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承辦人自稱為高能達,而 以高能達之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分別經花旗銀行與玉山銀行 核准貸款予高能達新臺幣(下同)37萬元與30萬元,花旗銀 行於98年11月16日核撥37萬元至系爭帳戶,玉山銀行則於98 年11月17日核撥29萬9900元(扣除手續費100 元)至系爭帳 戶。
二、詎黃俊達於完成受任代辦貸款事務,並使貸款款項撥入系爭 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欲詐領上開核撥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為 避免遭郵局監視器錄下影像,遂委請不知情之林素珠持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接續於98年11月16日前往高雄市 之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98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之瑞 豐郵局,冒用高能達之名義,偽造面額各為7萬元、10 萬元 、20萬元及29萬9500元之4 紙提款單(上均有盜用高能達印 章所生之印文各1 枚),並接續提示予上開郵局承辦人員以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誤以為林素珠已受高能達委任提款而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提領之款項共66萬9500元,足以生損害於 高能達、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瑞豐郵局、花旗銀行及 玉山銀行。迄至98年11月17日下午,黃俊達未依約定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竹圍里一帶,與范雯軒見面並交付貸款款項及存 摺、印章等物,范雯軒又無法聯絡上黃俊達,始知受騙而報 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雯軒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雯軒高能達洪震儒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申辦資料(士偵3254卷第34至39頁) 、宅急便收據(士偵1584卷第71頁)、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 (士偵1584卷第58頁)、玉山銀行撥款資料(士審訴卷第96 頁)、高能達帳戶交易資料(士偵1584卷第38頁)、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士偵3254卷第50至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 珠,冒用高能達之名義偽造4 紙提款單,並提示予郵局承辦 人員以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 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



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 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盜 用高能達之印章於提款單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雖有4 次利用不知情 之林素珠,冒用高能達之名義偽造4 紙提款單,並提示予郵 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98年11月16日、 17日,至高雄市之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及瑞豐郵局等處 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 珠,持偽造之提款單對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如數交付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取得其以高能達名 義申辦之貸款,竟未取得高能達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林素 珠盜用高能達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提示予郵局承辦人員以行 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玉山銀 行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因此事與配偶離婚、目 前在開巴士從事機場接送工作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就花旗銀行所受損害部分, 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院卷第65頁),至玉山銀行部分 ,被告亦已與其達成調解(院卷第49頁),玉山銀行並表示 已收到第一期款項(院卷第64頁),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判決及調解內容考量被告履行 期間,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555號 民事判決內容,及附件二即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556號調 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花旗銀行及玉山銀行。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素珠所偽造之提款單共4 紙,既均因 行使而交付新莊仔郵局、凹仔底郵局及瑞豐郵局,即屬上開 各郵局所有,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各該提款 單上盜用高能達印章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 毋庸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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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