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聰
張旺盛
陳柄任
辜安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冠樺
輔佐人 即
陳冠樺之父 陳光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癸○○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壬○○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除編號8 ⑶外),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幫助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知悉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7分許, 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村○○○路○段0 號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下稱臺銀太保分行),以其名義申辦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該分行前,將 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章交給丁○○使用,以折 抵積欠丁○○之新台幣(下同)3 萬元債務。嗣後,丁○○ 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100 年4 月28日至101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 義縣朴子市○○○街00號租屋處,先後雇用與其具有重利犯 意聯絡之癸○○(參與期間100 年8 月間至101 年7 月間) 、壬○○(參與期間101 年3 月至6 月下旬)及辛○○(參 與期間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8 月13日),丁○○並提供其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供辛○○、壬○○、癸○○ 撥打不特定人電話詢問有無貸款需求,招來急需用錢之人,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丁○○、癸○○、 壬○○、辛○○單獨或其中2 人共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 人,要求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息,除均以預扣之方式收 取第一期之利息外,其後之利息則以當面向借款人收取現金 ,或由借款人匯入包括子○○上開帳戶在內之戶頭之方式, 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並於 借款人匯款後,即指示癸○○、壬○○或辛○○前往臺銀太 保分行予以提領。嗣於101 年8 月13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非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查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書面陳述,雖係被告 丁○○、癸○○、壬○○、辛○○、子○○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其等於司法警察調 查時言詞陳述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5 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是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子○○上述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上開證據,公訴人、被告5 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前揭規定,皆得作為 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癸○○、壬○○、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被告辛○○固承認有 受雇於被告丁○○,受指示提領款項,也有如附表一編號7 ⑵、9 所示出面接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 稱:我只是依指示行事,不了解領錢及出面接洽之目的,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時間亦早於我任職時間,我並沒 有參與其中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提供其申請之上述臺銀太保分行帳戶供被告丁○ ○等實行重利之事實,已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一《下稱偵卷 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
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被告子○○申請之上述帳戶與印章扣案可證,足見被告 子○○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丁○○單獨或分別與癸○○、壬○○、辛○○共同為如 附表一所示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100 年8 月份起至101 年7 月底,受雇於丁○○,以丁○○提供之手 機詢問客人是否貸款,並至銀行領錢,我有如附表一所示出 面接洽客人的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04 至106 頁、偵卷二 第138 、139 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00 頁)。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10 1 年3 月份起至101 年6 月下旬離職,負責打電話洽詢客人 是否貸款,並至臺銀太保分行領錢等語(見偵卷一第87至89 頁、偵卷二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 第99頁反面)。被告辛○○亦供承:於101 年4 月15日起受 雇於丁○○,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陪同出面與借款人接洽等 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約於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7 月 底雇用癸○○,約於101 年4 月至5 月雇用壬○○,約於 101 年4 月起雇用辛○○,由癸○○、壬○○隨機打電話詢 問客人是否借錢,並負責到銀行領錢,我與辛○○出面與客 人接洽及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大約是在101 年4 月中旬受雇於 我,壬○○受雇期間早於辛○○約1 、2 個月,大概做到10 1 年5 月,癸○○則是在100 年6 、7 月間開始受雇於我, 壬○○離職後癸○○再離職,我會指示丁○○、癸○○、辛 ○○打電話詢問客人是否借錢,也有指示3 人去銀行領錢, 看誰有空誰就去領錢,沒有固定,也會指示他們單獨或共同 去向客人收利息,我有時也會去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至 36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第44頁反面)。證人癸○○於 警詢時證稱:客人電話資料是丁○○拿給我的,我和壬○○ 、辛○○會在公司打電話,也會依丁○○的指示,單獨或共 同前往銀行領錢(見偵卷一第105 至106 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印象中辛○○是在101 年3 、4 月間開始上班, 我和辛○○、壬○○都有負責領錢、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 :我受雇於丁○○,客人電話是丁○○拿給我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8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單獨或與癸○ ○或辛○○一起去銀行領錢,是去領哪一筆錢我不清楚,丁
