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
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朝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經告訴人 表示手很痛,被告卻不理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後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勢及心理上受創甚重 ,車禍瞬間歷歷在目,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後求學、就業情形 ,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原審輕判被告拘役40日,實屬輕縱顯 有不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依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情狀,依其職權行使,就被告所犯之罪於法定刑 度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 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55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告訴人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鴻銘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 吳朝宗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2 )」 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吳朝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朝宗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路口,綠燈欲左 轉旭光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綠燈 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道路乾燥,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面,吳朝宗 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猶貿然向左轉行駛,致與由吳思翰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吳思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思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朝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思 翰之結證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2)、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相片10紙附 卷可稽。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亦認告訴人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燈綠左轉時,屬左轉 彎車未停讓對方幹道直行車先行;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 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8月19日中監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按「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撞及,而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