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10號
CHDM,102,自,10,20140124,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邱崑龍
被   告 郭文恭 (年籍住所不詳)
      戴文信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準用刑事 訴訟法關於公訴章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邱崑龍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定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12月18日因未獲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應於寄存之翌日即同年12月19日 起算10日,即同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自訴人 經本院合法送達前揭命補正之裁定後,逾期未補正,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