○○也有指示我去兌現甲○○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 53頁)。比對被告丁○○、癸○○、壬○○之供述與證述, 以及被告辛○○之供述,可知被告丁○○指示被告癸○○、 壬○○、辛○○隨機打電話接洽客人是否借款,以及至臺銀 太保分行提領現金,並由被告丁○○、癸○○、壬○○、辛 ○○單獨或其中2 人共同負責出面接洽放款及收取利息。又 被告癸○○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被告壬○○於10 1 年3 月至6 月下旬、被告辛○○於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 8 月13日為被告丁○○所雇用等情,經被告癸○○、壬○○ 、辛○○分別供述如前,核與證人丁○○、癸○○、壬○○ 所證述之工作期間大致相符,堪信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審 理中證人之到場情形,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就利息之計 算及支付利息總額之證述,並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復有被 告壬○○於101 年4 月12日至同年6 月11日、被告癸○○於 同年4 月24日至5 月21日、被告辛○○於101 年4 月20日至 5 月22日在臺銀太保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查詢結果列印畫面等件(以上見偵 卷二第30至69頁)、被告子○○所申請之臺銀太保分行帳戶 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等件(以上見偵卷二第71至101 、152 至157 頁), 以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手書、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文書影本見偵卷第29至57、 81至85頁),以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以及扣案物 照片共15張為證(以上見偵卷一第12至21、64至73頁)。其 中: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就出面與被害人卯○○接洽者為 何人,證人即被害人卯○○雖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辛○○等 等(見偵卷一第163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 經沒有印象是誰拿借款給我,當時只有在車上見過一、二面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反面)。是證人卯○○就出面接 洽者為何人已記憶模糊。且被告辛○○於101 年4 月15日至 同年8 月13日為被告丁○○所雇用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是 證人卯○○借款之際,被告辛○○尚未受雇於被告丁○○, 自無從出面與證人卯○○接洽放款事宜。又被告癸○○、壬 ○○分別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101 年3 月至6 月 下旬受僱於被告丁○○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癸○○、 壬○○亦不可能於100 年4 月28日出面與證人卯○○接洽借 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於放款之初有與他人共犯之事
實,從而,於100 年4 月28日出面與證人卯○○接洽者為被 告丁○○一節,應可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5 ⑴所示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午○○雖於警詢時證稱出面接洽者為癸○○、 辛○○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 稱:有2 個人,其中一位是癸○○,另一位我沒有印象,當 初作警詢筆錄時,我雖然指認辛○○,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7 、238 頁)。足見證人午○○印象模糊 。參以被告辛○○彼時尚未受僱於被告丁○○,自無從與癸 ○○出面接洽。
⒉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卯○○所借本金之數額,雖先於警詢時 證稱: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2 萬5000元,實拿17萬5000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頁),亦即借款20萬元;惟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本金21萬元,一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5000元 ,我總共支付12期利息共5 萬500 元,不包含第一期預扣的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其 證述雖先後不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本金之數額及利息 之計算方式,證人卯○○仍答以本金為21萬元、一月為一期 等語,被告5 人對其證述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3 頁 正反面);並參酌證人卯○○於借款時提供擔保之支票,其 中一張面額為21萬元,是以應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卯○○借款之本金為21萬元,一 月為一期,每期利息3 萬5000元一情,可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被害人巳○○、甲○○於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有證人證述及 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是被害人等以匯款方 式支付利息共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各加計第一期利息,總 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利息總額甚明。
⒋附表一編號7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證稱:我借了2 次,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我在 101 年4 至5 月份支付8 期利息,共計24萬元,同年6 至7 月份支付8 期利息,共計5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0 至151 頁、本院卷第25頁)。依證人寅○○所述,在101 年4 至5 月份支付8 期利息共計24萬元,核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 ⑴之 借款,利息一期3 萬2000元,8 期共計25萬6000元之數額相 當;又證人寅○○在101 年6 至7 月份支付8 期利息共計57 萬元,核與其編號7 ⑴借款之利息一期3 萬2000元,以及編 號7 ⑵借款之利息一期4 萬,二次借款之8 期利息共計57萬 6000元之數額相當。從而,證人寅○○如編號7 ⑴之借款, 共支付16期利息共51萬2000元,就編號7 ⑵之借款則支付8 期利息共32萬元,亦可認定。
⒌附表一編號8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10 1 年5 月至7 月份支付利息共計4 萬8000元等等(見偵卷一 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預扣一期、繳一期就付 清了等等(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但觀諸前揭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證人丑○○有如附表一編號8 匯款日期、金 額欄所示之匯款紀錄。配合證人丑○○3 次借款日期,足見 證人丑○○於每次借款,各有2 筆匯款,且除於101 年7 月 6 日係匯款1 萬4000元外,其餘匯款金額均為1 萬2000元, 與約定利息1 萬2000元相同或相近,足見匯款目的係在支付 利息,從而證人丑○○支付利息之總額應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無疑。
⒍復核被告5 人對證人之證述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均 無爭執,是上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上述認定不 符部分,諒係疏漏所致,是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 仍為同一事實。
