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一人代表人 蔡仁弘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631號、102年度偵字第814號、3402號、363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尚好禮贈品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G○○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台中地法院96年度中簡 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得 易科罰金;又因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同上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民國(下同)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G○○為尚好禮贈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好禮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G○○於 101 年4月15日,以尚好禮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投標「101年防災包內容物(含藥物)採購案」,經宜蘭縣 政府消防局於同年月17日9時許,進行資格標開標作業,101 年4 月19日14時許,進行規格標審查作業,101年4月20日14 時許,進行價格標開標作業後,得知由敞盛公司以最低價得 標後,明知防災包內之藥物上市時,已經衛生署許可,不須 另外取得藥品販售許可證,惟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外,向丑○○佯稱:因為救難 包裡面有醫療用品,需要有藥品販售執照,若願意付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就不會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舉報敞盛公
司欠缺藥品販售執照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唯恐敞盛公 司得標資格受影響而允諾支付40萬元,嗣於101年8月中旬, 丑○○允諾代尚好禮公司交付10,000個潛水布包給交通部觀 光局(詳如下述),抵充前述約定40萬元,G○○因而詐欺 取得10,000個潛水布包。
三、交通部觀光局舉行「委託製作推廣潛水布包案」(即潛水布 製作的小錢包)招標案(標案案號010522A、採購1萬個,預 算40萬元),101年5月30日10時開標,G○○以尚好禮公司 名義,向交通部觀光局投標,投標金額為32.2萬元,因敞盛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敞盛公司)以22.1萬元投標,經交 通部觀光局於101年5月30日10時許開標後,敞盛公司之投標 價為最低標但低於底價8成而保留決標。經承辦人甲○○於 101年5月30日11時35分許,聯繫丑○○提出敞盛公司成本分 析說明,丑○○亦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以E-MAIL方式 提出成本分析表(仍計算每個成本22.1元)給甲○○後,同 日15時25分許,G○○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 ,以電話聯繫丑○○,告知尚好禮公司為次低標廠商,希望 敞盛公司棄標,讓尚好禮公司遞補得標,丑○○提議若敞盛 公司放棄得標資格,使尚好禮公司遞補得標,再由敞盛公司 送審樣品及出貨給交通部觀光局,尚好禮公司願意與敞盛平 分2家公司投標價之價差利潤,並教導丑○○以成本分析錯 誤為棄標理由,使丑○○同意不為價格競爭,並以10000個 潛水布包抵充先前允諾支付40萬元款項。丑○○受G○○上 述要求之影響,於101年5月31日某時許,丑○○以電話向甲 ○○佯稱表示不願意承作了,經交通部觀光局採購小組評估 後,認為敞盛公司之說明有降低品質之虞,乃決標給尚好禮 公司,丑○○依約提供樣品給交通部觀光局審查通過後,由 敞盛公司以尚好禮公司名義,交付10,000個潛水布包給交通 部觀光局,並於101年8月31日簽發27萬元統一發票(號碼 DK00000000號)給尚好禮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尚好禮公司另 於101年9月間,向交通部觀光局請領322,000元貨款,經交 通部觀光局於同年9月13日辦理付款,9月18日將款項匯入尚 好禮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戶。
四、G○○明知並未付款給敞盛公司,竟基於使尚好禮公司逃漏 101年度營業稅之犯意,持包含該發票在內之憑證,向中區 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憑證,而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尚好禮公 司營業稅12,857元。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縣調查站移送,並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G○○、尚好禮公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 據:證人丑○○之供述(兼證述)、證人即交通部觀光局潛 水布包案承辦人甲○○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影本(偵卷一、他卷二、 三)、三信商銀102年2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7日宜消企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標案資料(偵卷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東山稽徵所102年4月26日函覆:尚好禮公司將敞盛公司101 年8月31日簽發之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扣抵營業稅12,857元 (偵卷十一)、丑○○扣案筆電內電子郵件內容(筆電內交 通部觀光局估價資料表:記載報價22.1元,足認潛水布包報 價22.1元並無錯誤之事實)、調查站編號102至109譯文、編 號118、122、123、132至134、141、143、167、220、274、 281、283、349號譯文敞盛公司內卯○○之扣押物(編號5-9 號、5-16號、5-17號、5-22號、5-24號,見偵卷五、十)、 敞盛公司轉帳傳票(8月31日)、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 本(偵卷五)、財政部關稅總局函(101年5月8日、22日、9 月12日函及所附口報單影本),暨增購、進口數量明細表( 他卷一、三、偵卷二)、101年9月12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進口報單(他卷三、敞盛公司於101年8月12 日進口10,000個潛水布小包,於8月13日報關)。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4項之妨害投 標罪。起訴書原引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名,但檢 察官已於審理中同意變更起訴條文為同法第87條第4項,因 此本院不必再諭知變更法條。被告於事實四所為,因被告即 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稱尚好禮公司是其一人經營的一人公 司,報稅事項也是被告實際業務範圍,被告親自實施逃漏稅 捐之行為,被告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以數罪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因被告使人不為競爭之結 果,僅非法獲利10萬1000元,與一般工程標案所影響之金額 多達百萬、千萬元等相去甚遠,以被告行為之影響程度,若 依照最低法定刑六個月以上,再依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7 個月,勢必只有入監服刑一途,以被告行為之惡性及非法獲 利,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 憫恕之處。在審理中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成共識,由被告 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中心捐助11萬元,即同意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茲被告已提出捐款收據影本,茲就違 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依照上述累犯加重後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不能安全駕駛 公共危險罪等前科,素行不良,又在商場經營已久,竟不安 分守己正當經營生意,常以詐欺、磋退他人、逃漏稅捐等旁 門左道方式經營,惡性不輕,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表 認罪,並且已捐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中心11萬元, 又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將丑○○交貨1萬個潛水布包 約定應得代價27萬元,償還丑○○(和解書於本院卷三第 14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損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又被告G○○於行為當時為被告尚好禮公司之代表人,其因 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尚好禮公司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科以罰金10萬元,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①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⑤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⑥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①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②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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