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 害人洪錫享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85號
被 告 蘇明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明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上午 8 時許,在其友人洪錫享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 號住處,見洪錫享因宿醉未醒,乃趁機竊取洪錫享所有放置 在房間內桌上之手機1 支(三星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 )及自小客車車鑰匙1 支,並持前開車鑰匙發動洪錫享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逃逸。嗣洪錫享醒來發 覺上情,一再聯絡蘇明崇,蘇明崇均稱不知情,殆至洪錫享 表示業已報警,蘇明崇方稱手機已經變賣無法歸還,車子則 停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拱範宮媽祖廟前,洪錫享方於翌日(23 日)中午12時自行前往取回自小客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之被告蘇明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錫享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武智、蔡淑 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 結書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