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四號、第二
八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上海商業銀行簽帳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詹孟哲」署押共參枚及未扣案之「統立電腦有限公司Tong-Lih Computer Ltd」、「Twinhead Yuan Yuan Co.」及「Ching ChenJewelry 」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詹孟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口處,拾 獲由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之偽造署名「詹孟哲」所有之寶島商業銀行第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係外籍人士Keiko Oharazawa所有, 為日本DC Card Co公司所發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十六時許起至十八時十 分止,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四號地下室「PA電腦名家」、高雄市○○○ 路一0九之六號「統立電腦有限公司Tong-Lih Computer Ltd」、高雄地區不詳 地址之「Twinhead Yuan Yuan Co.」及「ChingChen Jewelry」內,連續持上開 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若干電腦設備四次,其方式為:以於簽帳單(分別為一式 三聯或一式二聯)上偽簽「詹孟哲」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店員乙○ ○等人之方式加以行使;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五百元、六萬 零九百元、六萬二千元及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共計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其中除「PA電腦名家」外,均使不知情之商店人員誤信其為正當持卡人而交付 詐購之電腦設備或其他商品得手,均足生損害於「詹孟哲」本人、特約商店及上 開發卡銀行。嗣因「PA電腦名家」店員乙○○認情狀有異,經電話查詢後,始 知該卡係外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遂報警於同日七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將甲○○ 查獲,因而未受騙。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台北市某處,明知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男子 所交付之「江元福」身分證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於同年十 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持上開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前金區○○○路五十七號「自 立當舖」典當黃金項鍊一條。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時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 市○○路與林森路口處為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拾獲偽造之信用卡據為己有後,再於「PA電腦名家」持 卡消費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他冒用信用卡消費詐購物品之犯行,辯 稱:伊僅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一次後,就將信用卡丟棄於路旁水溝,不知另三筆消
費為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PA電腦名家」詐購電腦設備,消費六萬二千五百元之 過程,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警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復有被告書立之簽帳單一式三聯, 保證書、電腦設備預購單各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 定。
(二)又被告雖矢口否認另三筆消費係伊所為,然經本院就被告親自書立之簽帳單、 保證書、電腦設備預購單,以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與聯合信用卡中心檢送之三 紙偽冒消費簽帳單上「詹孟哲」之簽名字跡加以核對結果:被告偽簽之「詹孟 哲」,經以肉眼比對其書寫方式,與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簡頌之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一張(金額六萬二千元)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檢送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張(金額 六萬零九百元)之「詹孟哲」簽名筆跡相似(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 );另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檢送之另紙簽帳單(金額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上「 詹孟哲」簽名因影印字跡模糊難以比對,但上開三紙偽造簽帳單之消費時間分 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七時二分、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及十八時十分,有簽 帳單三紙在卷可參,適介於被告當日十六時許持同一卡號偽卡至「PA電腦名 家」消費及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取貨之間,時間上與被告所自白之冒用行為已 頗吻合;且上開三筆交易中之一「統立電腦有限公司」部分(交易時間十七時 三十五分)係位於高雄市○○○路一0九之六號,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九二四七七號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訊中 復自承:「下午十六時左右出店門撿到該信用卡,我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刷卡, 店方要我半小時後再去取貨,我又坐計程車回到建國路及林森路路口」等語(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互核被告去處與盜刷信用卡之地點亦屬一致 ;況若依被告所辯伊乘車回到建國路與林森路口後步行至中華路與河北路口時 ,即將上開信用卡丟入大排水溝內云云(同上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九日審判筆錄),其所辯若屬真實,顯不致於有他人可再持上開信用卡盜刷隨 後三筆消費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尚難盡信。綜合上開偽造簽單之字 跡、盜刷時間及盜刷地點與被告字跡及當日行蹤均屬合致等情,足認被告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三筆盜刷犯行亦係被告所為無誤,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江元福」之身分證係綽號「阿誠」 之人交給伊,不知為贓物云云。惟查:上開身分證係被害人江元福於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在嘉義市○○路前所遺失之身分證,此亦據證人江元福於警訊中指述 明確,該身分證確係被害人江元福所遺失之贓物甚明。再查,被告係因遺失自己 之身分證,才向綽號「阿誠」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江元福之身分證用以典當物品 ,且借用時,早已知悉該「阿誠」之人並非江元福本人,此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供述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委無足 採。被告既明知該「阿誠」之人並非江元福本人,卻仍向綽號「阿誠」之人借用 江元福之身分證使用,被告對該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顯知悉甚詳,是 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亦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收受贓物之犯
行亦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 之要件。次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信用卡之正當持有人用以表示同意依簽帳單所載交 易內容、金額由銀行先與墊付後,再向發卡銀行清償之意,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一 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既 遂及未遂罪,以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詹孟哲」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簽帳單後持以交付商家詐購物品,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 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及論以較重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既遂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 造署押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所偽造署押係用以偽造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已如 前述,公訴人僅論已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上開偽造詹孟哲署押於簽帳單上向「PA電腦名家」詐購電腦設備之犯行提起公 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持偽造信用卡 於「統立電腦有限公司Tong-Lih Computer Ltd」、「Twinhead Yuan Yuan Co. 」及「Ching Chen Jewelry」持卡詐購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 裁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收 受贓物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海商業銀行簽帳單 一式三聯上偽造之「詹孟哲」署押共三枚及未扣案之「統立電腦有限公司 Tong-Lih Computer Ltd」、「Twinhead Yuan Yuan Co.」及「Ching Chen Jewelry」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詹孟哲」署押共六枚,均為被告 所偽造,應依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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