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862號
CHDM,102,簡,1862,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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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凌洪素英為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俐美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俐美公司)之負責人,凌怡慈為業務, 江曉華為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凌洪素英凌怡慈及江 曉華3 人所涉詐期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邱鵬 峻則為俐美公司之員工。緣政府為因應金融海嘯期間,勞工 遭雇主減薪、強制無薪休假,為維持該等勞工生計狀況,乃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舉辦「充電加值計畫」,針 對前開遭減薪、強制無薪休假之勞工,提供勞工課程訓練, 並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下 稱中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訓練津貼。詎邱鵬峻明知其於民 國98年9 、10月之2 個月期間內並無強制無薪休假之情事, 薪資亦未減少,竟與凌洪素英凌怡慈江曉華等人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凌怡慈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多識博知 識服務團隊」自稱「徐羿甄」之仲介人員聯繫,由「多識博 知識服務團隊」內不知名成員製作不實之勞資協議書、切結 書、訓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及「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單位實 際薪資證明等文書後,再承前犯意聯絡,推由江曉華代其在 上開不實之文書資料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協議縮短工時 、上課簽到情形及受訓期間所領取之員工薪資等,而共同製 作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再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行文予中區職訓中心,申請補助款及訓練津貼而行使 之,使中區職訓中心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俐 美公司確有與邱鵬峻協議縮短工時,並實施員工在職訓練, 且各該員工之薪資有減少等情事,乃核撥訓練津貼共計新臺 幣(下同)2,600 元予邱鵬峻,足以生損害於中區職訓中心 實施「充電加值計畫」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鵬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曉華凌怡慈於偵訊時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內容不實之勞資協議書、切結書、訓



練津貼申請明細表、「充電加值計畫」申請單位實際薪資證 明、俐美公司年度薪資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得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贅載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 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僅 為其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已據其後之行 使行為吸收,不另論處。被告與前述俐美公司、「多識博知 識服務團隊」人員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 欺取財等二罪間,應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四、爰審酌本案係俐美公司高層之經營管理人員與自稱「多識博 知識服務團隊」人員合謀向政府詐取訓練津貼,由上而下要 求員工配合辦理,並使員工分得為數不多之補助津貼,主要 獲利者為公司本身。而被告身為員工,獲利僅2,600 元,金 額不大,且坦承犯行,並已離職,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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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