⒎證人戊○○於警詢時、卯○○及丑○○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 稱:僅支付第一期預扣之利息,其餘繳納之款項僅是返還本 金等等(見警卷第140 至141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第23 5 頁反面)。惟證人卯○○、丑○○於警詢時對於借款後所 繳納款項,均證稱為支付「利息」等語(見偵卷一第164 、 172 頁),是證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與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左,已有可疑。況觀諸其餘借款人均有支付利息 ,年利率亦達144%以上,反觀證人戊○○、卯○○、丑○○ 與被告丁○○等人並無特殊交情,何以無須支付利息?年利 率亦與其餘借款人不相當?是證人3 人所述僅繳納第一期利 息等等,顯與常情有違,亦不符被告丁○○等招攬借款之目 的。是證人戊○○、卯○○、丑○○此部分證述均無足採。 其等於借款所繳納者係支付利息等情,應可認定。 ㈣被告癸○○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被告壬○○於10 1 年3 月至6 月下旬、被告辛○○於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 8 月13日受雇於被告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借 款、支付利息時間,已如前述。又依證人丁○○、癸○○、 壬○○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癸○○、壬○○、辛○○係 受被告丁○○之指示,由有空閒者前往臺銀太保分行領取現 金,無法確定係領取何筆利息,且被告丁○○、癸○○、壬 ○○、辛○○均曾單獨或2 人共同出面接洽放款或收取利息 ,足見被告丁○○、癸○○、壬○○、辛○○之分工模式, 係於任職期間依丁○○指示彼此協力分工。從而,如附表一 編號1 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告癸○○受雇於丁○○之前 ;編號1 至3 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告壬○○受雇於丁○
○之前;編號1 至5 ⑴、6 、7 ⑴之部分,借款期間雖在被 告辛○○受雇於丁○○之前,惟該等被害人支付利息之時間 ,均在被告癸○○、壬○○、辛○○受雇於丁○○而互為重 利犯意聯絡之期間內,是被告癸○○、壬○○、辛○○就該 等部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理,如附表一編號7 ⑵ 、9 之部分,該等被害人之借款期間仍在被告壬○○之任職 期間內,編號9 之借款期間亦在被告癸○○之任職期間內, 且該等被害人均於借款當日支付第一期利息,是被告癸○○ 、壬○○就上開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如附表一 編號5 ⑵部分,被告壬○○已坦承該次借款日期尚在其在職 期間(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其自仍有參與該部分犯行 。
㈤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辛○○使用的名片化名為「劉達中」,是因為我們做 這一行不想讓人知道真名,癸○○、壬○○、辛○○知道這 是在放高利貸,我有告訴他們這工作是違法的,他們一入行 就知道是做什麼性質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 39、40、42、43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 ○剛開始不熟悉工作,是由我負責帶他,老闆有跟我們說公 司是做什麼的,辛○○也知道工作是在收重利,如附表一編 號7 ⑵,是丁○○要我跟辛○○一起去拿借款給寅○○,辛 ○○應該知道目的為何,不然為何跟我一起去,我平常工作 時,多少都會跟辛○○聊放款、利息等業務上的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至49、50頁)。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丁○○的公司時,丁○○有告訴我 工作內容是打電話叫人來借錢,我知道工作是在放利,癸○ ○、辛○○應該都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是證人丁○○、癸○○、壬○○均明確證稱被告辛○○ 知悉其工作係在放款、收取重利。況被告辛○○其與癸○○ 、壬○○同樣受雇於被告丁○○,被告癸○○、壬○○於受 僱之初均被告知工作內容為放款、收取重利,而被告辛○○ 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癸○○、壬○○相同,既然被告癸○○ 、壬○○均知悉工作之性質,何以獨被告辛○○不知情?此 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辛○○所辯,顯是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都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 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 罪。其以一交付臺銀太保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被告丁○○等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重利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 以一幫助重利罪。再其基於幫助被告丁○○等遂行重利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核被告丁○○、癸○○、壬○○(除附表一編號8 ⑶外)、 辛○○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4 人就除附表一編號8 ⑶外之各次重利犯行、被告丁○ ○、癸○○及辛○○就附表一編號8 ⑶之重利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就各次放款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各單一放款,雖分別向如附 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有多次分期收取重利之行為,但就各該 犯罪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4 人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包括同一被害人之不同次放 款),於不同時間分別實施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非無正當工作, 竟為牟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作為被告丁○ ○等收取重利之工具,並致被害人受害,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告丁○○、癸○○、壬○○、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所需,反而趁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 高額利息,剝奪經濟上之弱者,坐享重利,使被害人等之周 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 ,其中被害人甲○○更因周轉困難而自殺身亡(見偵卷一第 126 至128 頁被害人甲○○手書),其等所為殊屬可議,所 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癸○○、壬○○、辛○○係受被告丁 ○○指示,是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重於其餘3 人;被告癸 ○○自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被告壬○○自101 年3 月至6 月下旬、被告辛○○自101 年4 月15日至同年8 月13 日止,是被告癸○○之犯罪參與期間長於被告壬○○、辛○ ○;以及被告丁○○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甫經判處罪刑,竟仍再犯本罪, 實有不該;另審及被告癸○○、壬○○、辛○○、子○○均 無刑之執行紀錄,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害人丙○○表示不再追究 ,請法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害人卯○○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其餘被害人等均與被告丁○○、癸○○、壬○○ 、子○○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8 、190 、243 、244 頁、本 院卷二第68、69頁);兼衡被告丁○○、癸○○、壬○○、 子○○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辛○○否認主觀犯意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 、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 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 飲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主刑部分 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癸○○、壬○○、辛○○、子○○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癸○○ 、壬○○、子○○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凡此皆已如前述;被告辛○○雖否認犯行,惟究其 辯解內容,其係坦承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癸○○、壬○○、辛○○、子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此等部分併予宣告 緩刑。