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24號
CHDM,102,侵訴,24,201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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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男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 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及年籍詳卷)為甲女( 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姓名及年籍 詳卷)之生父,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 男明知甲女於89年8 月28日至90年 6 月甲女國小畢業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24日止,係未滿14 歲之女子,於91年12月25日至93年12月24日間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 與甲女共同居住、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住址詳卷)之房 間內,多次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次數、方式,不違反甲 女意願,連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詳細之犯罪時間、次 數及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嗣於101 年10月間某日,甲女在 當時交往對象E 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E ,現為甲女配偶 ,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E 男)住處,不願返家,經E 男追 問下告知上情,嗣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甲女、E 男、甲女之妹、母(卷內代號分別 為0000000000B 、0000000000C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 稱B 女、C 女)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又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 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 ,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 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 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 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 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 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 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囑託之 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已將施測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 ,該鑑定書並檢附受測人被告所簽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 1 紙,同意書內容已載明被告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 測試,施測人員已明確告知受測人得拒絕受測、測試中可隨 時要求中止,施測人員已就測試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 受測人願就施測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 定之安治國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22期結業,於90年7 月完 成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基礎訓練,101 年7 月完成美國Americ an International Institue of Polygraph學校電腦測謊課 程,已從事測謊鑑定逾2,000 人次,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相 當之經驗。測謊儀器使用Laffayette甲LX4000 電腦測謊儀, 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並就被告之身 心狀況進行調查,被告無習慣性服藥,測試前一日無服用藥 物,僅飲用啤酒1 瓶,睡眠約7 小時,測前測後會談均無任 何不適情形。又法務部調查局有專業測謊室,具溫溼度控制 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的外力干擾,符合測謊之 程式要件。而鑑定人對被告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 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 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測試問題為 :㈠被害人在未滿14歲之前你有和她性交過嗎?㈡被害人在 14歲到16歲之間你有和她性交過嗎?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7 月17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測謊鑑定說 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第50至64頁,原本在本院證 物袋內),可認其所測試之問題及方法,具有專業可靠性, 前揭測謊鑑定說明書亦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予以說明,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除外),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等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頁、第 72頁、第147 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甲女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前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辯稱:因為工作關係,晚上很少在家 睡覺,三個小孩都跟我睡同一間房間,不可能與甲女性交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於99年跟甲女發生過 性關係,但由B 女、D 男證述可知,起訴的這段時間,被告 與甲女、B 女、D 男同住一房間,被告應無於起訴書所載期 間性侵甲女之犯罪事實,否則B 女、D 男豈有不知之理,且 被告曾與甲女、B 女同住一房間,被告既對甲女有性侵之行 為,豈有不對B 女為性侵行為之理,被告於91年至93年5 月 間在KTV 當少爺,上班到凌晨才回家,被告根本沒有機會性 侵甲女,於告於93年5 月17日至億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謰公司)上班至今,星期一到星期六上班,下班回家後,甲 女、B 女及D 男皆已回家,被告並無機會性侵甲女,被告辯 稱無於起訴書所載期間內性侵甲女,應屬可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之生父,兩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為77年12月25日出生,於89 年8 月28日被告與C 女離婚日至90年6 月30日甲女國小畢業 間某日起至91年12月24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自91年 12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3頁、第196 頁反 面),並有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本 院卷證物袋內),堪以認定。而被告自承其知道甲女生日, 並能於偵查中正確地說出甲女生日(見偵卷第41頁反面筆錄 ),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知悉甲女當時分別



為未滿14歲女子、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事實,甚為明確 。
