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756號
KSDM,89,易,2756,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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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拾玖支、玻璃球壹只、吸管叁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四小時內,在高 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十六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七二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安非他命用並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注射針筒十九支、玻璃球一只、吸管三支,及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0號七樓,為警查獲,同時 並扣得另案被告余春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一點一公克)、海 洛英(0點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玻璃吸食器一支。嗣甲○○經依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被查獲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固不諱 言,惟矢口否認有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於上 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三日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 基安非他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八煙檢字第一七四0號煙毒尿液 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立醫檢字第00二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此檢驗成績書內被告尿液另有嗎啡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各一 紙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 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 、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 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 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即採集尿 液時)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又本 件復有注射針筒十九支、玻璃球一只、吸管三支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 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B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查,益證 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此次經查獲施用



毒品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分別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 雄看守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發之高所正戒勒字第三四二四號之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 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安 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且本件案發後經本院先後三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審 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經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 ,施用之次數僅二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 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間間起有施用安 非他命多次,惟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且未經採尿液檢驗或查獲安非他 命或施用工具,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與上輪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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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