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111號
CHDM,102,簡,2111,201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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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780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
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係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於員警值勤時 造成危險,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惡行非輕,惟念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被告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參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80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傷害部分之告訴已撤回)於民 國102 年9 月29日3 時10分許,酒後至彰化縣秀水鄉○○街 00 巷00 弄00號鄭陳秀鳳、鄭心怡住處,欲帶走其兩名未成 年子女,鄭陳秀鳳、鄭心怡見甲○○酒醉而拒絕,甲○○乘 醉鬧事,鄭心怡以電話報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 出所值勤警員楊秉昌與同仁身著制服前往處理,甲○○不服 ,大聲咆哮並口出穢言,楊秉昌等以非強制手段將甲○○帶 回秀安派出所實施管束,詎甲○○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 秀水鄉○○街00號之秀水派出所內,先徒手攻擊楊秉昌,致 楊秉昌受有右手掌手背開放性傷口兩處(2 ×0.2 ㎝、0.5 ×0.1 ㎝)之傷害,又踹破秀安派出所偵訊室旁窗戶一面, 致生損害於該派出所,甲○○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楊 秉昌施強暴行為,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秉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鄭陳金鳳、鄭心怡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 被告於前述時、地酒醉鬧事,經警到場處理,帶回管束之 事實。
(三)證人即警員楊秉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被帶回秀安派出所之原因及在該所之犯罪行為 。
(四)照片6 張、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佐證證人楊秉昌之 證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以告 訴人楊秉昌於102 年10月22日偵訊時表示撤回告訴,有偵訊 筆錄在卷可稽,自不得再予追訴。惟此部分縱使成罪,與上 開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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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