㈡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其與甲女共同居住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房間內,多次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次數、方式,不違反甲女意願,連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發生過性 行為,大概一個禮拜有2 次,地點都是在家裡2 樓我們一起 睡的那個房間內,第一次的時間是我念小學5 、6 年級的時 候,那時候媽媽已經離婚搬出去住了,那時候是晚上要睡覺 的時候,大概是晚上10點多,房間只有跟爸爸而已,當時弟 弟(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D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稱 D 男)、B 女被媽媽接出去外面住,我記得我的衣服是被告 脫掉的,被告把我的衣服脫掉之後,有將他的手指跟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內,那時候只是感覺身體會癢、下體會痛,沒 有哭,也沒有什麼想法,…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差 不多都一樣,每一次被告都有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內 ,偶爾會射精,偶爾沒有射精,如果射精的話通常是射精在 外面,被告偶爾會戴保險套,但幾乎都沒有戴,大部分的時 候,被告都會把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小學畢業以前 ,被告偶爾會跟我發生性行為,有時候一星期1 次,有時候 沒有,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至少發生1 次性行為,我念國一 、國二的時候,也是一星期至少跟我發生1 次性行為,在我 滿14歲到16歲期間,被告每星期會與我發生1 至2 次的性行 為,…有時候是利用我放假下午時,在房間發生性行為,所 以弟弟、妹妹都不在房間,沒有過晚上弟弟、妹妹跟我們睡 在一間房間,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如果弟弟、妹妹 還跟我們睡同一個房間的時候,被告都是利用假日或沒有課 的早上、下午,在房間跟我發生性行為,我確定爸媽離婚後 我唸5 、6 年級的時候,被告與我發生第一次性行為等語( 偵卷第34至3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發生 過性行為,第一次大概是在國小5 、6 年級,當時爸媽已經 離婚了,家裡只有我跟被告在家,從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到國中,一星期大約會有1 次到2 次,被告會用陰莖插入 我的陰道,也會用手指插入,上高職的前三個月是先住在家 裡,在我滿16歲之前都是住在家裡,被告與我發生性行為通 常是利用星期六、日的下午,有時候在國定假日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面)。證人甲女並稱:我 媽剛離婚時有常回家等語(偵卷第37頁),其母親證人C 女 於偵查中稱:我是89年離開家的,我三不五時就會回去一次 ,順便看我婆婆的身體,如果被告跟甲女都在的話,他們都



會一起睡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在甲 女小學跟國中的期間,我有時候回去看到他們兩個睡在一起 ,我有親眼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 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甲女上開證述為真,可以採信。又依甲女證述: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我有過哭跟拒絕,是在被告要跟我發生性行 為之前哭,我哭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做性行為了,如果我 有拒絕,被告也會停下來等語(偵卷第35頁),由此可認被 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則甲女於陳述過 程中,對於被告有利之情形亦供述甚詳,足徵其並無誣陷之 情。而證人甲女雖然曾說過:被告對我做這個事情我覺得他 很過份等語(偵卷第35頁),但其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要 提出告訴,我先生E 男建議我找我小阿姨幫忙,我跟小阿姨 提這件事,小阿姨叫我報警,我才會去報警,報警當時,我 的想法只是想趕快離開被告,本來也是有想讓他接受懲罰, 但後來想想,因為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靠被告,所以也不想 告他,阿嬤也需要被告負擔龐大的醫藥費,所以只希望他以 後不要來找我就好。…如果被告沒對我做這個事情的話,是 個好人,因為他對家裡很負責。…我們的關係都算良好等語 (偵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35頁反面),且甲女的國中 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自傳」欄也寫到:在家中最了解我的 人是爸爸,因為爸爸很關心我等語(見偵卷第44頁緘封袋所 附學生輔導資料),被告亦供稱:與甲女平日相處關係很好 ,沒有仇隙或不當管教及金錢糾紛。…與甲女的感情之前很 好,現在也沒什麼不好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42頁), 顯然甲女與被告平時相處關係良好,並無憑空杜撰與其關係 良好之生父對其性侵害之動機。更何況,生父對女兒性交, 違反倫常,常引起他人異樣眼光,甲女為被告女兒,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對甲女又有生養之恩,若非確有其事, 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理。況本件係甲女於101 年10月間,在 當時交往對象E 男住處,有不願返家之情形,經E 男一再追 問下始告知上情,嗣甲女與其阿姨商量後,阿姨建議報警, 甲女始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女、E 男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偵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甲女是在親友建議 下才舉發被告犯行,亦難認甲女有設局誣陷被告之情。 ㈢且被告並不否認曾與證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雖辯稱:是99 年的時候開始與甲女有性交行為云云,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鑑定人以「區域比對法」測試, 所得生理圖譜進行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被告就問題:㈠被 害人在未滿14歲之前你有和她性交過嗎?㈡被害人在14歲到



16歲之間你有和她性交過嗎?均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 ,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2 年7 月17日以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所辯關於其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始點,並無足採。 ㈣依甲女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的時間通常是 在假日,且發生性行為時除被告及證人甲女之外,別無其他 人在場,則證人B 女、D 男不知道被告與甲女有性行為,並 無悖於常情。又證人甲女證稱:我星期六、日大部分都在家 ,B 女、D 男他們應該都會跟朋友、同學出去等語(本院卷 第133 頁反面);證人B 女證稱:(是否有注意到你爸爸跟 你姊姊有太親密的關係?)我不知道,我常不在家。(你是 否有注意到姊姊跟你爸之間有比較曖昧的舉動,或不合宜的 互動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回家也是洗個澡就出門等語 (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D 男證稱:父母離婚後 ,我跟妹妹B 女一開始都是跟媽媽住,大約住了一年,後來 才跟被告住,甲女一開始就跟被告一起住。…假日甲女會在 家,但是我跟B 女不會在家,我和B 女都會跟朋友出去,甲 女比較不會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亦供稱:甲女假日通常在家 裡,比較不會跟朋友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足 認甲女在放假日通常都待在家裡,B 女、D 男則較少待在家 裡。佐以被告自承:其離婚後先在五金工廠上班,上正常班 ,國定例假日及星期日會休假,然後到KTV 上班,上班時間 是下午4 點到隔天早上3 、4 點,再來到憶謰公司上班,上 白天班,國定例假日、星期日休息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反 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億謰公司員工庚○○亦證稱:被告 93年5 月開始在億謰公司上班,93年的時候星期天不用上班 ,星期六要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反面),並有 被告在億謰公司的勞工保險卡、億謰公司102 年5 月3 日億 字第000000000 號函、被告提出之93年6 月份員工打鐘卡各 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8、44、150 頁),堪認被告從離 婚後至93年12月24日,在五金工廠、億謰公司上班時,國定 例假日、星期日皆可放假,而即使是在KTV 上班,因為每日 自早上3 、4 點下班到下午4 點上班前也將近有12個小時在 家,同樣可遇到甲女放假在家的時候,又因B 女、D 男假日 不常在家,被告自然有機會與甲女單獨相處而發生性交行為 。被告辯稱:因為工作關係,晚上很少在家睡覺,三個小孩 都跟我睡同一間房間,不可能與甲女性交云云;及辯護人認 :被告與甲女、B 女、D 男同住一房間,若被告有對甲女性 侵,B 女、D 男豈有不知之理,被告93年5 月之前在KTV 上