又為使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四人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參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參與期間,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四人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義務勞務。至於其等四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為加強被告癸○○、壬○ ○、辛○○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 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三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附表二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癸 ○○、壬○○、辛○○、子○○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㈥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等。惟 被告丁○○有如前述之重利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尚未執 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丁○○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犯罪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該責任 共同原則之適用,故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對幫助犯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 、2 之物係被告子○○所申辦、供被告丁○○ 、癸○○、壬○○、辛○○提領借貸本金及利息之用;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 頁),其中編號3 所示名片係供被告辛○○聯繫借款人之用 ;編號4 、6 所示之物係紀錄借款金額、支票代收之用;編 號5 、13所示之空白本票,係預備給借款人簽發提供擔保之 用;編號7 至11所示手機及SIM 卡係供被告丁○○、癸○○ 、壬○○、辛○○聯絡借款人或其等間相互聯繫之用;編號 12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丁○○租賃嘉義縣朴子市○○ ○街00號租屋處經營高利貸所用等節,分別經被告丁○○、 辛○○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60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又編號14、15所示現 金,係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3日自被告子○○臺銀太保 分行帳戶中所提領現金40萬元中之一部分,而被害人卯○○ 、寅○○分別於同年月9 日、10日,各自匯入2000元、1 萬 元一情,有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二 第156 頁反面),是該等現金分別為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 、7 ⑵部分所收取之重利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子○○所有,供本件所用
、預備供本件所用之物、或因本件所生之物,乃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於被告丁○○、癸○○、壬 ○○、辛○○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在被告子○○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㈧如附表三編號3 、4 、6 、7 、9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害人 寅○○、午○○、巳○○、乙○○、卯○○交予被告丁○○ 等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等未實行質權之前 ,其所有權應仍屬該等被害人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 等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該等被害人,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 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 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 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均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 知。其餘附表三所示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丁○○、辛○○ 所有,惟被告丁○○、辛○○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見 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均不得沒收。另被害人午○○、乙 ○○於警詢時證稱:曾撥打電話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聯繫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35 、177 頁),惟依卷附證據,無證據證明該等門號係被告5 人所有 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為: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 ⑶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壬○○就此部分尚涉有 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壬○○此部分被訴重 利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 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8 ⑶之部分涉有重利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癸○○、辛○○之證述、被告壬○○在臺銀太保分行臨櫃提 領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子○○所申請之臺銀太保分 行帳戶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匯款資料,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壬○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丁○○公司工作期間 是101 年3 月至6 月,被害人丑○○如附表一編號8 ⑶所示 借款期間,我並未受雇於丁○○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經查,被告壬○○自101 年3 月至6 月下旬受雇於被告 丁○○,被害人丑○○於101 年7 月中旬某日向被告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