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章各壹個、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貳枚、「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下簡稱幼兒 托育工會)之總幹事,於民國99年1 月間擔任上開職業工會 總幹事期間,擬向陳韻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 小貨車(於過戶後換領6413-ZJ 號車牌)供己使用,明知購 買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供己自用,並無令該車成為幼兒托育 工會財產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幼兒托育工會常務理事 甲○○之同意授權,即於99年1 月28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 山路上某車行,委由該車行不知情之成年人員代辦過戶及偽 刻「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章各1 枚, 該車行成年人員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 刻印業者,偽刻「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之印章各1 個,並以「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之名義填 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並持上開印章用印於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上,偽造「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 印文共2 枚、3 枚,以此方式偽造以「甲○○」、「彰化縣 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名義辦理過戶之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各1 紙,完成後,於同日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將上開偽造之 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而行使之,致該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 -00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過戶登記於「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 會」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不詳時間、地點,復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向陳 韻婷購買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99年歲入歲出決算書、日記帳等文 書上。嗣因乙○○未繳交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牌照稅、燃料 稅及行政罰鍰,經有關單位向甲○○催繳後,甲○○始知悉 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彰化縣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立案證書各1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5 月8 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命令、彰化監理站102 年5 月16日函、遭冒名購置車輛案 轉請警察機關偵辦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 、102 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0 、101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偵卷第14至23頁)。
㈤幼兒托育工會之現金支出傳票、99年歲入歲出決算書、日記 帳各1 份(偵卷第34至36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頁)。 ㈦彰化監理站於102 年10月1 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及異動登記書、車主歷史 查詢(偵卷第52至61頁)。
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之行照、保險證 各1 張。
三、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彰化監理站所承辦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 用小貨車過戶登記於「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名下之不 實事項,鍵入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資料,亦屬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成年員 工遂行偽造「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之印 章、印文、偽造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行使, 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 所人員遂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之印章, 持以蓋印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即過戶登記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 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以
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 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 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 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 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 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 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而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過戶予幼兒托育工會後,亦應於幼兒 托育工會帳目上有所登載,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使彰化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成年員 工蓋印於過戶登記書,並持之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且係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由被告自行持印章用印於過戶登記 書上,並由被告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及自行將向陳韻 婷購買上開廂式自用小貨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 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99年歲入歲出決算書、日記帳等文書 上,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甲○○」、「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 工會」印章各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用小貨車之過戶登記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既經被告透過車行成年人員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彰化監理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2 枚、「 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文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尚有被劃掉打 叉的「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印文1 枚,依該書證所顯
示的客觀情況觀之,該印文被打叉的用意係在塗銷印文,並 足以使一般人認知其為塗銷之意思表示,則該業經塗銷的偽 印文應可認為已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 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