班,到凌晨才回家,於93年5 月17日至億謰公司上班,星期 一到星期六上班,下班回家後,甲女、B 女及D 男皆已回家 ,被告並無機會性侵甲女云云,均無可採。又被告對甲女為 性交行為,並無必然就會對其另一名女兒B 女為性交行為, 辯護人認:被告既對甲女有性侵之行為,豈有不對B 女為性 侵行為之理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 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 先後多次對於未滿14歲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犯 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論 以一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上開多次犯行 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及同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為甲女之生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甲女所 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上開刑 法罪名論處。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時,甲女年齡尚未滿14歲,但自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時,甲女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雖因甲女 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之適用,但被告先後多次性交行為之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為連續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依甲女 所述:我小學畢業以前,被告偶爾會跟我發生性行為,有時 候一星期1 次,有時候沒有,大部分都是一個禮拜至少發生 1 次性行為等語,就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被告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之次數認定為大約每星期1 次,但於甲女國小畢業前 有時候整星期都沒有發生性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 為甲女之父,不知善待及保護甲女,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 倫常,多次對年幼之甲女為性交行為,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使甲女在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 破壞家庭成員間之信任關係,惡性非輕,惟甲女始終不願對 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期間、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 關於強制治療之規 定亦經修正,而強制治療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 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保安處分從新原則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 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之罪者,於裁判前 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 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 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4 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數額。」;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犯第221 條至 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 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 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雖將刑 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 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前犯妨害性 自主罪章之被告,如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7 條之罪,犯罪時間係 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91條之1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91條之1 之規定。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 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 病之影響而犯案,但考量被告不顧被害人和其間的父女關係 ,忽略常倫,利用處於家中強勢角色多次違反被害人意願強 制性交之犯行,且被告本身缺乏自省及自我控制能力,缺乏 對於被害人之同理心,若起訴犯行為真,認其應令入相當處 所接受性犯罪治療之必要,有草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2日以 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依上開鑑定內容,既認被告犯案並非因 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但又假設若本件 起訴犯行為真,即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前後論據似有 矛盾。且本件起訴犯行係認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並非認被告涉犯強 制性交罪,鑑定結論卻認被告「多次違反被害人意願強制性 交」,經本院再次函詢,草屯療養院回覆:本次鑑定誤認犯 行事實,經重新檢視後,鑑定結果不同,認為被告無強制治 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102 年11月22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1 頁),再參酌被害人甲女現 已結婚,並未與被告同住,因此認被告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 要,不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甲女年齡│次數 │方式 │
├──┼────────┼────┼─────┼─────────┤
│1 │89年8 月28日(被│未滿14歲│大約每星期│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 │告與C 女離婚日)│ │1 次,但於│道內抽動,於生殖器│
│ │至90年6 月甲女國│ │甲女國小畢│插入前,也常會將手│
│ │小畢業間某日起,│ │業前有時候│指插入甲女陰道內 │
│ │至91年12月24日止│ │整星期都沒│ │
│ │ │ │有發生性行│ │
│ │ │ │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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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12月25日起,│14歲以上│每星期約1 │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
│ │至93年12月24日止│未滿16歲│至2 次 │道內抽動,於生殖器│
│ │ │ │ │插入前,也常會將手│
│ │ │ │ │指插入甲女陰道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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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