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3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德源與莊克林同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 ,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 段000 號)正舍1 房之受刑人 ,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3時許,謝德源因不滿莊克林未將 抹布收好及將水潑濺於地板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在該舍房內,以左拳重擊毆打莊克林臉、嘴及鼻部共5 下 ,致其受有臉部、嘴唇挫傷及鼻部出血等傷害。二、案經莊克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德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克林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復有彰化監獄在監受刑人資料表 、被告談話筆錄、自白書、告訴人陳述書,及告訴人病歷資 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 因不滿告訴人之舉動,即恣意揮拳傷人,所為應嚴予苛責, 且前有重傷害及殺人等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及預拌混凝車司機,後 因案在監服刑,離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頁),並參考彰化監獄函文檢送到院之被告獎懲報告、行為 評估、分析報告及教誨師之諮商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進 行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