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34號
CHDM,102,易,934,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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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蒨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林宏德
      黃明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
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蒨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德黃明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薇蒨林宏德黃明來三人之前科紀錄:(一)王薇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宏德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第一案) 。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 號、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確定(第二、三案)。第二、三案再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前揭第一案之緩刑則遭撤銷,上述 各案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獄。(三)黃明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 第3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甫 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該假 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 月又2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14 號、100 年度訴字第36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入監 服刑,於101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王薇蒨明知國內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鮮有 限制,一般人乃至於從事正當業務活動者,同時持有多數行 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所在多有,刻意使用關係疏遠者名義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顯有隱匿身分或行蹤之可疑動機,並明知 近來犯罪集團常收購他人電話門號,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而逃 避查緝等手法,此等新聞經常為媒體報導披露,竟仍基於縱



經他人使用王薇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在臺中市某台 灣大哥大門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在該門市外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邱仁 皇,用以抵償王薇蒨在此前積欠邱仁皇之部分債務,邱仁皇 再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邱仁皇部分另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三、黃明來知悉其友人即綽號「阿則」(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專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及尋覓負責提領 詐騙款項之車手,黃明來與友人林宏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阿則」所提供之管道與 詐欺集團聯繫後,謀議由黃明來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待集團 成員詐得款項後,再由黃明來林宏德共同前往提款機提款 ,而與詐欺集團形成犯意聯絡。黃明來遂於同年3 月18日以 電話簡訊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申請設 立之帳戶帳號(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傳送予犯罪 集團成員。隨後不詳身分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02 年3 月19日12時15分許,以裝有王薇蒨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之行動電話與柯振德聯繫,訛稱自己是李姓親戚,亟 需告貸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云云,致使柯振德陷於錯 誤,於當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如數匯款至上開黃明來之郵局帳 戶。嗣黃明來林宏德共同於當日(3 月19日)下午2 時29 分、翌日(3 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黃明來之母洪秀菜)一起至芳苑鄉王功 郵局提款機,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惟黃明來林宏德並未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反而逕自朋分花用,林宏德分得 3 萬元,其餘歸黃明來取得。嗣柯振德察覺有異,於102 年 3 月20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薇蒨林宏德黃明來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薇蒨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 及被告林宏德黃明來對於其等提供被告黃明來帳戶予詐 騙集團,並共同領取詐騙款項等情,均坦承不諱,且為認 罪之答辯,並有被害人柯振得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19 頁)、被害人柯振得之妻洪文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單(警卷第43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警卷第26至27頁)、被告黃明來芳苑王功郵局 帳號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4頁)、林 宏德與黃明來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駕車至芳苑王功郵局 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34頁)、林 宏德與黃明來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2 年3 月20日 上午駕車至芳苑王功郵局提款機提領之監視錄影照片(警 卷第35至37頁)、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 38頁)、被告黃明來之芳苑王功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 片(警卷第39頁),及另案被告邱仁皇之警詢筆錄(附於 本院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二)至被告王薇蒨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其一開始不知道門 號提供予他人會供作詐騙使用,惟查被告王薇蒨自己曾在 100 年間利用網路拍賣方式詐騙多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內,而遭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可 見被告王薇蒨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操作手法相當 熟悉,而詐騙集團除慣常使用人頭帳戶外,亦經常使用人 頭SIM 卡,此於新聞報導時有可聞,故被告王薇蒨在本案 中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門 號可能被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電話之號碼,或至少是具 有容任該情形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述被告王薇蒨所辯不 足採信。至被告林宏德黃明來雖亦辯稱:其等一開始只 是單純答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但在交付帳戶提款卡予 詐騙集團之前,心中好奇倒底有沒有款項進來,隨意去提 款機查詢餘額發現真有入帳,才進而提領款項供己花用, 沒有把錢交給詐騙集團云云(參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審 理筆錄),欲以此辯解切割其等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但衡 情詐騙集團在使用特定人頭帳戶之前,應該會先確保帳戶 之可用性及提領款項之人選,不可能在沒有把握之情形下 就開始實施詐騙行為,被告林宏德黃明來既承認已提供 被告黃明來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後又前往提款,應認 其二人就是詐騙集團所安排負責提款之車手。至於被告黃 明來、林宏德領得款項後,犯罪行為已經既遂,其等自稱 事後並未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並非阻斷被告與詐騙集團



形成犯意聯絡之原因。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32年度上 字第1905號判例)。被告黃明來林宏德既已知詐騙集團 要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即是利用其他共犯之犯罪行為獲 得不法利益,而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其他共犯實施詐欺手 法之細節如何,縱非被告黃明來林宏德所事先知悉,亦 無礙於其等實現犯罪之計畫,自應分擔彼此在犯罪計畫中 所應負之責任。故此部分被告黃明來林宏德之辯解,尚 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薇蒨提供人頭電話之SIM 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 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薇蒨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宏德黃明來提供被告黃明來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再共同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其等與詐騙集團之 間,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 書認被告林宏德黃明來二人僅為幫助犯,顯有誤會。(三)被告三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辯護意旨以被告王薇蒨接續提供數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予另案被告邱仁皇,乃一個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其中 一個門號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2469號判刑確定,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犯行,基於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認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查:前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王 薇蒨係於102 年2 月26日,將其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租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 0000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 」,與本案提供門號之電話號碼、申辦地點均不同,兩者 時間也有相當差距,衡情社會通念上尚難將前、後次提供 門號之行為包括評價為一個犯罪接續實施而論為一罪,故 本案應另予審究,始合乎罪刑相當之法理,此部分辯護意 旨未可採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薇蒨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提供行動電話予他 人使用,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 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自有危害;被告黃明來、林 宏德不思正當正作,提供被告黃明來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 用後,又將款項領出來供其二人朋分花用,被害人所受損 害非輕,至今仍未能獲得賠償,並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被告王薇蒨自稱已婚,租屋而居,育有二 子,戶籍資料顯示分別為4 歲、2 歲;被告林宏德、黃明 來均未婚、無子女而分別與家人同住),暨被告之素行紀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薇 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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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